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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160-44650325,併袋號碼:0A4J7519,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申報貨物,為含因滅汀及阿巴汀混合型農藥(因滅汀80%、阿巴汀3.2%),淨重20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下稱系爭偽農藥);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有實際貨主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責任。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袋之通關方式,夾藏案貨於袋內,矇混進口,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上訴人104年第10404578號及106年第10604673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06年10月30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爰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4,93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3日北普法字第1091010373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2月25日台財法字第11013901870號(案號:第10900924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係受大陸地區「奔騰公司」及臺灣地區

「超峰物流」所派送,然迄今無法補具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件,又不提供任何與系爭偽農藥有關資料供查證,上訴人既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並自陳係依大陸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申報,復推託無從知悉該資料之真實性,未就系爭貨物件數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又上訴人所述之「林娟妹」,並非收貨人,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14-115 頁)可憑,系爭貨物又無提單持有人,而上訴人負責系爭貨物之報關,確曾為系爭偽農藥之持有人,故原處分以之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㈡系爭偽農藥含因滅汀及阿巴汀成分,依農藥管理法規定,應

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為該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此有被上訴人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原處分卷2附件2)可稽,故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前經被上訴人以107年7月19日北普竹字第1071029346號函請上訴人提供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下稱107年7月19日函),上訴人迄未提供,故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應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之核定價格依序認定之。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調閱海關資料庫,查無出口時或出口日前、後30日內銷售至我國並經海關核定之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此有基隆關109年6月5日基機字第1091011990號函(原處分卷2附件6)足憑,故無法依同法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又系爭偽農藥並未進口放行而無國內銷售發票,故亦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復未提供系爭偽農藥輸出國即大陸地區國內市場以外生產貨物之成本及費用等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依據同法第35條規定,自得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經被上訴人參據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第1項註釋即核定完稅價格應盡可能以先前核定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依基隆關所查得前案詢價作業專業商估價之進口合理價格,核估系爭偽農藥單價

CIF USD 122/KGM(原審卷第142-149頁),並以當時美金賣出匯率1比29.7元(原處分卷2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換算為每公斤3,623.4元,20公斤則為72,468元,洵屬適法。

㈢上訴人前於104年10月28日及105年11月11日違反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經被上訴人以104年第10404578號及106年第10604673號處分書裁處,並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06年10月30日確定(原處分卷2附件7),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同一規定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當加重罰鍰金額1倍。是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等規定,處貨價72,468元2倍之罰鍰計144,936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㈡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旨,自得適用。

㈢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之持有人,而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依據進出口人(即委託人)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備報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此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其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㈣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07年5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

遞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申報貨物,為含因滅汀及阿巴汀混合型之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惟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及實際收貨人存在,亦查無實際貨主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快遞貨物通關過程中,協助貨物進口人從提貨、出口報關、運送、進口報關送貨之承攬業者,縱因而持有系爭貨物之主提單,亦無法提領系爭貨物,更何況為主提單上未記載之系爭偽農藥。況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及就主提單上無記載貨物之情況下,即成為該貨物之持有人,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報關業身分,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系爭偽農藥之持有人,並不合理等語。惟上訴人以報關為業,對於上述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確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上訴人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及實際收貨人存在,亦查無實際貨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私運進口貨物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應由上訴人以貨物持有人(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起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偽農藥之持有人,論為本件受處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㈤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首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其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如查無交易價格,應依序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先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關稅法第31條),無同樣貨物者則應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2條),無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時,續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3條),無法依前述各方法核定時,再依關稅法第34條第2項各款所列費用加總之計算費用,核定其完稅價格,倘未能依關稅法第29、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得按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係私運進口貨物案件,經上訴人以107年7月19日函請上訴人提供發票等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2),上訴人迄未提供,爰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適用;又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偽農藥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事實,上訴人又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適用。本件乃遞依同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據基隆關查價單位查得他案先前核定之完稅價格,按單價CIF USD 122/KGM,以當時美金賣出匯率1比29.7元(原處分卷2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換算為每公斤3,623.4元,20公斤為72,468元,核定系爭偽農藥之完稅價格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原審卷第93-94、138-140頁),並提出送查價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UK008進口通關審結資料分析(原審卷第142-149頁)為證,並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資料予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及表示意見,並予兩造就此爭點完全及充分之辯論,有原審110年10月6日及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93-94、138-140頁)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剝奪其閱卷權,致其無法得知原處分所載系爭偽農藥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