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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㈠被處分人(即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㈡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下稱第108003號處分)。又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㈡嗣上訴人:

⒈先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下稱109年

6月2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6月預算擬增加「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委任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一審」李永裕律師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委任費4萬元,3筆李永裕律師委任費預算共計28萬元(計算式:12萬元+12萬元+4萬元=28萬元)。

⒉復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3號函(下稱109年

6月4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109年6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6月預算擬增加「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委任費預算12萬元。(此12萬元與上揭3筆李永裕律師委任費預算28萬元,合計40萬元,下稱系爭預算)。

㈢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預算追加案僅涉及上訴人對國家主張自身

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就系爭預算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於109年10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函附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上訴人於本件主張本案「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

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部分,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提起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時,經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前開訴訟所花費之律師委任費用,遭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再提起復查又遭被上訴人駁回後,上訴人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生之律師委任費,總計36萬元。另本案「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之部分,係訴外人交通部認為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1367、1367-1、1367-2地號土地,因而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認與訴外人交通部間曾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因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又據此提起上訴,經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因上訴所花費之律師委任費,遭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依法再向被上訴人提起復查所生之律師委任費,計4萬元等情。(原判決第36頁第16行至第37頁第3行)㈡原判決援引上開上訴人所為之事實主張後,認定上訴人因前

揭訴訟所衍生本件申請之「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訴訟費共計40萬元,應可認知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以及上訴人與交通部間,就前開訴訟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根本顯僅涉及上訴人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前開訴訟上訴人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結果仍係上訴人無須自非屬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範圍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上訴人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上訴人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尚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因此可以重申上揭訴訟均僅係維護上訴人自身權益,上訴人為此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此外,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⒈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⒉符合被上訴人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預算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上訴人許可,則事後上訴人若獲不利判決結果,上訴人將繳付律師訴訟費用,其價值仍勢必會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亦相違背。(原判決第37頁第3行至第38頁第4行)㈢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

,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的訴訟程序就有欠缺。又綜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且應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上開行政訴訟法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均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

㈡經查,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行政訴訟起訴狀所主張的事實,

認定上訴人109年6月4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6月預算擬增加「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委任費預算12萬元的原因,是因為上訴人不服第108003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所生。然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暨更正補充理由狀,陳明上訴人109年6月4日函申請109年6月預算增加上揭律師委任費12萬元,是因為上訴人將其與訴外人交通部就「板橋及八里等售地案不當得利停止訴訟事件之更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預算6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099號函否准(原審卷第355-356頁),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審卷第357-358頁)。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案件)所生的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據此,該12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究竟係因上訴人不服第108003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所生,還是因為上訴人因進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之律師委任費用支出,已有未明,原判決沒有盡其闡明調查事實之義務,逕自認定該12萬元為上訴人不服第108003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所生,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若上訴人提出之行政訴訟準備暨更正補充理由狀所述為真實,則該12萬元之一審行政訴訟律師委任費用是否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亦有待原審調查釐清。

㈢次查,原判決於事實概要欄已認定系爭預算係由「108年10月

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元、「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一審」律師委任費12萬元、「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4萬元,「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預算12萬元,合計40萬元所組成。但是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㈢原告不服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且查:」段(原判決第28頁第15行至第32頁第15行)與「㈣復查:」段(原判決第32頁第16行至第36頁第15行)之內容幾乎全為相同,所認定的系爭預算卻又變成「原告不服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而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酬金為20萬元(即系爭預算)」(原判決第29頁第23行至26行、第33頁第23行至第26行),該20萬元之系爭預算與原判決事實概要欄所認定合計40萬元之系爭預算又有何關連,亦有待原審釐清,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斷,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原審法院未善盡闡明義務、漏未調查事項,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有違背法令情形,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