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以訴外人「張家豪」、「葉欣宜」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均為:CX/06/0A4/H6628號,主提單號碼均為: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900182475951及900182475973,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天然紡織材料製帽帶等」、「other hats and other headgear,of other materials」,數量各為1PCE、2PCE,重量為0.2、0.35,產地為KR、JP。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均為亞滅培農藥,重量均為10KGM,共20KGM,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
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0日以北普竹字第1071004476號函、107年2月1日以北普竹字第1071004935號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委任書、發票、派件明細等相關文件,惟屆期未能補具,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審認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上訴人105年第10500233號及105年第10505703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6月22日及106年2月15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上訴人爰按每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1,878元、21,900元,共43,77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後經財政部以110年6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708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中提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並不合理且於法無據:
1、承攬業者在快遞貨物通關過程裡,是協助貨物進口人從提貨、出口報關、海運/空運、進口報關送貨,各階段由承攬業者一條龍服務統整,貨物進口人只需單一窗口對承攬業者即可掌握貨品動態,承攬業者係持有主提單協助眾多貨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通關,但主提單無從提領貨物出去,分提單號上所記載進口人在貨物通關完畢後方可實際將貨物提領之收貨人。上訴人除為快遞貨物報關業者外,亦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承攬業者,上訴人因所持主提單無從提領系爭貨物,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持有人,上訴人實非貨物持有人。
2、次,縱上訴人持有主提單協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通關時為貨物持有人,惟上訴人乃就主提單上有記載貨物協助進口人貨物通關並收有報酬;就裝載貨物容器中存有但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須對該未記載貨物協助進口報關,僅因上訴人使用民用航空運輸工具裝有所承攬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上訴人即成為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持有人,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就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情況下仍為貨物持有人,認定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並不合。
3、承前,若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協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通關時為貨物持有人,上訴人此時身分為承攬業者,然判決皆是依上訴人報關業者身分進行論述,又判決中所提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定上訴人所具報關業者身分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隨即成為貨物持有人。次從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觀之,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其原因乃為上訴人所具報關業身分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貨物持有人之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辦理報關業務,該行為實有多此一舉之嫌;為何上訴人不自己報關,居然需再委託自己報關,為何上訴人要圍圍繞繞的先使用他人名義進行報關,後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關於此部分原判決中並未解釋說明。
(二)原審未同意上訴人閱卷申請,使上訴人無法中得知被上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亦使上訴人無法得知原處分書中所載明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所得出,致使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無法落實,且致上訴人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卷宗閱覽權被剝奪。次,被上訴人所提供證明完稅價格核定屬合法妥適之證據,其證據是否真具有公文内容之保密必要,其證據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97條不得閱覽範圍,原審未說明理由為何不允許上訴人閱卷。綜上,因原審未說明理由為何不允許上訴人閱卷,原判決屬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
(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旨,自得適用。
(三)依上開規定可知,關稅法之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之持有人,而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依據進出口人(即委託人)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備報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又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應加以處罰者,為報運貨物進口之報運人。此於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者,其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在快遞貨物通關過程中,協助貨物進口人從提貨、出口報關、運送、進口報關送貨之承攬業者,縱因而持有系爭貨物之主提單,亦無法提領系爭貨物,更何況為主提單上未記載之系爭偽農藥。況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及就主提單上無記載貨物之情況下,即成為該貨物之持有人,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具報關業身分,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系爭偽農藥之持有人,並不合理」云云。惟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06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經查驗結果,袋內夾藏未申報貨物,為亞滅培農藥,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惟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及實際收貨人存在,亦查無實際貨主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既以報關為業,對於上述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確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上訴人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及實際收貨人存在,亦查無實際貨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私運進口貨物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即納稅義務人,亦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規定之報運人,即應由上訴人以貨物持有人(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起責任,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偽農藥之持有人,論為本件受處分人,於法即無不合。
(五)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以貨價倍數作為罰鍰額度,所謂「貨價」,並未經立法定義,而論其實際,該等經查獲私運之貨品,既無實際交易價格,也無完稅價格可言。惟徵諸該條項規定,既係以違章行為人輸入標的之貨價評估表彰行為人私運貨品行為惡性,則海關依查得資料,以私運貨物之「類似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應付」之價格(即交易價格,關稅法第29條2項)加上運費、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後之完稅價格(即起岸價格,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第35條參照)為其貨價,表彰私運貨品行為之嚴重程度,應屬適當。又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本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本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分別為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復查決定書理由欄二㈤及原審判決理由㈢已詳為說明其無法依同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核定之理由、所據以核定之查得資料為何,據以核定,其處分之理由,尚稱完備(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而本件完稅價格核估依據,係根據關稅法第35條,經洽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向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示查價單及遮隱版之專業商資料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並無資訊不公開情事,有原審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179頁)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剝奪其閱卷權,致其無法得知原處分所載系爭偽農藥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