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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以訴外人「唐欣怡」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CX/06/0A4/1Y044號,主提單號碼:160-53016235,分提單號碼:7739245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其他機動車輛用照明設備,數量為2PCE,重量為0.19KG,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亞滅培,重量為25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被上訴人因於106年8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個案委任書、發票、來貨成分及用途說明等相關文件,然上訴人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乃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認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並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曾於104年8月31日及105年7月19日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105年第10500233號及105年第1050541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分別於105年6月22日及106年2月2日處分確定,此次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乃以109年3月31日109年第1090029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9,38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人109年9月11日北普法字第1091013988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為快遞貨物報關業者,亦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

第2條規定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承攬業者,因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且法規未規定上訴人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持有人,故非貨物持有人。上訴人雖就主提單上記載之貨物協助進口人通關並收取報酬,惟就裝在貨物容器中但未經主提單記載之貨物,未接獲通知須協助進口報關,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使用民用航空運輸工具運送之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無記載之貨物,認定上訴人為該貨物之持有人,並不合法。又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即成為貨物持有人;且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故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要先使用他人名義報關,後因未能補具委託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實有違背法令。

㈡原審否准上訴人之閱卷申請,致其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如何依

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及該價格是以何種方法計算,剝奪上訴人之卷宗閱覽權,有違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所提供完稅價格核定之證據,是否確有保密必要,而屬行政訴訟法第97條所定不得閱覽範圍,原審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時即107年5月9日修正前上開第36條及第37條條文設有法定罰鍰最低倍數,並未較有利於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裁處時之現行法)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前引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所稱「管制」,係指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經規定管制輸出入物品之情形,如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列明不得進口之物品,第3款並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即屬不得進口物品之規定。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國內外產品」,同法第47條第1項並明定輸入上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係屬法律明定不得輸入(進口),一旦未經核准而進口違反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時,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若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予處罰。

㈡次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另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本條第4項係於107年7月11日修正時自原第3項移列)又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㈢由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自行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

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之誠實申報義務,如原申報內容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不符,即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虛報」。在貨物進口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之情形,報關業者係受私法上委託而參與報運行為,應取具委任書,並切實核對所載內容,以利委託人及委託內容具體明確,俾供報關之查驗;且報關業者負有逐案提出業經其查對之委任書,向海關誠實申報之義務,若經查獲涉有虛報情事,復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以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身分負虛報責任。是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自得援用。查上訴人為報關及航空貨物承攬業者,於106年8月28日以訴外人「唐欣怡」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系爭貨物為亞滅培,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與上訴人原申報之貨物名稱、數(重)量不符;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應依限提供系爭貨物委任書、發票、來貨成分及用途說明,屆期未能補具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基此事實,論明上訴人既為專業快遞報關業者,對於快遞貨物之運送及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其以「唐欣怡」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惟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其作為貨物之持有人,依規定應自負虛報之違章責任,且上訴人未就所申報貨物之數量及內容負注意與查明之責,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被上訴人論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第1項之違章,應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在快遞貨物通關過程中,協助貨物進口人從提貨、出口報關、運送、進口報關送貨之承攬業者,縱因而持有系爭貨物之主提單,亦無法提領系爭貨物,法規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即就主提單上未記載之系爭貨物為持有人,原判決以其未能補具委任書,遽認其為系爭貨物之持有人,係屬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上述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由海關從價課徵關稅,核定其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既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前揭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上訴人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USD 32.56/KG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認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其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參酌原處分卷3附件1、2之送查價單,及基隆關與專業農藥進口代理商於104年12月14日談話紀錄(下稱談話紀錄)等資料,且於原審110年11月9日及23日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其核估價格所持理由,即依原處分卷3附件1之送查價單所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30日經查獲報運進口濃度101%之亞滅培,經徵詢專業商之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1,050元,惟該案係在本案之後查獲,依WTO關稅估價協定第7條規定,海關完稅價格應盡可能以先前核定過之完稅價格作為依據,故被上訴人根據原處分卷3附件2之查價結果,即104年度進口之濃度96%亞滅培原體CIF USD 32.56/KG,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對照上訴人106年所進口濃度101%亞滅培之查價結果為每公斤新臺幣1,050元,可見本案核估價格並未偏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上述2次期日均到庭辯論,經原審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前開2份送查價單予其閱覽,另於同年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告知談話紀錄內容且載明於筆錄,其並已針對前述證據資料及被上訴人據以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是否合理,表示意見等情,有該2次原審言詞辯論筆錄附原審卷第138至144、148至151頁可稽。是以,原審業將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憑證據資料提供上訴人閱覽或說明其內容,並據為兩造言詞辯論之基礎,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剝奪其閱卷權,原判決亦未說明否准上訴人閱卷之理由,致其無法得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