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胡鎮金
胡錢金胡結金胡維金胡發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姚世昌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分別坐落桃園市龍潭區新烏樹林段149(所有人胡鎮金)、154(所有人胡錢金)、158(所有人胡發金)、166-1(所有人胡發金)、167(所有人胡鎮金)、304(所有人胡發金)、305(所有人胡結金)、305-4(所有人胡結金)、305-5(所有人胡結金)、333-2(所有人胡維金)及337-1(所有人胡維金)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經桃園市政府於民國107年6月5日查得系爭土地違規回填土方(含瀝青塊、石礫),於107年7月9日以府地用字第1070170330號裁處書(下稱107年7月9日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被上訴人遂通知上訴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自10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分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改課徵田賦,經被上訴人會同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於108年12月12日至現場勘查,認定系爭土地現場回填土石方未移除,不符合農業使用規定,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分別核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為胡鎮金新臺幣(下同)17萬2,875元、胡錢金5萬4,046元、胡結金8萬6,715元、胡維金1萬1,944元(含同段333地號土地)及胡發金5萬5,895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後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9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90號、109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88號、109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91號、109年12月10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92號及109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1090264789號訴願決定,以系爭土地已種植稻米之面積是否非屬已回復作農業使用,及是否有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之情形等事實認定尚未明確為由,撤銷前復查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重新查明事實及辦理會勘後,分別以110年2月8日桃稅法字第1103700142、1103700143、1103700144、1103700145及1103700146號重核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違規回填土方尚未移除,且就系爭305-5地號土地開挖後,亦發現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布、廢木材、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認系爭土地非供農業使用云云,惟上開回填之物質並非上訴人所為,且即便上開物質並未移除,然此部分核屬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與農地有無農用無涉;再者,系爭土地現況確有種植稻米、蔬菜、茶苗,此有109年12月30日之勘查紀錄可參,且系爭土地絕非全部遭回填土方,上訴人僅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稻米、蔬菜、茶苗等作物,從未作其他用途使用。被上訴人於現場勘查時,既認定系爭土地現況確有種植稻米、蔬菜、茶苗等作物,顯見該等回填廢棄土之存在,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作農業使用。另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800421421號函(下稱80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縱被上訴人認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亦應調查系爭土地種植稻米、蔬菜、茶苗之實際面積,與種植之部分面積是否非屬已回復作農業使用,以判斷是否應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然仍未見被上訴人就此進行調查,亦未說明何以現場確有種植稻米、蔬菜、茶苗,卻認定系爭土地已種植作物之部分非屬已回復作農業使用,本件實有調查證據未盡之缺失,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土地全部改課地價稅,實屬違法擅權行為。此外,系爭土地因有部分地勢低窪,形成沼澤地,上訴人為求完整使用系爭土地,始於系爭土地上回填土方以利耕作,是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指稱系爭土地無回填土方之必要性,顯與事實不符。況上訴人為了進行土壤土質之改良,而引進外來土方,以便上訴人後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苗,即便上訴人未向農業局提出申請,此部分仍應屬農地農用之範疇。又系爭土地經整地後地形平坦,可種植高經濟價值作物,被上訴人未查明釐清,遽以系爭土地上存有回填土方,認定上訴人以非農業方式使用土地,進而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課徵田賦之申請,明顯存有違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均違規回填土石方,非屬部分面積變更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形;及系爭土地上回填之土石方內亦含有瀝青、砂石、磚瓦等不利於農耕物質之情狀存在,縱認系爭土地有部分種植稻米、茶葉、蔬菜等作物,亦不得認為作農業使用。復論明上訴人主張上開砂石等物係訴外人張金紹所放置,惟張金紹係受上訴人委任進行整地,上訴人應就張金紹整地填土之行為負責;另就上訴人主張有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函釋所示分別課徵田賦或地價稅之適用一節,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前往系爭土地現場會勘一事並無必要等情在案。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及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仍執陳詞爭議,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