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周志銘
章耀文陳昌鍵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世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方國賢,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5月11日)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160-41098540,併袋號碼:0A4WH522,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申報貨物,為含因滅汀及阿巴汀混合型農藥(因滅汀74.3%、阿巴汀2.88%),淨重
12.5KG,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6日北普機字第1071031986號函,通知上訴人負責人依限提供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件及協查案情,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有實際貨主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責任,經審理上訴人利用數分號進口快遞貨物併袋之通關方式,夾藏案貨於袋內,矇混進口,私運貨物進口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上訴人104年第10404578號及106年第10604673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3月4日及107年5月14日處分確定),爰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以109年第1090367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91,1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除為快遞貨物報關業者外,亦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之承攬業者,因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持有人,上訴人實非貨物持有人。上訴人雖就主提單上記載之貨物協助進口人通關並收取報酬,惟就裝載貨物容器中存有但主提單上未記載之貨物,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須對該未記載貨物協助進口報關,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使用民用航空運輸工具運送之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無記載之貨物,認定上訴人為該貨物之持有人,並不合法。又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定報關業者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即成為貨物持有人;且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故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原判決並未說明為何上訴人要先使用他人名義報關,後因未能補具委託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實有違背法令。
(二)原審法院未同意上訴人閱卷申請,使上訴人無法得知被上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及該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所得出,剝奪上訴人之卷宗閱覽權,有違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所提供完稅價格核定之證據,是否確有保密必要,而屬行政訴訟法第97條所定不得閱覽範圍,原審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次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2項規定:「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開第102條授權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依同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行為時第1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另依同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則規定:「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上揭規定係為落實邊境管制、確保關稅徵收,以提供進出口人良好通關環境,維持報關秩序等行政管制目的所必須,並未牴觸母法意旨,亦未逾越授權範圍,當得援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者,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收貨人(即通常所稱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並無法律上合法貨主存在,如有私運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應以貨物持有人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查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07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申報貨物,為含因滅汀及阿巴汀混合型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其於原審主張之「黃盈淇」非收貨人,系爭貨物也無提單持有人等情在案,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既身兼空運承攬、快遞及報關業者多重身分,全程支配案貨艙單申報、貨棧理貨及通關等行為,於通關流程中即為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貨物持有人,應為本件私運行為之處罰對象。上訴意旨主張其非貨物持有人,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尚難憑採。
(二)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關稅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第33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第3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依上述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由海關從價課徵關稅,核定其完稅價格所應依據之價格,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及合理價格;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既規定罰鍰以貨價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自應適用前揭關稅法相關規定以決定完稅價格。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提供足以佐證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另查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資料,且上訴人未提供銷售發票單據、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故亦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乃依關稅法第35條規定,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USD 122/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等情,為原審依職權確認之事實。又原判決亦已說明被上訴人係參據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而該合理價格則係參考農藥進口專業商(為107年度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詢價作業專業商資料中,其專業領域為農藥)之建議,並提出基隆關110年10月18日基機字第1101038020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機動稽核組書面紀錄可憑,並經原審於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前開資料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及表示意見。是以,原審業將被上訴人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所憑證據資料提供上訴人閱覽,並據為兩造言詞辯論之基礎,已保障上訴人之聽審權,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剝奪上訴人之卷宗閱覽權,亦未說明否准上訴人閱卷之理由,致其無法得知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違反武器平等原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