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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原名:科技部)代 表 人 吳政忠(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被 上訴 人 楊○○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莊心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楊○○係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外國語文學系副教授,前由清華大學向上訴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更名前為科技部)申請獲准補助執行101年度「以磁振造影探索大學生對英語譬喻句之理解」專題研究計畫(下稱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且由被上訴人擔任該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並已於102年4月19日及同年8月1日獲核付研究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4,411元(下稱系爭補助費)。嗣上訴人於109年1月30日以科部綜字第1090006100A號函(下稱109年1月30日函),以被上訴人持購買服飾之發票,核銷文具用品及電腦耗材等項目經費,有憑證核銷填寫不實之行為,乃依109年7月6日修正前「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下稱補助要點。配合科技部更名,該要點於111年7月28日修正名稱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5點第2項第2款(按:未載明目次)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應繳回浮報虛報之系爭補助費,並於文到3個月內提出檢討改進說明。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即行政院以上訴人業已自行撤銷109年1月30日函,而於109年8月19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75425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重為處分,認被上訴人持填寫不確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核銷系爭補助費,乃依109年7月6日修正後補助要點(下稱處分時補助要點)第25點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目、第4目規定,以109年8月5日科部綜字第1090050025C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被上訴人書面告誡、提出檢討改進說明,及命其繳回憑證核銷品項填寫不確實之系爭補助費。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0年4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704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被上訴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8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經臺北地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及提出檢討改進說明部分,已罹於行政

罰裁處權時效: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書面告誡」,係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而原處分關於裁處「提出檢討改進說明」部分,性質上屬與告誡或警告相類之輕微處分,自屬同款所定警告性處分中之「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觀諸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及發票所示,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向清華大學申請核銷經費,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日清華大學核給經費前,負有核實申報研究補助經費之義務,堪認102年8月1日前即為被上訴人核實申報行為終了,則上訴人之裁處權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02年8月1日起算3年,並於105年8月1日消滅,惟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5日始作成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助費部分,已罹於公法上之請

求權時效:清華大學為上訴人同意得辦理就地查核原始憑證之執行機構,上訴人每年派員或陪同審計人員前往清華大學進行原始憑證之實地抽樣查核,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2年領取系爭補助費後,於103年即可派員至清華大華進行實地抽樣查核,倘發現被上訴人有申報不實情形,即可追回該研究補助費而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時之狀態,詎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5日始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助費,上訴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年而消滅。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所為之補助,乃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上訴人於所職掌

學術補助之範疇內,所為之告誡、提出檢討改進報告處分,並非行政罰法之一般行政秩序罰:人民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乃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或涉重大公共利益之事項,機關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則該行政命令之內容自得涵蓋作成給付、取消等處分之要件,且屬執行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不同,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之補助費,乃屬給付行政性質,上訴人就給付行政事項制定補助要點,規定執行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自非一般行政秩序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浮報虛報系爭補助費而對被上訴人為告誡、提出檢討改進報告,屬執行給付行政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與一般行政秩序罰不同,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判決就此忽略未論,逕認上訴人所為之告誠、檢討改進之處分屬行政罰,進而認為此部分之處分已罹於時效而予以撤銷,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㈡原處分關於追繳系爭補助費部分,並未罹於5年時效,原判決

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決議意旨,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係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查核方式係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經費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以按比例抽樣查核之方式抽查。清華大學歷年受上訴人補助之件數均逾百件,實無從合理期待上訴人於抽查清華大學102年度補助案件之原始憑證時,即可發現被上訴人有以登載不實事項之支出憑證黏存單,向清華大學核銷補助經費之情事,本件公法上請求權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時起算5年,始屬恰當,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於103年前往清華大華查核原始憑證時即可追回系爭補助費而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時之狀態等語,顯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103年時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時之狀態,則其前提應係建立在上訴人於該年度查核之案件中包含系爭專題研究計畫,方可謂上訴人之請求權處於可行使狀態之可能,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103年查核之案件、比例,均未予以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反證據法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違法。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

五、本院的判斷:㈠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及提出檢討改進說明部分:

⒈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所準用。

⒉依處分時科技部組織法(111年7月27日變更名稱為「國家科

學及技術委員會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推動全國科學發展與技術研究及應用等相關業務,特設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第2條第4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四、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又處分時補助要點第1點規定:「科技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相關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申請機構(即執行機構)須為依本部受補助單位申請作業要點,經核定納為本部補助單位者。」第3點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之資格如下:㈠申請機構編制內之專任人員,且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⒈公私立大專院校:⑴助理教授以上人員。

」第4點第1款規定:「專題研究計畫類別分為下列二種:

㈠一般研究計畫:符合計畫主持人資格者,得依研究專長或參考本部學門規劃項目申請本項計畫。」第5點第1款規定:「研究計畫型別分為下列二類:㈠個別型研究計畫:由計畫主持人依研究專長或參考本部學門規劃研究項目研提之計畫。」第6點規定:「研究計畫得依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業務費:…。⒉耗材、物品、圖書及雜項費用:與研究計畫直接有關之其他費用等。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差旅費…。」第24點規定:「計畫主持人執行研究計畫,應依補助用途支用,並對各項支出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申請機構應確實審核研究計畫補助經費之各項支出,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應不得報銷,並責成計畫主持人改進;如發現計畫主持人提出之支出憑證有虛報、浮報等情事,應為適當之處置,並將處置結果提報本部。」第25點第2項第2款第1目、第3目、第4目規定:

「申請機構執行研究計畫之各項支出,疑有虛報、浮報情形者,由本部進行初審,於初審時應請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提出書面說明,初審結果認為有虛報、浮報者,由本部召開專案小組會議審議之:…。㈡專案小組會議審議結果,如認定證據確切時,得按情節輕重作成下列一項或多項處分,並通知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⒈書面告誡計畫主持人。…。⒊要求申請機構及計畫主持人檢討改進。⒋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可知補助要點之訂定,乃上訴人本於推動重大科技研發計畫及支援學術研究之職掌,為達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之目的,而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上訴人依補助要點對經其核准專題研究計畫發給之補助經費,性質上為公法上之給付,然申獲上訴人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人員,不得有虛報、浮報支出之情形,如經上訴人召開專案小組審議認定有虛報、浮報支出之行為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計畫主持人作成書面告誡、要求檢討改進及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等處分。

⒊又按「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三

、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憲法第167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乃宣示國家應策進教育、文化發展之方針性條款,國家自應致力於採取行政上措施,以提升國家教育(學術)、文化水準,是設置學術研究補助之性質,應為給付行政,且其未涉及重大之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等重大事項,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3號、第614號解釋意旨,尚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而得逕以行政命令為之。又上開處分時補助要點固規定申獲上訴人補助之專題研究計畫人員,經認定有虛報、浮報支出之行為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計畫主持人作成書面告誡、要求檢討改進及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經費等處分,然此乃為使主管機關所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水準與品質得以獲得確保所採行之管制性措施,而非對於虛報、浮報支出之計畫主持人所為之譴責或非難,自不具有裁罰性。

⒋原判決固以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部分,係屬於行政罰

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關於「提出檢討改進說明」部分,性質上屬與告誡或警告相類之輕微處分,屬同款所定警告性處分中之「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而有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之適用等語。然按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可見該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除性質上係屬於「不利處分」外,尚應具備「裁罰性」之要件,不利益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制裁(處罰)性質,不能單從形式上合致於該條所定處罰種類之「名稱」,即逕認屬於行政罰,而應具體審酌不利益處分之規制目的,是否係對於違法行為予以法律上之譴責及非難,而此應從不利益處分所依據之法規的立法目的予以探求。原判決就原處分關於「書面告誡」及「提出檢討改進說明」部分,僅說明前者屬於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後者性質上屬與告誡或警告相類之輕微處分,對於為何「書面告誡」及「提出檢討改進說明」之不利益處分具有「裁罰性」,以及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明此兩項處分不具有行政罰性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等主張如何不可採,均未置一詞,而將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書面告誡」及「提出檢討改進說明」,逕認為係屬於行政罰,並進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裁處權時效之規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聲明廢棄,自有理由。

㈡原處分關於命繳回系爭補助費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訴訟程序。是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⒉次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

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與民法請求權之行使性質相類似,民法上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行使時,自得類推適用。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可合理期待請求權人為行使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補助執行系爭專題研究計畫,並經上訴人獲准,且由被上訴人擔任該計畫主持人,上訴人將補助經費先行撥付至清華大學之補助研究經費專戶,由被上訴人檢具支出憑證向清華大學申請核銷經費,經清華大學審核後再從專戶撥付經費予被上訴人,因清華大學為上訴人同意得辦理就地查核原始憑證之執行機構,上訴人於嗣後每年派員或陪同審計人員前往清華大學進行原始憑證之實地抽樣查核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7頁),而上訴人對清華大學實地查核原始憑證係採「抽樣查核」方式辦理,亦於法有據(無論依102年7月2日修正施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經費原始憑證就地查核實施要點」第3點或103年4月2日修正施行「科技部補助經費原始憑證就地查核實施要點」【按:配合科技部更名,該實施要點於111年8月1日修正名稱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補助經費支用單據查核實施要點」】第3點規定,均明文每年度接受上訴人補助專題研究計畫總數達100件以上之執行機構,上訴人每年派員或陪同審計人員前往實地查核,實地查核之抽查比例,以補助經費百分之五為下限),則在上訴人以「抽樣」而非「全面」查核清華大學之補助經費原始憑證,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上訴人於辦理實地查核時抽查得系爭專題研究計畫等情下,如何能認上訴人追回系爭補助費係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或可合理期待上訴人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原審就此遽謂:「被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於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102年領取系爭補助費後,於103年即可派員至清華大華進行實地抽樣查核,倘發現原告有申報不實情形,即可追回該研究補助費,是被告於103年時即處於請求權可行使時之狀態,詎被告遲至109年8月5日始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系爭補助費,是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逾5年而消滅」等語(原判決第7頁),顯係以上訴人於103年即可派員至清華大華進行實地抽樣查核(對於上訴人於103年實際上究竟有無至清華大學進行查核及其查核情形,未經原審調查認定),「倘」發現被上訴人有申報不實之假設性前提,作為上訴人於103年時即處於可命被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助費之狀態(即處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之論據,並進而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回系爭補助費,已罹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而聲明廢棄,亦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

決,為有理由。又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指持填寫不確實之支出憑證黏存單核銷系爭補助費,合致處分時補助要點第25點第2項第2款第1、3、4目規定等情,未經原審調查審認,此部分攸關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補助費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