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被 上訴 人 夏鳴皋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夏鳴皋係新樂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代表新樂診所與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先後於101年5月30日、104年4月16日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健保合約),為上訴人之特約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嗣兩造於107年10月22日終止系爭健保合約後,上訴人清查發現於102年5月至107年9月間,被上訴人擔任新樂診所負責醫師期間,申報眷屬夏文緯、林菁菁出境期間之醫療費用中,分別有341筆99,830點、296筆98,481點,乃以108年5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81503334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予追扣5年內費用合計160,836點,並將於近期核撥予新樂診所即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上開函文於108年10月22日經上訴人公示送達公告後,被上訴人未申請複核而告確定。嗣上訴人自將核撥予被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扣抵後,被上訴人尚有107年9月份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11元無法扣抵,上訴人乃以108年11月6日健保北字第1081621755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溢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醫療費用,應予追扣。上開函文於108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於清大郵局,然被上訴人未給付上開款項,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711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遭駁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款項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遂向本院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答辯),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尚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健保合約屬行政契約,被上訴人虛報醫療費用,確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以後應核撥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抵而無從扣抵時,自得依該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因被上訴人尚有29,711元無法扣抵,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即寄存送達日起或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除應給付上訴人應返還之醫療費用外,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上訴人請求之29,711元,與原判決所指之「一般公法上不當
得利」性質不同:原判決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係因行政罰之受處分人除請求撤銷罰鍰處分外,尚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罰緩金額及利息。然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返還溢付之醫療費用,自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請求利息,與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情形,性質上完全不同,更非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又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屬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與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均明文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故本件上訴人縱僅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應屬於「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而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更何況,上訴人依法辦理保險業務,無論是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費之收取或醫療費用之給付,均係以特種基金方式運作,亦與一般公務預算不同。
㈢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上訴人
29,711元之日止,給付上訴人按周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為同法第209條第3項所明定,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再按行政契約係由二以上之法律主體,以設定、變更或消滅
行政法法律關係為目的,互為意思表示而合致成立之法律行為。行政契約固如私法契約般,以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然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係以實現行政任務為目的,恆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民法等相關民事法規多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設,故民法有關契約之規定,並非可全盤移植於行政契約而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乃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既曰「準用」,而非「適用」,自應視民法相關規定是否與行政契約之性質相容而定。又遲延利息乃金錢債務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應支付之利息,屬於法定利息之一種,並具有最低損害賠償額之性質(民法第233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係因法律規定而當然發生之利息,尚不涉及私法自治之形成自由,且寓有督促契約當事人及時履行契約之意,核與行政契約之性質尚無扞格。是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上,債務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應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計算遲延利息。
㈢中央健康保險署(即上訴人)就辦理健保醫療服務有關事項
,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參照)。是有效管理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乃國家持續提供完善醫療服務之關鍵。本件兩造間前有簽訂系爭健保合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4頁);而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醫師之新樂診所)申請之醫療費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按:即上訴人)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是被上訴人就其依此特約提供之醫療服務,凡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者,上訴人不予核付醫療費用或追扣已核付之醫療費用。
㈣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醫療費用及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不僅於起訴狀內明確載明係依系爭健保合約第17條第1項第5款(漏載「第1項」)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審卷第21頁),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陳稱:「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17條第5款」等語(原審卷第247頁),原判決未究明被上訴人僅為新樂診所負責醫師,並非與上訴人訂約之特約診所,即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上訴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29,711元部分予以全數照准,就遲延利息部分,則僅說明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判決第5頁),就上訴人對系爭健保合約特約診所之負責醫師所為之請求是否可採,未置一詞,此部分攸關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有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原判決就此部分,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違背法令而聲明廢棄,自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健保合約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均未論述,相關請求要件尚待原審調查事實予以確認,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