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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林廷達被 上訴 人 花蓮縣豐濱鄉公所代 表 人 邱福順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農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江莉婷更為邱福順,茲據新任代表人邱福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花蓮縣豐濱鄉長虹段31、31-1、31-2、31-3、31-4、3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田區),依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於民國109年1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向被上訴人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勘查,經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4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下稱109年4月24日勘查通知單)通知上訴人系爭田區未種植作物初勘不合格,並附記就勘查結果如有疑義得於109年5月8日前申請複查。嗣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勘查,審認系爭田區除31地號之部分土地(987平方公尺)為合格,其餘部分,雖已見申報之作物,然有雜草叢生掩蓋主要作物之情形,難認落實田間管理,爰以109年6月23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針對被上訴人認定31-1、31-2、31-3、31-4及33地號勘查結果為不合格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⒈依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查核作業規範(下稱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14項規定可知,限期改善方式包含補植、田間管理等,只要申請人經通知改善不合規定之處,在生產維護期結束前改善,即可認定為合格。且勘查公所就勘查結果有通知申請人之義務,通知之目的是令申請人得有機會在期限内依勘査結果採取不同之改善措施。⒉109年4月24日勘查通知單係認定系爭田區尚未種植作物,上訴人之改善措施應為補植;上訴人確已完成補植改善,則後續勘查另有其他不符規範之情形,乃新發生之事實而非未種植作物效果之延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及6月8日勘查結果,係認定系爭土地未田間管理,而為不合格之原處分。被上訴人前後2次勘查不合格之原因既然不同,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就109年5月29日及6月8日未為田間管理之勘查結果,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並給予不同之改善期間,然被上訴人未通知109年5月29日及6月8日新發現之勘査結果,亦未給予改善期間,致上訴人無從於生產維護期結束前完成改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反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14項規定,然原判決竟以被上訴人依109年5月29日及6月8日勘查結果即可逕行認定合格與否,完全未予上訴人可以改善機會,難謂與查核作業規範第6點第14項規定相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另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上揭規定之主張,棄置不論,亦未說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⒊上訴人於本件生產維護期尚未結束前,確曾於109年6月中旬雇工進行田間管理,該證人證述顯然對於判決有重要影響,然原判決不予傳喚且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原判決業已論明㈠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田區申請109年1期作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獎勵,該計畫第1期係自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被上訴人之查核工作,應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勘查作業。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辦理勘查,因認上訴人系爭田區未種植所申報之作物,乃以109年4月24日勘查通知單通知上訴人勘查結果為不合格,並得於109年5月8日前申請複查,復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至系爭田區勘查,系爭田區雖已見申報之作物,然仍有雜草叢生及掩蓋主要作物之情形,此有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會勘照片在卷可稽。依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系爭田區會勘照片所呈現內容,系爭田區除長虹段31地號土地部分種植之食用玉米其生長高度高於雜草外,31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土地與31-1、31-2、31-3及33地號土地確有雜草生長密集難以看見地表之情形,並有雜草掩蓋主要作物之情,難認田間管理良好,另31-4地號土地未見有所申報作物食用玉米種植,被上訴人依查核作業規範及109年「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地方特色作物審核及勘查認定作業規範(下稱認定作業規範)之規定,除就31地號土地核定987平方公尺為合格外均認定為不合格,係經勘驗實地現況而作成之核處,且屬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乃屬有據。㈢上訴人雖爭執以被上訴人漏未審酌其於109年5月中旬及6月中旬有持續僱工進行田間除草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然查,依認定作業規範之規定,已明白揭示申請轉作獎勵應經過實際勘查認定田區具有良好之田間管理,符合作物成活率達種植面積80%以上,並有防除雜草不得掩蓋主要作物等要件,惟上訴人系爭田區前經初勘後,被上訴人已依查核作業規範第14點規定以109年4月24日轉作休耕勘查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改善,縱上訴人事後有持續僱工進行田間除草屬實,但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至系爭田區勘查,其結果仍發現系爭土地確實仍存有未種植申報作物、雜草叢生及雜草掩蓋主要作物等情,系爭土地難認具有良好之田間管理,應屬事實。從而原處分因此認定不合格,於法並無不合。再者,玉米自栽種到收成之期間,約為3至4個月,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明知109年1期之維護期間係自同年2月15日起至6月15日止,且此期間乃依其作物性質所預設,上訴人欲申請獎勵,自應於2月中旬間即開始翻土及播種等工作,然被上訴人同年4月24日勘查時,發現系爭田地大部分未見作物栽植之情形,足可推論可能係上訴人尚未開始栽種工作,致其作物生長情形無法趕上進度,此造成無法於6月15日前達成栽種合格標準之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起怠於即時耕作所生不利益之後果。另則可能上訴人於2月間翻土播種後,即疏於田間管理,致其種苗遭雜草吞覆或野生動物侵蝕殆盡,而於被上訴人4月24日勘查時才會有未見申報作物之情形,此亦屬上訴人應自行承擔之責任。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勘查不合格後,上訴人始開始採行挽救措施,但為時已晚,致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及6月8日至現地勘查時,其實地情形仍為雜草掩蓋主要作物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同年7月14日拍攝之照片已呈現符合規範之情形,但此時已超過上述109年1期維護期間,而依計畫已為同年2期維護期間開始之初,被不予採納及更改核定結果,難謂有何違失等語。復為「上訴人未能符合合格標準,係本身作業疏失,與被上訴人勘查或認定方式無關,又無事證足認田間管理不良現象,係因天然災害、病蟲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其不能合格係客觀上可以依規範標準予以逕行判見」之理由說明,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有關農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