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訴外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遂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行政處分(下稱108003號處分),其中認定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認定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嗣上訴人以109年4月21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04號函,向被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份營運支出預算案,申請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支出該預算案之費用,惟該預算案中上訴人針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下稱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因而委任李永裕律師所支出之20萬元委任費部分(下稱系爭預算),被上訴人認系爭預算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此部分宜以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乃以109年5月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6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於109年5月2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99號函所附之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預算之支出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以及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所提及之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政劃撥戶、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均為本件爭點,而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詎原判決竟未附理由,即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位直接認定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復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
㈡、系爭預算之支出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許可辦法之前提,係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所作成之108003號處分,並未產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是系爭預算之支出自無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許可辦法之餘地。上訴人於原審已一再為上述主張,詎原審竟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將其對於此攻擊方法之心證記載於原判決內,即逕認原處分為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且原判決以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禁止處分財產義務為基礎,認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許可辦法,亦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規定寓有有效運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等立法目的,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考量,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可保障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而個人基本權之保障亦屬維護公益之一環,是系爭預算之支出自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該當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要件。惟原判決竟認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顯然誤認公益與私益係全然對立,自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如有正當理由,或合於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即得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由於此等處分必然將造成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導致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自應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容許,無違反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理。原判決遽認倘若被上訴人許可系爭預算之支出,將導致上訴人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有所減損,故系爭預算之支出顯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相違等語,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㈤、系爭預算係為支應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所須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而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訴外人交通部針對上訴人占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1367、1367之1及1367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即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而無須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作成之108003號處分,其中並未認定上訴人因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益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利益仍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對於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自係為避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減少而必須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惟原判決竟認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將使上訴人無須償還此部分之利益,進而導致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增加,核與108003號處分所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相違,違反證據法則,亦有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且原判決對於如何得出上述結論欠缺推論之具體理由,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再者,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經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雖可能將於系爭民事訴訟中面臨敗訴判決,因此必須向交通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進而導致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然系爭民事訴訟現既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則原判決稱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之目的係為規避上訴人對於國家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顯係於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前,臆測上訴人將在該案獲敗訴判決確定,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縱使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最終經判決敗訴確定,使上訴人必須向交通部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然此等減損應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容許,原判決認定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最終獲敗訴判決確定,將導致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少,故系爭預算之支出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相違等語,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一方面稱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無須對交通部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將增加,然另方面卻稱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獲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即須對交通部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上訴人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將有所減損,可見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益,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前後認定歧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㈥、被上訴人並未於108003號處分內具體指明上訴人何部分之財產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則上訴人是否享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及若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具體項目究竟為何,均屬有疑。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存在及其具體項目為何既屬有疑,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享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可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等語,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瑕疵。
㈦、原判決固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尚得運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律師委任費用,是原處分駁回上訴人針對系爭預算所提出之申請,對於上訴人之訴訟權益亦不生影響等語。然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以108003號處分之書面記載為斷,然原判決在108003號處分未指明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財產之情形下,逕援引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內容,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已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未合,自屬違法。況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原判決援引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內容,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係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約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係供上訴人作為廣播業務之日常經營使用,然原判決一方面雖亦為此認定,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得自由運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以支應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需支付之律師委任費用,不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且後者關於上訴人得動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應律師委任費用之判斷,亦與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之協議結果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錯誤,並與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相違。
㈧、同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訴外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其名下除有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亦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與上訴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惟被上訴人針對婦聯會與上訴人請求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內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分別作成准許及駁回之決定,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原判決竟以婦聯會未享有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與上訴人之情形有別為由,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瑕疵,明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法。此外,中國國民黨名下除有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亦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與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無異,惟被上訴人針對中國國民黨與上訴人請求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內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竟分別作成准許及駁回之決定,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原判決並未說明中國國民黨與上訴人之情形有別之理由,即遽認被上訴人針對中國國民黨與上訴人之申請為不同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瑕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㈨、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欲防免脫產情事之目的完全無關,被上訴人針對系爭預算之支出申請,應作成許可處分;1358號判決係有關上訴人與交通部間針對系爭花蓮土地究有無公法上作價轉讓法律關係之認定,涉及上訴人與國家間之重大公法爭議,是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自對於公益有所助益;系爭花蓮土地既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就系爭花蓮土地所涉訟之費用,自不應自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內支出,而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外之財產支出,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強制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必須以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應,而駁回上訴人針對系爭預算支出之申請。然原判決針對上開攻擊方法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將其對於上開攻擊方法之心證記明於原判決內,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㈩、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預算之支出申請,不符合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然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已違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防免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脫產及保障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權之立法意旨,已逾越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亦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應不得適用。原判決仍以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認定系爭預算支出之申請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有違等語,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預算20萬元」部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4月2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花蓮土地為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上訴最高行政法院預算20萬元」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前揭規定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形成之規範架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1、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
2、又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系爭許可辦法規定,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請被上訴人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得為法院審理時所援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逾越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仍援引上揭規定,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洵非可採。
3、又,為確保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最終得以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以回復公平正義之財產秩序,並考量國家管制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能力及效率,原則上禁止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核屬必要。而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既已臚列各款政黨或其附隨組織無須取得被上訴人許可,即得例外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事由,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亦詳列各款政黨或其附隨組織取得被上訴人許可後,得例外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情形,並於該條但書規定第6款,將「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列為被上訴人得許可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例外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概括事由,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所共同構築而成之規範體系,於實現黨產條例立法目的之同時,實已兼顧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權保障,上開規定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與其等對於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造成之財產權限制間,並無顯失均衡之情形,是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均無牴觸,而亦得為法院審理時所援用。上訴人主張系爭許可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意旨不符,原判決仍援引前揭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等語,亦無足取。
㈡、經查,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均已詳細調查並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內支出系爭預算之申請,係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僅將增加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使上訴人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此屬其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是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許可系爭預算之支出,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未符,是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申請及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
㈢、上訴人雖執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許可辦法之前提,係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所作成之108003號處分,並未產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禁止處分之義務,是系爭預算之支出自無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系爭許可辦法之餘地等語。惟查: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爭訟事實,係因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因而就該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觀諸上開裁定理由欄四、㈢雖認:「……黨產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同條例第6條移轉國有之目的達成,……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然該裁定於同段落復指出:「……基於此一認識,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
2、由上開裁定之爭訟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脈絡可知,該裁定係因被上訴人僅作成認定中華救助總會為中國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方認定中華救助總會並未僅因該認定處分,即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然而,被上訴人作成108003號處分時,其中除認定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並認定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108003號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108003號處分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上訴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108003號處分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該處分主文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該處分主文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5頁第2至13行)。據此,被上訴人於108003號處分內,既除認定上訴人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尚認定上訴人財產內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則本件情形即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難以上開裁定為據,主張其未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上訴人固主張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助於達成有效運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等目標,可增進公共利益,且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可保障當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利,而個人基本權之保障亦屬維護公益之一環,是系爭預算之支出自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該當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要件,原判決認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合前揭規定,顯然誤認公益與私益係全然對立,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然查,觀諸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可知該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應以增進國家或全體國民之福祉為限,且自黨產條例及系爭許可辦法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黨產條例及系爭許可辦法既係形成「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例外方容許處分」之規範架構,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自應從嚴解釋。據此,倘如上訴人所主張,認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以及所有關涉個人基本權之事項,均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將失去區辨公益與私益之必要及意義,並大幅擴張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適用範圍,如此不僅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利益」作為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例外得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意旨相悖,更與黨產條例及系爭許可辦法所形成之整體法律體系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該當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要件,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將必然造成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因而導致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自應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容許,原判決遽認倘若被上訴人許可系爭預算之支出,將導致上訴人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有所減損,故系爭預算之支出顯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相違,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觀諸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保存該財產價值所為處分(例如該財產為股票或海外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日後,如因市場景氣不佳,該股票或基金價格狂跌,則應許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拋售該股票或基金,以減少損失),……,自可作為許可事由」,可知若以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現有價值及其未來可能價值為比較基準,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該等財產後,該等財產之整體價值未必會有損減損,反而可能將因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提前處分財產之方式「避損」,達到避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價值減損之目的,而此亦為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在。否則,倘若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所有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行為,均將造成該等財產之價值減損,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關於避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而得例外許可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該等財產之規定,豈將完全無適用餘地而形同具文?據此,上訴人主張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必然造成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減損等語,顯係忽略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規範目的,並過於狹隘地理解「價值減損」之意義,其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並無足取。
㈥、上訴人雖另自其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該案結果對於上訴人財產影響之角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上訴意旨㈤部分),然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茲分敘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其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倘若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即有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而無須向交通部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所作成之108003號處分,其中並未認定上訴人因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益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此部分利益自應屬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上訴人對於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支出之律師委任費用,自屬為避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減少所需;惟原判決竟認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將導致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增加,此與108003號處分認定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相違,違反證據法則,亦有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不當,且原判決對於如何得出上述結論欠缺推論之具體理由,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以108003號處分認定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等情,業如前述。換言之,被上訴人以108003號處分認定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中,僅有價值2億524萬3,934元以內之財產,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據此,縱使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最終勝訴,並因此無須向交通部負擔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難遽認上開債務減少之潛在利益,即屬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內。況且,被上訴人作成108003號處分時,既係以負面表列之方式,呈現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則被上訴人自不會於108003號處分內正面臚列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項目,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於108003號處分內具體指明上訴人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即遽認該等利益必然非屬上訴人非不當取得之財產。從而,原判決認定系爭預算之支出將僅增加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屬上訴人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不符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第3至11行)。從而,上訴人復執上詞主張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難認有據。
2、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民事訴訟既現尚未確定,則原判決稱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之目的係為規避其對於國家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顯係於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前,臆測上訴人將在該案獲敗訴判決,已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參諸原判決之論證語境(見原判決第27頁第3至11行),原判決指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佔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國家之義務等語,僅係為說明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倘若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上訴人即可能無須向交通部返還其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益,並將因此增加其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並無臆測上訴人將於系爭民事訴訟獲得敗訴判決之意,尚與違背法令有間,是上訴人基此主張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亦無可採。
3、上訴人雖再主張原判決一方面稱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之案件,倘若最終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將增加,然另方面卻稱倘若該案上訴人最終獲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勢必將有所減損,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所享有之利益,究竟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前後認定歧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
⑴、系爭預算之支出僅有助於上訴人避免減損其非屬不當取得財
產之範圍,已如前述,故倘若上訴人針對1358號判決提起上訴後,最終獲敗訴判決確定,所減損者亦僅為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從而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即與維護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無涉,而與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要件未合。據此,原判決指:「……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敗訴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就必須對交通部負擔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等語(見原判決第27頁第27行至第28頁第3頁),即與其認定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之目的係為維護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論理未臻一致。
⑵、然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
,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
57、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僅係為維護其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復說明:「……觀之原處分說明七,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即系爭預算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而非為依法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預算,申請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等語(見原判決第28頁第11至20行),可知原判決主要係以系爭預算之支出與避免減損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無涉,認定系爭預算之支出不符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據此,原判決之論理雖有上述疵累,然仍無礙於原判決結論之推演,核與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有別,是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尚難採憑。
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未於108003號處分內具體指明上訴人何部分之財產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上訴人是否擁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其具體項目為何,即屬有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享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可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瑕疵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作成108003號處分時,其中認定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該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等情,已如前述,而觀諸108003號處分附表1之內容,被上訴人作成108003號處分時,該等資產之價值尚達4億717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143頁)。據此,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108003號處分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其具體數額究竟為何,固然須扣除108003號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之負債後,方能進行確認,然上訴人既未說明該資產有何負債及其負債若干,則自難僅因上訴人所享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價值不確定,即否認其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存在。況被上訴人以108003號處分認定上訴人享有如108003號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且該等資產之價值達4億717萬8,000元,此與系爭預算之費用相距甚遠,是原判決雖因如108003號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之負債未明,而未具體認定被上訴人以108003號處分認定上訴人所享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其實際數額究竟為何,然原判決併參酌上訴人得自由運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而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尚有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後,認定上訴人所擁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尚足以支應系爭預算之支出,進而可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瑕疵等語,委不足採。
㈧、上訴人雖自系爭5帳戶內資金之性質暨此部分資金得否用以支應系爭預算之角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上訴意旨㈦部分),然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茲析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以108003號處分之書面記載為斷,然108003號處分既未指明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原判決逕援引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之協議內容,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已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規定未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判決援引兩造於上開協調會之協議內容,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係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等語。惟查,觀諸原判決對於系爭5帳戶內資金性質之認定:「……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共5帳戶內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見原判決第25頁第13至21行),可知原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自由運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乃被上訴人最終與上訴人彙算、確認系爭5帳戶內究有若干資金屬於不當取得財產前,為便利上訴人日常經營廣播業務所採取之權宜措施;亦即,原判決仍肯認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有可能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其從未論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完全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實係對於原判決有所誤解,洵無足取。
2、上訴人雖另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兩造約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係供上訴人作為廣播業務之日常經營使用,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訴人得自由運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應系爭預算之支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且後者關於上訴人得動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應系爭預算之判斷,亦與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之協議結果有所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並與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有違等語。然查,系爭5帳戶為上訴人日常經營廣播業務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約定上訴人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即得自由運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既係以經營廣播業務為業,則兩造是時自係同意上訴人得將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用於維持其營運狀況所需之一切用途,並不以狹義之廣播業務為限。據此,系爭預算既係上訴人維護其權益所須支出之訴訟費用,則上訴人自可運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應系爭預算之支出,此並未逾越兩造於系爭協調會中達成協議之範疇。從而,原判決認上訴人得將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用以支應系爭預算,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瑕疵,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可採。
㈨、上訴人雖另主張婦聯會名下除有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亦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惟被上訴人針對婦聯會與上訴人請求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內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竟分別作成准許及駁回之決定,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原判決竟以婦聯會未享有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與上訴人之情形有別,認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情形,明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瑕疵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於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程序中,當事人原則上不得為新事實之主張及聲明新證據,如此方能貫徹簡易訴訟案件之上訴審程序屬於法律審之特性。經查,婦聯會名下未有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9頁第21至26行),此認定與原審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上訴人對於婦聯會名下有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主張,雖復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被上訴人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然上開證據既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方提出,則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斟酌該證據資料判斷原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瑕疵,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婦聯會未有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明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瑕疵等語,自無可採。
㈩、上訴人雖復主張中國國民黨名下亦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與上訴人之財產狀況無異,惟被上訴人針對中國國民黨與上訴人請求自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內支出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竟分別作成准許及駁回之決定,亦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原判決並未說明理由即遽認被上訴人針對中國國民黨與上訴人之申請為不同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瑕疵,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被上訴人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之故,此與上訴人之情形有別(見原判決第29頁第31行至第30頁第1至21行),則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當理由之違法等語,顯屬無據。
、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以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均為本件爭點,而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判決竟未附理由,即於原判決「事實概要」欄位直接認定事實,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等語。然查,原判決於事實概要欄所記載者,僅係說明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過程及理由,並非直接針對系爭預算之支出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規定,以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是否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等事項進行認定,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規定等語,洵非可採。
、上訴人雖再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上訴意旨㈨所載之攻擊方法,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將其對於上開攻擊方法之心證記明於原判決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經查,原判決既對於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許可支出系爭預算費用,如何未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以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上開申請暨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決定並未違法等節,均論述纂詳,已如前述,是原判決縱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如上訴意旨㈨所載之攻擊方法,其重心有三,①涉及上訴人與國家間屬重大公法爭議。②對公益有所助益。③強制該費用應以非屬不當黨產之財產支付。原判決就此雖未直接予以正面回應,但就該爭執之重心,參見上揭本院於本判決所補充之下列內容:四㈣「上訴人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該當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要件,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等語,自非可採」、㈥「原判決認定系爭預算之支出將僅增加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屬上訴人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不符系爭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要件,經核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亦已敘明其論斷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第3至11行)」、㈦「認定上訴人所擁有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尚足以支應系爭預算之支出,進而可維護上訴人之訴訟權,經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均已將調查結果及心證理由具體表明,自不因未將之集中敘明而認為對該攻擊方法未予處理,尚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是上訴人執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足採。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依其109年4月21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上訴人以系爭財產支出系爭律師委任費20萬元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原判決就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尚屬無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