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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家源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代表人由徐國勇變更為花敬群,再變更為林右昌,分別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97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間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O段OOO巷OO之O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申辦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下稱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被上訴人申辦者下稱系爭貸款),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下稱系爭利息補貼),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即其妹蘇家娟,至105年3月2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其後上訴人以108年1月22日內授營宅字第10808004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1日起停止系爭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0萬6,019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8年5月9日院臺訴字第108016895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2月7日108年度簡字第1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2月26日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臺北地院。復經臺北地院以111年1月4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統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系爭利

息補貼處分為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該處分作成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建立繼續存在之長期法律關係,必須時常予以更新,始能配合現況,如嗣後於系爭利息補貼期間內,被上訴人喪失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則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即與法定要件不符。次依「金融機構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下稱系爭簡則)第5點第7款規定,限制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放貸對象每人限購乙戶,為基於資源分配之有限性,避免重複申貸造成不公平之現象,解釋上自應認為借款人與申貸房屋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復依「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及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問答」(下稱系爭問答)第17點規定,倘借款人將購入之住宅移轉予他人,即悖離補助之意,應停止補貼利息,並自移轉事實發生日起將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返還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與兆豐銀行所簽增補條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增補條款契約)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貸款借款期間,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兆豐銀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系爭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系爭利息補貼,願繳交兆豐銀行以返還國庫。是以,由上開條款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內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他人」為「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適用優惠利率計息,改按兆豐銀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之條件。

㈡經查,系爭增補條款契約前言載明,被上訴人係因優惠購屋

專案貸款而辦理系爭貸款,並受有系爭利息補貼,足徵被上訴人於貸款時明知其係因國家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政策,受有系爭利息補貼。本件兆豐銀行受委託而核准之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轉讓他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處分自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無待上訴人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此外,被上訴人主動告知兆豐銀行其將系爭房屋轉讓予他人為其所負義務,如未履行,則被上訴人因怠於告知而得之系爭利息補貼,亦應交還兆豐銀行以返還國庫。原判決以:行政處分係合法作成,即便嗣後發生其立基之事實有所變更,原則上不影響其合法性等語,與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有違。此外,原判決未備理由逕就原處分性質之認定採廢止理論,與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3號行政判決理由採撤銷說之見解歧異,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另認定系爭問答第17點規範不足,有未就規範內容依

論理解釋予以闡明等語,惟原判決未參酌系爭增補條款契約第3點、上訴人104年12月11日發布之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查核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及第8點規定,即率認定系爭問答第17點未及於事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事項,有規範不足之情事,顯有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此外,原判決顯將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就住宅所有權得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之除外規定,擴大至弟兄姊妹,逾越前開規定,判決理由屬違反查核作業要點至明。

㈣綜上,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因嗣後違法或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

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因系爭利息補貼處分所受給付,即失去法律上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查兆豐銀行以107年1月8日兆銀總銷字第1070000628號函(下稱107年1月8日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放款交易明細表、應繳回補貼利息計算表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利息補貼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其返還,始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得加以行使之問題。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28條規定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查被上訴人係主動掌握系爭利息補貼是否繼續存在資訊優勢之一方,上訴人則為被動之另方,被上訴人自應就該狀態之變動予以更新,故本件請求權之發生並得加以行使之時點,應以上訴人知悉借款人有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並以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始得加以行使,並開始起算時效。職是,原處分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於93年10月21日自被上訴人移轉於其配偶以外之人,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兆豐銀行或上訴人,亦未主動依系爭增補條款契約所定改為負擔全部利息,命被上訴人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至105年2月29日止已獲系爭利息補貼計10萬6,019元,自屬於法有據。

㈤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第一審更為審理。

五、被上訴人則以:㈠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僅就該事件之優惠

購屋專案貸款(屬於「金融機構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將原申貸住宅之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以外之人,主管機關得否另作成停止補貼之行政處分之爭執作成統一見解,未對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或廢止權、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如何計算為解釋。該判決並表示主管機關未於原處分表明其究係出於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之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認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本件應先釐清系爭增補條款契約書第3點之約定定性,先予說明。復依前開判決意旨,倘上訴人認為原處分係行使廢止權,則應於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不問其主觀上是否知悉該原因發生,原處分已逾廢止權除斥期間;上訴人認為系爭利息補貼處分附有解除條件,該處分則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固無除斥期間之問題,惟本件於93年10月21日解除條件成就,自是時起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條件成就無涉,其於108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該請求權當然消滅。上訴人稱其於知悉借款人有轉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確認返還範圍時,始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得加以行使等語,惟依其見解,僅須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情,則請求權時效永無開始起算之日,當非時效制度之立法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係為解決行政機關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處分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法律爭議,與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無關。

㈡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主張

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等語,惟本件借款契約於105年3月2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時已消滅,優惠利息契約亦隨同消滅,上訴人於事發後逾14年、被上訴人清償本件借款後3年,始以原處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溢領之利息補貼,難認合理。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已以電話詢問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其僅告知被上訴人無須變更債務人名義繼續繳納貸款即可,並未告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將取消優惠利率情事;另按查核作業要點第4點至第8點規定意旨,上訴人應於每年1月及7月定期請承貸銀行呈報清冊,承貸銀行亦應定期自主查核,且上訴人具公權力,可函請財政部提供借款人之財產房屋清單,以比對是否有移轉登記之情事,或建置查核系統比對。本件上訴人及兆豐銀行怠於查核,迨至兆豐銀行以107年1月8日函送清冊,上訴人始謂知悉其得行使請求權,亦難謂合理。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原處分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應以108年1月22日起往前追溯5年之利息,即103年1月22日至105年2月29日間利息為限,計1萬2,231元,始得請求。

至於93年10月21日至103年1月21日止之利息,顯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原處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逾1萬2,231元部分,均屬無據。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

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政府及主管機關以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給付行政措施,除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原則上無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且有關給付之對象、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段,為妥適之規定,並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

㈡行政院為提振國內傳統產業,並減輕國內民眾購置住宅利息

負擔於89年8月14日至91年8月13日辦理2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為使是類事件能有一制度化之共同處理方式,以為承辦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之依據,中央銀行乃於89年8月14日訂定「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原處分卷第1、2頁),又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並於同日會同上訴人、財政部再訂定系爭簡則(原處分卷第14頁至17頁)。依系爭簡則第1點規定:「依據行政院89年8月7日政務會談決議,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經參採先進國家購屋貸款保證機制,特辦理青年優惠房屋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

(以下簡稱本專案貸款) ,爰訂定本作業簡則。」第2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及額度分配: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訂之;調整時,亦同。」第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辦理本專案貸款期限:自89年8月14日至90年8月13日,為期1年。

期限屆滿後,本專案貸款額度尚有餘額時,得在該餘額範圍內繼續受理。」第5點規定:「本專案貸款條件:㈠總額度:

1,200億元。㈡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目前為年率5.35%) 加1%計算機動調整。㈢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率0.85%,由內政部逐年編列預算支應。㈣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金融機構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目前為年率5.5%。㈤每戶貸款額度:⒈臺北市每戶以450萬元為上限,臺北市以外地區每戶以350萬元為上限。⒉借款人得就核貸擔保放款金額之20%申請信用保證,但核貸擔保放款金額如高於每戶上限,以上限金額之20%計算。……㈥貸款期限及償還方式:最長20年,含寬限期3年 (只付息不還本金) ,第4年起依年金法於剩餘期限內平均攤還本息。㈦貸放對象:中華民國年滿20歲以上40歲 (含) 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自有住宅,每人限購乙戶。其住宅之有無,應經借款申請人簽章同意向財稅資料中心辦理查詢確定,必要時,得檢具政府機關證明文件 (如地政機關文件) 以為佐證。㈧適用建物:限於89年8月7日以後完成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中古屋及新屋,且其建物所有權狀之用途應登記含有『住宅』或『住』字樣者。」第8點第1項前、中段規定:「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達6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各承辦金融機構於處分擔保品清償貸款剩餘金額後,國庫應追索未繳納本息起始日至轉催日止(180日)所申請之補貼利息……。」第9點規定:「經理行庫:為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得選定經理行庫辦理。經理行庫為辦理上述事宜,應與承辦金融機構訂定辦理本專案貸款協議書及相關請撥核轉契約。」第12點規定:「本專案貸款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其他政策性貸款。」第13點規定:「借款人如有違反第5點第7款及第12點規定情事者,取銷其借款資格;其因本專案貸款所借得之所有款項追溯自貸款日起,改按承辦金融機構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第14點規定:「承辦金融機構應將本專案貸款列為內部稽核重點,金融檢查單位將視情形辦理專案檢查,一般業務檢查亦將列為查核重點。」可知政府為協助青年購置住宅,乃辦理上開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對於年滿20歲以上40歲 (含) 以下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於所購買之住宅1戶,提供最高貸款額度450萬元(臺北市)或350萬元(其他地區)之貸款利息年率0.85%之補貼;其執行之方式,則係由政府選定經理行庫,統籌辦理各承辦金融機構利息補貼金額之核算,並辦理電腦勾稽、作業規章訂定及表格設計等事宜,復由經理行庫與各承辦金融機構訂定相關請撥核轉契約,至該專案貸款之借款人資格及額度之審查、核准及按月撥款,則係委託由各承辦金融機構辦理。職是,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利息補貼,既係出於減輕借款人為購置特定住宅貸款利息負擔之用,則各承辦金融機構受政府委託對借款人所為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之合法性,除借款人須為年滿20歲以上40歲 (含) 以下收入穩定之青年,不得搭配青年首購低利貸款、2,000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及其他政策性貸款外,當然亦須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始終享有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又因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申請人須符合上開申貸要件,並經承辦金融機構授信審核通過,始能取得政府按月核發之利息補貼,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故於借款存續期間,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人與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申請人須為同一人,否則即悖離政府利息補貼所欲達成減輕符合上開申貸要件國民購置住宅利息負擔之公益目的,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不待明文。申言之,借款人於核准補貼利息處分作成時,必須合於購置並取得該特定住宅所有權之要件,否則不會被核准;又借款人於核准補貼利息處分此一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作成後,借款人與政府間建立繼續存在之長期法律關係,必須經常予以更新,始能配合現況,如嗣後於貸款利息補貼期間內喪失該特定住宅之所有權,補貼利息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而與法定要件不符,則變成違法。又關於各承辦金融機構受委託作成之核准補貼利息處分,綜觀相關法規未見有要式之規定,從而應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參照)。

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

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第127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是可知行政處分之失效事由,有撤銷、廢止及因其他事由,而所謂其他事由包括因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致解除條件成就;又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之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原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即失去法律上原因,而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件而言,受委託承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之金融機構即兆豐銀行,雖未另以書面作成系爭利息補貼處分,惟系爭利息補貼之核發,依據系爭簡則搭配本件借款契約書第4條關於貸款之償還方法係按月為之的約定(前審卷第121頁),以及系爭增補條款契約第1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為貸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第3條約定:「立約人於借款期間內如將原設定抵押之房地轉讓予他人時,應主動告知貴行自轉讓之日起終止政府之利息補貼,不再適用優惠利率計算,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計息,如因怠於告知而得之政府補貼利息,願繳交貴行返還國庫」(原處分卷第8、9頁),及切結書內容:「立切結書人……以……房地為擔保向貴行申請『金融機構辦理優惠購屋專案貸款』……,茲切結下列事項:本人絕無持上開房地或購置數棟房屋同時向其他金融機構重複申借之情事,若嗣後經查明有上開情事時,本人同意由貴行取消『優惠貸款資格』,並自貴行撥付貸款之日起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利率利息。本人於辦妥簽約及抵押權設定等手續,並將有關文件送貴行撥付貸款時,如遇貴行分配額度用罄時,同意改按貴行一般購屋貸款或無自用住宅貸款辦理。……」(原處分卷第11頁)等情觀之,受委託之兆豐銀行係於上開契約書件表明核准之旨,復以系爭簡則之規範內容作為放款借據之一部分甚明。則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增補條款契約第3條及切結書之內容,屬兆豐銀行為確保系爭利息補貼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添加之附款,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應於該段受領期間始終保有受領資格,該附款性質上即屬以轉讓原申貸住宅所有權予他人為解除條件,一旦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即自斯時起向後失其效力,無待行政機關再作成行政處分予以廢棄。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3月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向兆豐銀行

借款200萬元,並申辦系爭貸款,利率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而給予系爭利息補貼,借款期間自91年3月18日起至111年3月18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其妹蘇家娟,至105年3月2日系爭貸款清償完畢,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起已不符合系爭簡則、原政府補貼利息於關於「購置房屋住宅之所有權與借貸人應為同一人」之規範目的;再依本件借款契約、系爭增補條款契約、切結書之前開約定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失其受領系爭利息補貼之資格,合致於解除條件成就之事實,原系爭利息補貼處分應向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持續受領系爭利息補貼之法律上原因,惟其仍猶續予受領之,即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1日起已不具受領系爭利息補貼資格為由,作成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1日起停止系爭利息補貼,並請求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已獲政府補貼之利息,合計10萬6,019元,並無違誤。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利息補貼處分縱認係於93年10月21日

解除條件成就,自是時起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其於108年1月22日作成原處分,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他人時,已以電話詢問兆豐銀行承辦人員,其並未告知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將取消優惠利率情事;依查核作業要點第4點至第8點規定意旨,上訴人應定期請承貸銀行呈報清冊,承貸銀行亦應定期自主查核,且上訴人具公權力自可進行財產比對,然本件上訴人及兆豐銀行均怠於查核,尚難認兆豐銀行以107年1月8日函送清冊予上訴人時,為可期待上訴人得行使其請求權之時點。本件借款契約於105年3月2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時已消滅,優惠利息契約亦隨同消滅,上訴人於事發後逾14年、被上訴人清償貸款後3年始以原處分請求返還,難認合理。另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原處分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26條規定,應以108年1月22日起往前追溯5年之利息計1萬2,231元為限,其餘利息債權顯逾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2、3項規定可知,授予金錢給付

之行政處分,其因所附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始致受益人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受損害之行政機關方得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不當得利。又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雖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79條所規定,惟為消滅時效、不當得利之定義性規範;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如何起算,因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依前揭說明可知,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79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復按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兆豐銀行以107年1月8日函檢送系爭房屋之放款交易明

細表、應繳回補貼利息計算表及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始知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兆豐銀行107年1月8日函及其附件可參(原處分卷第33頁至47頁);是上訴人當至此時,始知悉系爭利息補貼處分已因被上訴人上開移轉系爭房屋之行為,致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依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此時起始可行使,並起算5年時效。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被上訴人自93年10月21日起停止系爭利息補貼,並請被上訴人返還自93年10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所溢領之補貼利息10萬6,019元,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自93年10月21日起算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93年10月21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予他人時,上訴人並不知悉系爭利息補貼已因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致解除條件成就而不能請領,難認上訴人已處於客觀上權利可行使之狀態。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未行使權利,是因其與兆豐銀行怠於查核,所以不能以108年1月22日為可行使請求權之時點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產權狀況,屬掌握個人資訊之一方,反之,上訴人必須耗費鉅大行政成本,藉由自己或兆豐銀行之查核,始能探知。被上訴人明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即不得享有系爭利息補貼,業經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在案,其卻仍猶為之,準此以觀,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1日私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不能合理期待上訴人可以立刻探知,致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行使,是應認上訴人經由兆豐銀行查核被上訴人資料,復經兆豐銀行以107年1月8日函通知得悉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始得行使其請求權,並起算請求權時效。另被上訴人以其於轉讓原申貸住宅所有權時,曾向兆豐銀行洽詢一節,然此並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洽詢之事,仍無解於被上訴人應始終保持為申貸住宅之所有權人之要件。再者,本件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以外之他人,致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之解除條件成就,並非上訴人撤銷或廢止原核定利息補貼之處分,自不涉違反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復查,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貸款已於105年3月2日因清償而消滅,優惠利息契約亦隨同消滅,上訴人至今始請求返還系爭利息補貼難認合理,惟本件是涉系爭利息補貼處分,與兆豐銀行及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契約無關,其並未罹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以原處分請求上訴人返還。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得請求108年1月22日起往前追溯5年之利息云云,惟本件係系爭利息補貼處分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兆豐銀行及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利息請求問題,核與民法第126條關於利息定期給付債權5年短期時效,並僅得請求5年利息無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以系爭利息補貼係屬具持續性效力之授益

性行政處分,即便事後發生事實變更,不影響原先處分之合法性;系爭問答未及於事後移轉貸款房屋所有權事項,實有規範不足,本件情形應仍符合查核作業要點第8點之修法精神與目的;被上訴人於申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後,於93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上訴人原固可廢止系爭利息補貼,但上訴人已逾廢止前開授益處分之除斥期間,尚不得通知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利息補貼,因而撤銷原處分各節,核已違反系爭簡則、查核作業要點等規定意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執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裁判日期:202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