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代 表 人 葉協隆(局長)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 上訴 人 洪睿和法定代理人 陳思妤兼被上訴人 洪文玄上列當事人間商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洪文玄、洪睿和(民國93年7月出生)於110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及被上訴人洪文玄於110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未申請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檢查,擅自在臺中市清水區中二路與中橫十二路口攀越圍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臺中港警總隊)查獲,以110年3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2891號函上訴人所屬中部航務中心處理。嗣上訴人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規定,對被上訴人洪文玄、洪睿和前揭行為,分別以110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號裁處書、110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B號裁處書以及110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A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洪文玄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以及裁處被上訴人洪睿和罰鍰5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3966號訴願決定書、110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13960號訴願決定書以及110年6月30日交訴字第1100013962號訴願決定書(下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月18日110年度簡字第2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判決自被上訴人洪文玄於本件前,曾在106年4月3日、109年4月2日遭上訴人依商港法裁處兩次,及被上訴人洪文玄、洪睿和警詢筆錄,判定其二人均知悉違規行為地為商港管制區。可見被上訴人知悉行為地為商港管制區,亦知悉其二人行為均違反商港法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行為人不知法規之情。然原審卻認被上訴人不知其行為已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而認定上訴人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免除處罰,顯然有適用法律不當,及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被上訴人洪文玄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等情。而被上訴人洪文玄既無法定減輕事由得適用,且其屢屢走險犯法,上訴人僅處其商港法第65條最低罰鍰10萬元,固屬罪責相當,並無過苛。另被上訴人洪睿和部分,因其行為時未滿18歲,上訴人已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前段,處以商港法第65條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之1/2,即5萬元。訴願決定、原處分與法相符,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裁量怠惰,於法規適用上應有不當,且判決理由亦存有矛盾。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適用法規。
㈡、又按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國家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其處罰應視違規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俾符合憲法責罰相當原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意旨可參。雖然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的釋憲標的是89年7月12日制定公布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以100萬元為罰鍰最低額,是否過苛而牴觸憲法,但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不僅宣告上開規定違憲,更要求法院及相關機關應依該號解釋意旨辦理該解釋公布之日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之其他案件。可知,憲法責罰相當原則不僅拘束立法者,更拘束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是落實憲法責罰相當原則的具體規範之一。
㈢、另按商港法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第6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責令拆除、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強制離船或離港;再違反者,並得沒入其打撈器材、放置之船具、物料:……二、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第1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所應審酌之因素,只是行政機關裁處罰鍰時,裁量考慮因素的例示性規範,機關在具體個案裁處罰鍰時,對於上列例示性應審酌事項縱有部分未予考量,仍應審查其裁量就所考量事項是否已符合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的情形,並不因部分例示性審酌因素未於罰鍰裁處時一併納入考量,就謂已有裁量怠惰或濫用的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被上訴人洪文玄被查獲的違規行為有兩次,第一次是110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第二次是110年2月19日下午6時許,被上訴人洪睿和被查獲的違規行為有一次,是110年2月12日下午5時許。被上訴人洪文玄因此分別被裁處罰鍰10萬元,共計20萬元,被上訴人洪睿和因行為時未滿18歲,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5萬元等情,有上訴人110年4月13日簽、上訴人110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號函、上訴人110年4月15日航中字第1103210977A號函、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6月2日中港警行字第1100002891號函、被上訴人110年4月1日陳述意見書、北突堤中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洪文玄調查筆錄、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10年2月21日被上訴人洪睿和調查筆錄可參(原處分卷第3-30頁)。經核被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上訴人於裁處罰鍰時,審酌被上訴人均知悉違規行為地為商港管制區,被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包括洪文玄之前曾於109年4月2日在臺中港商港範圍內非公告垂釣區進行釣魚活動遭處以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洪睿和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尚未滿18歲等情,而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對於被上訴人洪睿和處以罰鍰5萬元,另對於被上訴人洪文玄兩次違規行為各裁罰10萬元,並無違法。原判決除認為原處分裁量違法之外,亦同樣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
㈤、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其理由如下:
1、原判決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86號、第802號解釋、憲法第15條、第23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作為判斷上訴人裁量怠惰之法理依據(原判決第12頁第11-28行)。
2、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洪文玄前於109年4月2日在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進行釣魚活動,經上訴人認其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依同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4月10日航中字第1090055065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00元,對於被上訴人洪文玄進入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之行為,上訴人本應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規定裁罰,卻僅依商港法第71條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足使被上訴人洪文玄誤認此行為並未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另參酌被上訴人洪睿和當時尚未成年,正就讀高職之智識程度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此行為已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並非無稽,上訴人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按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原判決第13頁第2-15行)。
3、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翻牆進入商港管制區目的僅在進行釣魚活動,與走私偷渡等非法行為相比,對商港區影響非鉅,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輕微,其違反行政法所得利益僅為滿足釣魚之樂趣,被上訴人洪睿和違規時仍在就學而無資力,原處分裁罰實嫌過重(原判決第13頁第17-27行)。
㈥、本院之見解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雖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
⑴、被上訴人洪文玄於109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第
36條第2項於非公告區內垂釣之違規事實,當時所憑證據包括釣竿、冰箱、查獲被上訴人洪文玄違規釣魚時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243-248頁),且臺中港警總隊於移送被上訴人洪文玄之裁罰案件時亦僅敘明被上訴人洪文玄當時是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並未包括違反商港法第35條之違規,此有該總隊109年4月9日中港警行字第109000446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243頁),故上訴人當時只以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可知當時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洪文玄遭當場查獲違規釣魚,且有釣竿、冰箱為證,始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洪文玄有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也並未因此就擴張認定被上訴人洪文玄同時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
⑵、至於本件所查獲被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則僅限於違反商
港法第35條之規避港務警察之檢查擅入臺中港管制區之違規事實,而不包括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
雖然被上訴人洪文玄主張當時是前往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從後車廂拿出釣魚用具,背包內是釣具冰箱(原處分卷第21-23頁),被上訴人洪睿和稱當時是與父親即被上訴人洪文玄前去釣魚,被上訴人洪睿和不會釣魚而是去看魚(原處分卷第27、28頁)。惟對照前述被上訴人洪文玄於109年4月2日是遭當場查獲於非公告區內垂釣,所憑證據包括釣竿、冰箱、及違規釣魚之現場照片,兩相比較之下,可知本件並沒有當場查獲被上訴人有何在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之行為,也沒有查獲釣竿、冰箱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確實在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或觀看釣魚之行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也從未主張或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在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之行為,而僅表示:
由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故原處分依罰鍰額較高之商港法第65條第2款規定裁處,亦無違誤等語(原審卷第115-117頁)。因此,尚難僅以上訴人此段答辯內容逕認上訴人也認為被上訴人是前往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而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行為。上訴人既然並未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9日是前往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觀看釣魚等情為真實,又欠缺客觀證據可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9日有在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觀看釣魚之事實,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12日、110年2月19日有在臺中港管制區第15號碼頭邊釣魚、觀看釣魚之事實,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⑶、況且,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翻牆進入商
港管制區之行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如其所述在商港管制區內第15號碼頭邊釣魚、觀看釣魚之行為,自不宜僅憑被上訴人之說詞及僅攝得翻牆行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逕認被上訴人有何在商港管制區內第15號碼頭邊釣魚、觀看釣魚之行為,則原判決在「爭訟概要」欄認定被上訴人攀越圍牆進入臺中港管制區,「在第15號碼頭釣魚,經臺中港警總隊查獲」等記載(原判決第1頁第24-27行),即欠缺足以支持其認定事實的客觀證據,則原判決在欠缺客觀證據支持而認定的被上訴人前往釣魚、觀看釣魚的事實之下,進而認為上訴人於裁量罰鍰時未予審酌被上訴人僅是享受釣魚樂趣,惡性不如走私偷渡,對商港區影響非鉅,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較輕微等,屬於裁量怠惰,即屬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有所違誤。
⑷、此外,上訴人已考量被上訴人洪睿和於行為時未滿18歲,於
是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商港法第65條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之1/2即5萬元,於法相符,並無裁量怠惰違法情形,並無違反罪責不相當原則。
2、再者,原判決又認為被上訴人洪文玄於109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於非公告區內垂釣之違規事實,上訴人本應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規定裁罰,卻僅依商港法第71條規定裁處罰鍰600元,足使被上訴人洪文玄誤認此行為並未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可證被上訴人洪文玄主張不知道其行為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並非無稽,上訴人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即屬裁量怠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屬適用法令違誤:
⑴、被上訴人洪文玄雖於109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
第36條第2項於非公告區內垂釣之違規事實,但並未因此同時被查獲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上訴人在欠缺證據之下,實無從依商港法第65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洪文玄於109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就認定被上訴人洪文玄也必然構成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卻忽略了商港法第35條規定與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的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所需要的證據資料也不相同。本件卷內資料既然只有被上訴人洪文玄於109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的證據,並沒有查獲被上訴人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的證據,自不應以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的證據逕行認定必然有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的違規行為。
⑵、再查,被上訴人是以翻越圍牆的方式進入管制區,該處圍牆
的構造為下方水泥牆,上方有類似金屬桿條,在圍牆外即可透過空隙看到圍牆內部港區吊掛貨櫃作業設施,圍牆整體高度比被上訴人高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2月21日至現場拍攝之照片可參(原處分卷第15-17頁),從圍牆設置的高度與結構,可知該圍牆的作用確實在於阻絕外人進入臺中港管制區,被上訴人對於翻越該處圍牆後所進入的區域屬於臺中港管制區,應有所了解,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臺中港管制區依法限制人民進入一事,有何種不知法規之情形。
⑶、再者,被上訴人洪文玄亦於警詢時自承「有看到告示牌」、
「因為我知道我不能從管制站進出」(原處分卷第23頁),可知被上訴人洪文玄並不否認現場有告示牌,也不否認臺中港設有管制站,也知道自己不能從管制站進出,則被上訴人洪文玄理應知道其翻越圍牆所進入之地區為管制區,須經申請始得進入,被上訴人洪文玄捨此不為,卻選擇以翻牆方式進入管制區。然原判決卻以被上訴人洪文玄於109年4月2日22時25分遭查獲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也必然構成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因而推論上訴人當時只以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處罰,不處罰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洪文玄因此誤認其行為並未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被上訴人洪文玄因此屬於不知法規的部分,明顯忽略綜合被上訴人洪文玄主觀認知以及現場設有圍牆與告示牌之客觀事實,均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洪文玄並不屬於不知法規的情形,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亦屬判決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違誤。況且,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為「得」而非「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上訴人並不因此對於每個裁罰行為都負有減免處罰之義務,本件上訴人綜合審酌被上訴人洪文玄曾有違反商港法第36條第2項、第71條規定裁處罰鍰600元的紀錄,被上訴人知悉該處是管制區等情,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並無違誤,並無違反罪責不相當原則。從而,上訴人依商港法第35條、第65條第2款、行政罰法第9條第2項、第18條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處被上訴人洪文玄10萬元、10萬元、被上訴人洪睿和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僅以上訴人裁處罰鍰有裁量怠惰之情形,遽認與行政罰法第8條、第18規定不符,進而撤銷原處分,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商港法第35條規定之事實,業經原判決所審認,故本院基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