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李聰明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揭示該解釋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就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同年12月29日入境,當日居家檢疫至110年1月12日解除,並於110年1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居家檢疫期間的防疫補償金。
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遵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的防疫措施,非必要前往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中國大陸),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以110年3月17日府社救字第1100049765號函復上訴人不符規定。
上訴人提出申復,被上訴人以110年4月22日府社救字第1100069036號函否准所請。上訴人提起訴願,衛生福利部以110年10月6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339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的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㈠110年10月18日起訴狀的陳述,是對訴願決定第3頁第2點所稱
:在全球疫情嚴峻期間,尚得透過通訊軟體了解投資標的及簽約,非一定得出國始能實踐等等,進行事實聲明及訴訟,是無法透過通訊軟體簽約,必須本人親自到場所為的訴求,才提起行政訴訟,然而訴訟結果對此隻字未提,有被人「釣魚」的感覺。原判決第6頁第4點表示:出境時已明知自109年3月17日起非必要前往中國者,返國後須配合我國防疫措施接受居家檢疫,且不得再領取防疫補償等等,這段敘述與事實不符,不要說出國前,返國後都不知道這個情況,請給予該有的清白。上訴人只是平凡百姓,原判決第6頁第4點至第7頁對上訴人的用詞似乎過了,自始至終沒有知法犯法,卻被如同道德綁架的言論,請給予上訴人該有的自尊,並防止類似情況在任何公民身上。
㈡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5,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四、本院審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