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喬維訴訟代理人 林俊儀 律師
王瑜玲 律師徐明豪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期間擔任雲林縣○○○○局(下稱○○局)○○○,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黃○○(下稱黃君)為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關係人。惟上訴人於○○局人事室(下稱人事室)105年12月28日就該局空污基金預算約僱人員25名(包含上訴人配偶黃君)簽呈及該局106年1月5日雲環人字第1060000054號核定僱用黃君函核章,未予迴避,係違反利衝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規定,遂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1月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80500852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對於○○局106年度約僱人員續聘案(下稱系爭續聘案)
最終核定僱用黃君之函稿,無任何裁量空間存在,其核章行為確實僅徒具形式,而毋庸迴避:
○○局受雲林縣政府之命,依「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考核要點製作「(雲林縣○○局)105年度約聘僱人員考核排序名冊」,雲林縣長指定先行裁示不予續聘之名單,由人事室主任及○○局局長核章,將約聘僱人員之考核成績送交雲林縣政府人事處,雲林縣長彙辦;縣長簽核同時指定續聘僱名單後,再將該核定結果告知○○局,命為辦理後續續聘僱事宜,有證人黃清碧之證詞可證。由上述流程可知,105年度約僱人員年終考核之考核表與名冊製作等事項,上訴人均未參與;實際涉及續聘與否之裁量事項,上訴人未有置喙餘地,顯示上訴人僅於最後形式流程之人事室簽呈及核定僱用之函稿上用印,即無利益衝突情形,而無迴避之必要。
㈡原判決僅援引○○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6頁「聘僱人員或職務
代理案件之核議」及「本局職員考績案件之核議」記載○○○均有「審核」之法定職權,認定上訴人因襄助局長處理局務而對於系爭續聘案之所有環節均有裁量空間、故核章並非形式云云,卻對於上訴人前述針對系爭續聘案流程經過之主張,完全未予說明不加採信之理由,顯然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構成判決違背法令。況證人黃清碧亦已證述上訴人時任○○局○○○之職務,對於○○局約聘人員之年終考核及續聘與否等事項,完全沒有經手或裁示、核決之權限等情綦詳,但原判決卻僅以「……惟該證詞僅係就本件聘任續聘確認其程序,核其證詞並未能證明原告是否有職權上實質影響力,自未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此等隻字片語,即論斷證人黃清碧之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無職權上實質影響力,惟究竟證人黃清碧之證詞何以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何以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局約聘人員續聘與否有無實質影響力,均見未原判決推斷及論證之過程,亦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㈢原判決復以廉政署防貪組108年11月13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50
08720號函已針對迴避相關事宜進行說明,及○○局政風室曾於108年間召開共兩次廉政會報並由上訴人擔任會議主席討論「自行迴避參考範例」為由,認定上訴人係故意違反迴避相關規定。惟系爭續聘案發生於105至106年間,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1月5日核章,行為時間點均早於108年,當下根本就沒有廉政署函文或「自行迴避參考範例」存在,如何以之對上訴人為非議;原判決竟以系爭續聘案事後之108年度相關宣導及會議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5、106年間辦理系爭續聘案時,係「故意」違反迴避相關規定,明顯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利衝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利衝迴避
法規定應迴避之內容,實應包括職務行為之所有程序及實體事項。次依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0條、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文書處理作業規範第145點規定,以及○○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6頁有關「聘僱人員或職務代理案件之核議」及「本局職員考績案件之核議」於第一層之權責劃分中,○○○均有「審核」之法定職權。是上訴人任○○局○○○職務期間,係襄助局長處理局務,就機關之決策與執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
㈡○○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6頁「工作項目二、任免遷調(一)『本
局人員任免、遷調、陞遷案件之擬議及核定轉知。』、(四)『聘僱人員或職務代理案件之核議。』」「工作項目五、考績考核(四)『本局職員考績案件之核議』」、第27頁「工作項目
十四、其他『其他有關人事擬議核示事項。』」及○○局○○○職務說明書所定該局○○○之法定職權內容,可知上訴人就○○局「聘僱人員或職務代理案件之核議」、「本局職員考績案件之核議」或「其他有關人事擬議核示事項」於第一層之權責劃分中確有「審核」之法定職權,而該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用詞雖為「聘僱人員」,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及「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約聘僱人員考核要點」等規定,可知實係包括「約聘人員」及「約僱人員」在內。
㈢上訴人所主張之「最終形式流程」,應係欲主張其於實質決
定是否續聘其配偶之「實質流程」中均未參與,從而於已經實質決定續聘其配偶之「最終實質流程」後,其僅係於所謂「最終形式流程」核章,自無任何裁量空間,惟此一論述不僅完全省略上訴人核章之時,其配偶之續聘程序事實上尚未完成(此觀人事室105年12月28日簽呈之擬辦即顯而易知),亦無視所謂「最終實質流程」或「最終形式流程」等其實均為系爭續聘案之相關行政流程之部分環節,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局○○○職務說明書所定之○○○法定職權,均就系爭續聘案之相關行政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確有「審核」權限,則無論上訴人係維持原簽呈或函稿內容、予以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或退回修正等,均係執行其身為○○○之法定職權,而具相當之影響力,自屬裁量權之行使。
㈣倘認上訴人於系爭續聘案之相關行政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
均無任何置喙餘地,僅為橡皮圖章,則有關上開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局組織規程、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文書處理作業規範、○○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局○○○職務說明書等規定不僅將形同虛設,亦難以避免上訴人於系爭續聘案之相關行政流程執行法定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恐嚴重破壞公眾對於國家公務行為公正不徇私之信任,將無從達成公務運作公正無私及實質公平之利衝迴避法立法目的。
㈤證人黃清碧之證詞僅能說明就其所知系爭續聘案之相關行政
流程之部分環節,未能證明上訴人是否有職權上實質影響力,況有無退回之權限與有無發生過退回之具體情事,依經驗法則尚屬二事,上訴人卻以證人之證述即推論其對於公文內容不可能再表示其他不同意見,並據以論斷其對於後續續聘流程當然不具有任何裁量空間存在,殊嫌速斷。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四、(四)敘明證人黃清碧之證詞僅係就本件聘任續聘確認其程序,核其證詞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是否有職權上實質影響力,自未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而上訴人亦未能充分論證何以其於所稱「最終形式流程」核章之行為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存在,故上訴人執其主觀一己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毫無可採。
㈥有關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以系爭續聘案事後之108年度相關宣導
及會議資料,認定上訴人於105、106年間辦理系爭續聘案時,係「故意」違反迴避相關規定,明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乙節。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係為呼應利衝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並非係以該108年度相關宣導及會議資料,作為認定上訴人於105、106年間辦理系爭續聘案違反自行迴避義務故意之依據,蓋上訴人明知系爭續聘案之對象包括其配偶黃君,仍於相關行政流程中核章時,即已具違反自行迴避義務之故意。故上訴人先曲解原判決之上開判決理由,再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該主張顯無可採等語。為此,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利衝迴避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利衝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鍰。」是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事實者,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迴避由職務代理人代為執行;倘未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進而藉其職權圖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主管機關即應依利衝迴避法之規定予以裁罰。
㈡查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局○○○,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
第1項所定應依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並為行為時利衝迴避法第2條規定之公職人員;其配偶黃君則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關係人。而上訴人有於人事室105年12月28日就該局空污基金預算約僱人員25名(包含上訴人配偶黃君)簽呈、該局106年1月5日雲環人字第1060000054號核定僱用黃君函上核章之行為等情,乃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依據上開事實,認上訴人有違反行為時利衝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現行同法第16條規定對其裁處30萬元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原判決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尚無不合。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未經手不予續聘流程,對系爭續聘案
亦無置喙餘地,上訴人之用印僅為單純形式而無裁量權限,無利益衝突情形,而無迴避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按「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
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是以,各級政府機關之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者,以具有裁量權者即足,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者為必要,此由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之公職人員,並不限於機關首長,尚及於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即明。至所謂「具有裁量權」,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
⒉次按行為時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各
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分別掌理各該局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各局置○○○,襄理局務。」又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雲林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文書處理作業規範第137點規定:「為加速文書處理,簡化工作流程,落實逐級授權,各機關應將其各單位職掌範圍內之文書,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經核定後,由各層主管依授權核判。分層負責明細表未規定之事項,機關首長亦得授權單位主管處理。」第145點規定:「機關副首長或幕僚長應襄助首長處理第一層公務,副首長在2人以上者,得劃分其襄助公務之範圍。其責任除機關首長交辦處理事項外,應於分層負責明細表內規定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第26頁有關「聘僱人員或職務代理案件之核議」、「本局職員考績案件之核議」及第27頁有關「其他有關人事擬議核示事項」,於第一層之權責劃分中,○○○均有審核之法定職權(見原處分卷第243至244頁)。是本件上訴人任職○○局○○○職務期間,依上開法令係襄助局長處理局務,就機關之決策與執行具有相當之影響力,上訴人就本件○○局函報雲林縣政府有關該局系爭續聘案之公文流程,既於決行欄位參與核章,旋由○○局長核可後即辦理簽約僱用手續,足見所為核章行為,係其法定職權範圍內,且具有一定之影響力及約束力,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不得因實際上未曾或未為調整、退回重擬,即認上訴人無裁量空間而無庸自行迴避。
⒊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就系爭續聘案並無裁量權限之
主張,已有論明利衝迴避法第5條規定所稱利益衝突,故須以程序上之迴避不參與,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為立法意旨所在,同法第6條並課予公職人員自行迴避義務以擔保程序客觀上之公正,以及利衝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欲以程序上之迴避保障公眾對國家公務行為公正不徇私之信任,亦保障基層公務員於承辦相關業務時,不必憚於對其有指揮監督權或人事考核權之長官,以使公務運作公正無私及達實質公平之目的,是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就約僱人員之續聘程序並無裁量權限,惟為求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亦應於簽呈公文上敘明就其配偶部分迴避之意思表示。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以及何以證人黃清碧之證詞未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等情業詳予論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㈣上訴人復稱○○局局長裁示不予續聘名單後,由人事室製作不
予續聘通知書交由局長核定後,其餘未經局長裁示不續聘之人即當然全部予以續聘,上訴人未經手不予續聘流程云云。惟查,人事室105年12月26日簽呈:「主旨:……本局空污基金預算預算明(106)年度擬續僱約僱人員24名……」「說明:……二、經核定本局空污基金預算約僱人員名額計25名……」就上開約聘僱人數差異,時任人事室主任黃清碧於原審證稱:「這是實際約僱人數與經核定可約僱名額的差異;預算雖有,但不見得會僱用到滿額。」(見原審卷第308頁)。由此可見僅有○○局長直接裁示之人確定不予續聘,無法反面推論未經局長裁示不續聘之人即當然全部予以續聘,上訴人針對系爭續聘案流程經過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就直接經局長已裁示不予續聘部分無裁量權。而上訴人於系爭續聘案既有上開法定職權,並於前開函文核章,則上訴人稱其未實際參與續聘及不續聘人選裁量事項,其用印僅為形式而無實質審核之權,核乃其一己主觀歧異見解,實難憑採。
㈤上訴人自103年6月16日起擔任○○局○○○,迄上訴人有本件違法
情事(即105年12月28日及106年1月5日)時,已擔任該職務2年又數月有餘,是上訴人對於其法定職權內容為何,實難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擔任公職多年,就其為利衝迴避法第2條所稱之公職人員、其配偶黃君為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關係人之情形,理當知之甚明。原判決謂上訴人為108年○○局政風室召開廉政會報之主席,就其有迴避義務應無不知之理等語,縱如上訴意旨所稱,係以本件核章行為後之事實對上訴人加以非議,僅為判決理由稍嫌未洽,惟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有迴避義務而未予迴避,違反行為時利衝迴避法第6條及第10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上開判決理由之瑕疵仍無解於上訴人知悉有迴避義務卻未迴避之故意情事,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
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亦有論斷,並無對上訴人有利之處未加審酌之情事,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前揭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