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於民國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一)被處分人(即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二)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下稱第108003號處分)。又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以下合稱「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嗣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以中廣財(109)字第922619號函(下稱109年5月12日函)向被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5月預算擬增加「板橋土地退地價稅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李永裕律師委任費20萬元(下稱系爭預算)。惟被上訴人審認系爭預算追加案僅涉及上訴人對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乃於109年7月13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就系爭預算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於109年7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7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30號函附復查決定書駁回上訴人之復查申請,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規定:
系爭預算是否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暨系爭5帳戶之資金是否係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所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均係本件爭點,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審法院應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上開爭點為實質論斷並將得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詎原判決竟不附理由而在「事實概要」欄直接認定系爭預算非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復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係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規定。
㈡上訴人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
律上義務,原判決逕認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⒈上訴人以109年5月12日函向被上訴人申請支出系爭預算,被
上訴人則作成原處分以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為據,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準此,上訴人到底有無受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之制約,自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關鍵之一。蓋審酌是否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之前提,係上訴人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然而,第108003號處分並不包含具體認定上訴人之特定財產為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且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效力,此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即明。
⒉被上訴人在法律上雖未作成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處分,但在
現實生活中,上訴人之財產確實遭到被上訴人禁止處分,亦即被上訴人早已私下發函給銀行,表示上訴人銀行帳戶均禁止處分,以致上訴人如有「非」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支出之目的,或需使用系爭5帳戶以外之帳戶或處分財產,在現實生活都須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準此,上訴人就特定財產既未受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之制約,則上訴人以109年5月12日函申請支出系爭預算,被上訴人於法自應允許。乃原判決竟認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未受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
文禁止處分之制約、原處分不得以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駁回申請等語,詎原審完全未予調查,亦未將其對此攻擊方法之心證記載於原判決,即逕認原處分認定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之規定,洵屬合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系爭預算的確是為了增進公共利益而支出,乃原判決未經闡
明,即以系爭預算僅涉上訴人私益,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為由,認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自有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暨言詞審理之訴訟法則等規定之錯誤:
⒈系爭預算係上訴人用於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是系爭預算之支出,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之意旨,即有助於達成「有效運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之目標」之立法目的;況且,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國家本為人民之集合,保障私益亦是公益之一部,系爭預算固然與上訴人私益有關,但不代表系爭預算之支出不會增進公共利益;再者,系爭預算之支出亦係保障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保障個人基本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故系爭預算自屬增進公共利益之費用。
⒉上訴人向本院起訴請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新北稅捐
處)退還上訴人所繳納之地價稅款(下稱系爭地價稅事件),係自103年(含)以前即已繳納之地價稅款,故該部分之債權,係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即已存在之「現有財產」,且非「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被上訴人亦未作成該等債權係「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處分,是該地價稅款之債權性質,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因此,系爭預算之支出,自係增加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且有助於被上訴人追徵新臺幣(除特別標示幣別者外,下同)77億3,138萬9,185元處分之執行,顯見系爭預算之支出,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且得避免減損(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價值,自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之要件。詎原審法院不僅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行使闡明義務,且違反言詞審理之訴訟法則,復有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錯誤。
㈣原判決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平等原
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且有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若獲敗訴
判決確定,新北稅捐處即無義務返還上訴人地價稅款,則其財產價值勢必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等情。然而,上訴人倘不對系爭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即因未上訴而敗訴確定,此將造成上訴人已繳付給新北稅捐處85年全年至91年全年之地價稅款,新北稅捐處全無返還之義務。惟若上訴人就系爭判決一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仍有可能作成對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是以,系爭預算之支出並未造成更為不利之判決結果,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前後之理由矛盾。況且,依卷附被上訴人歷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知,被上訴人認定之附隨組織申請從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訴訟案件律師費用,縱申請時訴訟案件結果並不明確,但未來敗訴確定之情況下所致推定不當取得財產的減少,仍屬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容許。因此,原判決認系爭預算之支出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必要」之規定相違,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⒉第108003號處分書並未指明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究係何些財產,則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真實存在,若存在其具體項目為若干,均屬有疑。詎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可維護其訴訟權,與其他附隨組織無該等財產而須許可其等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之情形有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瑕疵。
⒊原判決另引用第108003號處分書以外之兩造協議內容,遽認
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為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然第108003號處分書之規制內容究竟為何,應以第108003號處分書之書面記載加以判斷。詎原判決逕以第108003號處分書以外之協議內容,遽認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為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等情,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未合,自屬違法。又卷附兩造間之兩次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是否有財產為非屬不當取得、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為何,完全無涉,該兩次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亦未提及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即係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以,原判決援引兩造兩次之協議內容,遽認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為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自係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係兩造約定供上訴人
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然另一方面又認定上訴人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非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範圍),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又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之使用用途,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於廣播業務日常經營範圍,核與系爭預算支出之目的無涉,故上訴人自不得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原判決上開認定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且有不備理由之瑕疵。
⒌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預算不符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
惟被上訴人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業已違背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防免脫產及保障附隨組織財產權之立法意旨,並已逾越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意旨不符,復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規定,核屬違憲,應不得適用。詎原處分認系爭預算不符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
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部分均撤銷。⒊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5月12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次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
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上訴人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自得為被上訴人所適用。因此,上訴人主張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逾越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意旨不符,亦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規定,應不得適用云云,洵非可採。
㈢經查:
⒈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依該條例規定,認定上訴人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作成如下之第108003號處分:⒈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⒉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⒊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上訴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⒋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
⒉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570-1、658、752地號等3筆土地(
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及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下稱原3筆土地)於70年6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由,將管理機關登記變更為上訴人,嗣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由,將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為上訴人所有。其後,原3筆土地於92年間分割增加新北市板橋區民族段658-3、658-4、752-2、752-3、752-4地號等5筆土地,連同原3筆土地,共計8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稅捐處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交通部以上訴人於74年7月25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管理機關為交通部),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交通部勝訴,上訴人上訴後,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即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完畢。
⒊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新北稅捐處申請退
還歷年已繳納之地價稅款,嗣經新北稅捐處審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4894383號函,退還上訴人於退稅請求權時效5年內即102年及103年之地價稅各為198萬8,886元,合計397萬9,772元並加計利息。上訴人就該處分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系爭判決),上訴人遂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提起上訴,其律師酬金為20萬元(即系爭預算)。而上訴人就系爭預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
⒋上開事實,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裁判之基礎。
㈣次查,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之主張,業已詳細調查審認:上訴
人所申請之系爭預算係上訴人與新北稅捐處間就系爭地價稅事件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則系爭地價稅事件縱然獲得勝訴,亦僅涉及上訴人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是否增加,是系爭預算之支出僅為保障上訴人之財產權,核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況系爭5帳戶內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足認上訴人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故上訴人自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並無影響。又被上訴人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中國青年救國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固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惟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上訴人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處分,上訴人之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至被上訴人雖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然此係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優存與月退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是此法律服務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其情形亦與本件不同,自均無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節,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亦無矛盾之處。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㈤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在「事實概要」欄直接認定系爭預算非
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復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係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規定。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可知第108003號處分之內容並不包含具體認定上訴人之特定財產為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不當取得財產,且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效力,故上訴人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上義務,則原判決認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
⒈原判決於前揭事實概要欄僅係記載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之過
程及理由,並非直接認定系爭預算非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係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此觀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本院之判斷」部分乃一一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即明,是尚難僅因該事實及理由欄之用語未臻精確,即遽認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9條及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之規定。
⒉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訟爭事實,係
因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就該認定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又上開裁定理由欄四、㈢雖認:「……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基於此一認識,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亦即,被上訴人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中華救助總會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然而,揆諸第108003號處分可知,本件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外,被上訴人並於該處分第2至4項分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是本件核與前開裁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難以上開裁定為據,主張其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上義務,進而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上訴人固又稱:系爭預算之支出有助於達成「有效運用國家
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之目標」之立法目的。何況,保障私益亦是公益之一部,且系爭預算之支出亦係保障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而保障個人基本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故系爭預算自屬增進公共利益之費用。又關於系爭地價稅事件所涉之地價稅款債權,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故系爭預算之支出,自係增加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且有助於被上訴人追徵77億3,138萬9,185元處分之執行,足認系爭預算之支出,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且得避免減損(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價值等語。然查,倘如上訴人之主張,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係有效運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之目標,則將致所有法律服務費用之支出均具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任何私權之保障亦均屬維護公益之範圍,則將致公益與私益再無區辨之必要,此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又依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所載,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因此,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已將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部分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僅於2億524萬3,934元範圍內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以,本件縱有地價稅款債權存在,在被上訴人重新認定前,尚難遽認該債權屬於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判決上訴後縱然勝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99號判決業已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亦僅代表上訴人對新北稅捐處有此債權存在,但該債權如何實現、上訴人如何運用,均未可知,是尚難以非屬第108003號主文第2項所示之不當取得財產範圍,而不受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規制之債權存在,即遽認該債權有助於被上訴人追徵77億3,138萬9,185元處分之執行,進而認定系爭預算確為增進公共利益而支出。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且得避免減損(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價值等語,要非可取。原判決依其職權調查認定如上,難謂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亦未違反言詞審理之訴訟法則,且其適用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亦無任何不當。
㈦上訴人另稱:第108003號處分並未指明上訴人「非屬不當取
得之財產」究係何些財產,則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真實存在,若存在其具體項目為若干,均屬有疑。詎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可維護其訴訟權,與其他附隨組織無該等財產而須許可其等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之情形有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瑕疵,且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等語。但查,依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所載,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揆諸該處分書附表1(原審卷第313頁)所列資產,可知上訴人當時有4億餘元之資產,固然尚須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方屬非不當取得之財產,但上訴人既未提出或說明該資產有何負債及其負債若干,自難僅因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價值不確定,即否認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存在。況且,由嗣後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所為之兩次協調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17至327頁)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維持其營運狀況及保障員工與消費者權益,乃約定系爭5帳戶為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易言之,系爭5帳戶雖為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帳戶,但並非因此而限制上訴人就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僅能使用於廣播業務。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並無影響,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亦無違反證據法則暨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既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揆諸首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及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