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被 上訴 人 杜欣倫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老玖通》-玩家交流網(威士忌、白蘭地、高粱酒、大陸白酒)」網站刊登「貴州茅台酒」(下稱系爭酒品)圖片,並於民國110年2月11至12日以臉書訊息對話方式回覆系爭酒品價格、交易方式及行動電話等資訊,經民眾提供資料向上訴人檢舉,上訴人審認系爭酒品未依菸酒管理法規定經財政部國庫署核准取得許可執照以輸入,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私酒,乃依同法第46條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以110年3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10300156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被上訴人不服,遞經臺北市政府訴願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萬5,000元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雖僅敘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但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萬5,000元部分,其主要論據略以:㈠原處分所指被上訴人有販賣私酒之違規行為,由卷附臉書對
話訊息截圖(原審卷第27至29頁),對話內容中可見原告於對方張貼系爭酒品圖片之後即回復系爭酒品的價格,並詢問對方需要幾瓶暨後並提供行動電話號碼給對方,以被上訴人所為交易時間、聯絡方式為對談等情,及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酒品,並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輸入屬私酒,已足認被上訴人確有販賣私酒之違規行為。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雖得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且由被上訴人在網站刊登文字,亦可見其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而得減輕規定之適用,但上訴人於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所訂定裁罰基準即:「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3萬元者,處3萬元罰鍰外……。」並未考量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法院應得審酌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故參酌被上訴人違規行為並未獲得利益,及其表示目前在家上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暨調得之被上訴人所得資料等情,認以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以及資力等,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3萬元,猶嫌過重,應減輕至1萬5,000元,始為適當,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萬5,000元部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裁量係行政固有權限,除裁量權行使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等違法外,行政法院不得審查行政裁量權之當否,而本件原處分所處罰被上訴人違規販賣私酒行為,與系爭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第1款所定裁量基準典型情形並無差異等特殊情形,又已考量被上訴人係第1次被查獲、所販售之私酒現值未達3萬元,而從輕處以3萬元最低罰鍰,對被上訴人違反情節輕重、受責難程度等為不同程度之懲罰,原審卻未依法尊重而審查裁量權行使當否,並據以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萬5,000元部分而違法減少罰鍰金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所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亦僅限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為量處時應審酌之因素,與同條第3項規定尚可調整法定上下限額者,亦有區別,原判決亦有違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情由;另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主動對外」販賣私酒云云,並無證據,且針對被上訴人前開違規行為之評價,亦不當僅以獲利程度作為標準,以其自承收入狀況亦非無力繳納,否則被上訴人亦可申辦分期繳納,原判決顯有前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並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甲、程序部分:按上訴審法院審查上訴範圍固以上訴之聲明為準,惟原判決若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者,而上訴有理由時,上訴審法院裁判當不受此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號、105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1項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萬5,000元部分,與相關連之主文第2項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5,000元部分),實係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一個裁罰處分,可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正確之罰鍰金額若干實乃上訴人一次裁量權行使之結果,若經被上訴人指摘原處分有違法,雖經原判決以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諭知,二者仍屬同一裁量處分而有連動不可分之關係;是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範圍,雖僅敘明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惟若其上訴有理由時,基於本件原處分裁量權之行使乃不可分,仍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以確保原處分違法與否之裁判具有一致性及為單一裁判權之行使,故應認本件上訴審理範圍乃及於原判決全部,不僅限於上訴人上訴聲明所指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36條適用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可知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亦即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68號、103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除非本質上行政機關已無裁量權限或其裁量權已限縮到零者,行政法院方得自行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則上行政法院在撤銷訴訟中僅能審查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而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追補或更正行政處分,否則即有司法機關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之虞,與權力分立原則未盡相符(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若認原處分有裁決處罰金額高於法律規定之違法時,除有依法可以自為裁判之情形,否則法院應撤銷原裁決,將案件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依判決意旨另為新的處分(10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業務交流提案第2號決議意見參照)。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
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2,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2;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1/3,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1/3。……。 」而上開第1項規定,雖就行政機關具體認定個案中罰鍰數額之各種應加審酌事項,列明定罰鍰數額之基本指標,但各該審酌事項,乃行政機關應如何在「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並無使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得將裁罰之金額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效力,若行政機關衡量情節後已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度,而無其他法定得減輕或免責事由時,其本無從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度為裁處(10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9決議意見參照);且再與同條第3項為比對,第3項關於以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1/2或1/3為減輕處罰下限之規定,既明定僅適用於「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或「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同條第1項則僅為裁罰應審酌事項,並非減輕處罰之明文,亦可知第1項規定顯非第3項所指之「減輕處罰規定」,自不能單憑第1項規定而為低於法定最低額度之裁罰。是以,法院為司法審查時,本無從以行政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為低於法定最低額度之裁罰,即謂構成裁量權行使之違法,法院更不得代替行政機關就應如何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方屬妥適乙事為裁罰若干之決定,若法院僅憑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即逕為低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減輕,反而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之違法。
㈢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
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46條1項前段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㈣經核原判決論斷原處分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逕行
代替上訴人為妥適裁量權之行使,而以主文第1項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1萬5,000元部分撤銷、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即原處分關於罰鍰1萬5,000元部分),容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違反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所應適用第201條規定等違背法令情形,茲論述理由如下:
1.本件被上訴人確有原處分所指販賣私酒之違規行為,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經核且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其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之罰鍰3萬元,乃此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而關於被上訴人之違規有無行政罰法規定之減輕處罰事由乙事,並經原審判決具體論明本件被上訴人違規情形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關於不知法規減輕規定之適用,甚且更載明本件被上訴人自身亦未曾主張有前開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第5頁第1至3行),由本件事證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何法定減輕事由存在,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最低法定額度之裁罰,既符合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亦與上訴人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所應適用之系爭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第1目裁罰基準相合,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更難認上訴人就罰鍰額度所為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可言。
2.然查,原審法院在論明並無事證可認原處分有違反何一法定減輕處罰規定之情形下,竟謂法院得自行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裁罰審酌事項之規定,並據以為低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之減輕,明顯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僅得在法定罰鍰額度內為審酌適用之規範意旨,且其援引司法院釋字第802號解釋理由即:「個案中仍有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等有關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而得以避免個案處罰顯然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亦係以個案中有行政罰法第8條法定減輕處罰規定之適用為前提,方得進而在前述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低於法定最低額度1/2或1/3之下限以上範圍內,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確切罰鍰額度若干之決定,並非謂行政罰法第18條如同第8條均為獨立之法定減輕處罰規定,原判決此部分理由說明,容有誤解。
3.再者,原判決除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謂得低於法定最低額度罰鍰之減輕外,其並以原處分關於罰鍰數額應減輕至1萬5,000元方屬適當之論斷(原判決第5頁第14至15行),因而諭知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亦係逾越司法審查原則上應限於裁量違法性之界限,而介入並代替上訴人為裁罰妥適性之決定,核亦明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應適用之第201條規定,如前述規定意旨說明,實已逸脫權力分立原則下之司法審查範圍。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各該違背法令之情事,確為有據。
六、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業如前述。而原判決全部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影響判決結果之正確,上訴人指摘而求予廢棄,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