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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所屬之三重區清潔隊人員金淑敏(下稱金君)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擔任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從事髒亂點收運作業時,因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9年1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使金君搭乘於行駛中且未設有防墜設備之垃圾車後方踏板,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110年1月1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1114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0000412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職安設施規則第224、225、228、281條僅規定雇主對於在「

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第281條係規定高差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安全上下之設備規範),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方應設置防護或防墜設備。原判決徒以職安設施規則未明文規範之法文,且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逕認上訴人未積極於垃圾車設置合格硬體設備,杜絕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金君於行駛車輛中站立於後方踏板,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重大違誤,且已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即主張,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於執行職務

時,除下車執行髒亂點清除工作外,應乘坐於垃圾車副駕駛座位置,而非站立於車輛後方踏板上。又垃圾車後方踏板為車輛出廠時既有之設置,目的係供負責清運垃圾之清潔人員「於車輛停駛狀態下」,開關車尾斗防臭鐵門、放置廚餘桶及便於清理後車斗等用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新北市三重區清潔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師(下稱職安管理師)陳秀英及清潔隊環境維護二班班長李芳美,以釐清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員之工作內容及垃圾車後方踏板之設置用途,但原審法院未予調查,復未於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率認垃圾車後方踏板係供隨車人員於行車時站立所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該案

判決意旨以雇主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嚴格禁止」抄水表人員對於無法穿越之屋頂平臺,自陽臺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之措施,比提供抄水表人員防止墜落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更能防止職業災害等語,本件亦已嚴格禁止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於無護欄之垃圾車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上訴人所屬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均有明定,上訴人亦以教育訓練及工作規範約束隨車人員於垃圾車行駛時,應乘坐於副駕駛座位置,以防止隨車人員發生墜落事故,足證上訴人確依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落實防免危害發生之監督,金君發生墜落職業災害,實屬其自身違規行為所致,難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防免義務,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金君所隨垃圾車於執行定點清運任務,未設置安全護欄是否具正當性,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縱有為證據調查,原判決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一再主張,其依據負責「循線收運」或

「其他作業」等任務,各有專責垃圾車,負責「循線收運」任務之垃圾車後方踏板有加裝安全護欄,然本件係屬「其他作業」任務,乃每日於不固定時地,收運、清除轄下髒亂點之垃圾或違法棄置於路旁之廢棄物,該等垃圾廢棄物大小長短不一,為免影響清運及壓縮順暢,垃圾車後方並未加裝防護欄,且此類垃圾車後方踏板之用途是在車輛停止時,便利隨車人員開關車尾斗防臭鐵門及清理後車斗,實無於後方加裝防護欄之必要。

㈤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㈠按職安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2、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第3項)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是職安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因而課予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任。另職安法第6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職安設施規則,其第157條第1款規定:「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職安設施規則係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加以適用。另參職安法第6條規定及其102年7月3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表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1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可知判斷雇主是否已提供符合職安法第6條規定之設備及措施,除審查其是否專就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場域「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外,尚須審究其是否有對勞工即將從事之勞務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有「施以監督管理之軟體措施」,必須「軟硬體設備及措施」兼具,方能謂其已盡其積極防免勞動場所危害之義務。進一步言之,雇主因使勞工從事勞務之工作場域,除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設備及措施外,如有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時,並應依職安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二者缺一不可。雇主自不得於其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時,僅為消極規範之禁止,而解免其本應負防止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危害之積極採用採用安全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㈡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2月14日9時17分許,使勞工金君與江

岳霖(下稱江君)搭乘楊進琦(下稱楊君)駕駛之垃圾車共同從事髒亂點垃圾清潔作業,而因該搭載金員之垃圾車行駛轉彎處,致金君重心不穩自車輛後方未設有防墜設備之踏板墜落地面受傷,勞檢處並於109年12月24日對上訴人實施勞動檢查以調查上開事件。依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自當日上午8時26分起至職業災害發生時(即9時17分)止,其中計有15人次係站立於車輛後方未設有防墜設備之踏板上。另髒亂點垃圾清運垃圾車後方踏板之用途主要是讓隨車清潔人員在安全狀態下,清理後車斗雜物時,可以提高隨車清潔人員作業高度,方便清理後車斗的垃圾,屬常態作業方式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徒以其已嚴格禁止清潔隊員於垃圾車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並提出上訴人三重區清潔隊收集垃圾(壓縮車隨車人員)作業安全標準程序為憑(原審卷第33頁),然實際上容忍、忽略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為提高作業效率及便利,於垃圾車行進間站立於後方踏板上之常態,卻未依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積極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諸如安全護網及安全繫扣帶,並於車輛行駛中設置無法使用後方踏板之機制),以防止金君墜落,並杜絕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於車輛行駛中站立於後方踏板,以致搭載金君之垃圾車行駛至轉彎處,金君重心不穩自車輛後方踏板未設有防墜設備之踏板墜落地面受傷。為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顯未盡其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設置防止有墜落可能之工作場所所生危害之設備的義務,並未善盡依職安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風險之位置的責任,違反職安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予以維持,經核尚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以其所屬清潔隊人員金君發生墜落職業災害前,已

嚴禁隊員於無護欄之清潔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踏板上,且上訴人並於歷年定期勤前教育訓練中宣導及辦理現場作業演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是金君之違規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防免義務云云。惟參酌職安法第6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可知判斷雇主是否已提供符合職安法第6條規定之設備及措施,除審查其是否專就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場域「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外,尚須審究其是否有對勞工即將從事之勞務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有「施以監督管理之軟體措施」,必須「軟硬體設備及措施」兼具,方能謂其已盡其積極防免勞動場所危害之義務。雇主要求勞工不得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時,僅為消極規範之禁止,不能解免其本應負積極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以及採取措施之義務。上訴人固以屬於內部作業安全標準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求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於車輛行進間,不得站立在車輛後方踏板上,並實施清潔隊員勤前教育之措施,然實際上卻以垃圾車後方踏板之設置,可以提高隨車人員作業高度,方便清理後車斗的垃圾為由,容忍、忽略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於車輛行駛時,站立於後方踏板上為垃圾清理之常態,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積極設置合格之硬體防墜設備,諸如安全護網及安全繫扣帶,或設置車輛行駛中不能使用後方踏板之機制,甚至拆除後方踏板等方式,以杜絕隨車清潔人員於垃圾車行駛中站立於後方踏板。再觀上訴人所提三重區清潔隊安全日誌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9頁至78頁),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發生多次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站立於後方踏板或廚餘架上,可見前開處於墜落風險之工作環境是常態性存在的事實,上訴人表面規定不得站立於垃圾車後方踏板及廚餘架上進行作業,卻不積極加以防杜常態性危險存在,且此應可期待上訴人透過加裝或改善垃圾車安全設備、建立有效之獎懲制度、改善勞工職場文化等方式,多方管道防杜隨車清潔人員工作場域之墜落風險發生,可認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及事前難以加以防止之事。此外,參考監察院108年2月12日針對清潔隊員自行駛中垃圾車後方摔落地面傷重不治事件之調查報告(見原審卷第225頁至238頁),行政院環保署調查各地方政府清潔隊之垃圾清運方式,大致上可分為定點清運、實施垃圾不落地之沿線清運與未實施垃圾不落地之沿線清運等3類,於臺北市採定點清運,新北市則採垃圾不落地之沿線清運方式,其中論及上訴人之清潔隊員1天要上下車達三到四百次,自易造成清潔隊員體力難以負荷,進而發生職業災害,故對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而言,若仍維持相同之排班、路線、處理之垃圾量、上下車次數,難以要求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選擇遵守規定,於每個定點完成垃圾清運作業後均上車坐妥於車內後再至下個定點,上訴人應正視制度執行之困難度及可行性,若忽略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實際作業之常態,單純禁止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站立於垃圾車後方踏板上,要不容忍發生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因上下車次數過於頻繁所導致之過勞,要不容忍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為求節省體力及清運垃圾便利性站立於垃圾車後方踏板上所導致之墜落風險,均難認上訴人已盡雇主應維護勞工工作場域安全之義務,因此,上訴人尚難解免其防免隨車清潔人員發生墜落意外之責任,從而,上訴人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積極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當屬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上訴意旨以本件墜落意外係因金君違規所致,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職安設施規則第224、225、228、281條僅規定雇

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方應設置防護或防墜設備。原判決徒以職安設施規則全然未規範之法文,且未敘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逕認上訴人未積極於垃圾車設置合格硬體設備,杜絕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金君於行駛車輛中站立於後方踏板,於法未合云云。惟按職安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本件上訴人既使其所屬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搭乘於垃圾車後方無防護或防墜設施之踏板上,即屬使勞工搭乘會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至明。又有關作業場所之安全規範,職安設施規則第157條係定於第7章「物料搬運與處置」之第2節「搬運」中,由於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負責搬運物料或相關處置之勞工必須隨車工作,且此種隨車勞工於車輛中往往沒有搭乘的適當座位,有時甚至於車輛行進中還必須持續工作,車輛如果因行進而搖動,極易導致搭載之勞工有墜落、跌跤甚至甩飛的不安全風險,故有同規則第157條之規定。至於上訴人所指之職安設施規則第224、225、228、281條規定,則是分別定於第9章「墜落、飛落災害之防止」及第11章「防護具」中,其中同規則第224、225、281條規定是針對勞工在高度2公尺之上之工作場所作業時可能產生之墜落風險,課予雇主必須進行防護措施之義務;同規則第228條則係規定勞工在高差1.5公尺以上場所作業,課予雇主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義務。蓋在相當高度、高差處所作業如不慎墜落或跌跤即會有人員傷亡之風險,與同規則第157條係就勞工隨車工作因車輛搖動致重心不穩或離心力而有之墜落風險,二者並不相同,故同規則第157條自不會有高度2公尺之限制。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設備及措施建置之義務,如有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時,並應依職安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之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如勞工之工作場所,係行駛中之垃圾車,其一般工作內容可能產生因車輛搖動而有墜落風險時,雇主即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此一義務不僅是消極禁止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的位置,亦包括積極設置防止勞工發生墜落意外之設備及採取防制措施,自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引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該案判決認為

雇主「嚴格禁止」從事抄錄用戶水表作業之抄水表人員對於無法穿越之屋頂平臺,自陽臺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比提供防止抄水表人員墜落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更能防止職業災害等語,本件相關作業安全標準程序亦已明訂禁止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於無護欄之垃圾車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金君發生職業災害,為其擅自違規所致,上訴人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前開另案係自來水公司從事抄錄用戶水表作業之抄水表人員,採取自來水公司嚴格禁止之攀爬女兒牆方式致不慎墜落地面之個案,核與本件係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站立於車輛後方踏板,因車輛搖動致生墜落危害之具體個案情形並不相同。復依前開三重區清潔隊安全日誌及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知垃圾車隨車清人員站立於車輛後方踏板屢見不鮮,且已發生諸多墜落意外,甚至致生人員傷亡事故,上訴人自不能再以有禁止規定,即謂已盡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義務。此外,前開另案判決所持雇主是否已盡職安法義務之判斷理由亦不拘束本案,上訴人引用前開另案判決,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雖未據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之不同及不能比附援引之理由,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上訴人再主張垃圾清運作業有「循線收運」或「其他作業」

等任務,並各有專責垃圾車,負責「循線收運」任務之垃圾車後方踏板有加裝安全護欄,然本件係屬「其他作業」任務,乃每日於不固定時地,收運、清除轄下髒亂點之垃圾或違法棄置於路旁之廢棄物,該等垃圾廢棄物大小長短不一,為免影響清運及壓縮順暢,垃圾車後方並未加裝防護欄,且此類垃圾車後方踏板之用途是在車輛停止時,便利隨車人員開關車尾斗防臭鐵門及清理後車斗,實無於後方加裝防護欄之必要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屬三重區清潔隊隊長謝瑞鴻於勞檢處檢查時所陳:「平時我們有6臺垃圾車負責髒亂點清運作業,再分別負責三重區6個區塊,主要路線是固定的,各路線司機會知道常見的髒亂點在哪邊,就沿線清運垃圾,如有出現零散的髒亂點也會需要停下來清運,另外固定路線結束後,還有清運時間的話,就是會在該區域內巡視看還有無髒亂點需要清運。」(原審卷第146頁);司機楊進琦則陳:「主要當天清運到的路段,髒亂點很多很密集,各清運點之間距離較近,所以會站立於後方踏板較快速方便」(原審卷第148頁),可知本件雖屬髒亂點收運垃圾之定點清運作業,但亦有固定清運路線,且如果髒亂點很多且彼此間距離很近,從事定點清運之隨車清潔人員需沿線並多點進行清運作業,亦有密集多次反覆上下車的必要,因此造成之體力負荷甚大,在制度上同樣不可能要求定點清運垃圾車之隨車清潔人員選擇遵守禁止規定,於每個髒亂點完成垃圾清運作業後均上車坐妥於車內後再至下個定點,其等隨車作業之工作內容及其運作實務可能造成之後果,與循線收運並無不同,自無循線收運之垃圾車有加裝安全護欄之必要,但本件定點清運垃圾車卻無加裝必要之理。上訴人忽略負責定點清運之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實際作業之困難,單純禁止其等站立於垃圾車後方踏板上,不足以防免定點清運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發生墜落之意外。上訴人既不得以其已禁止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站立於車輛後方踏板處,即謂已盡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上情依原審卷所附事證已明,故原判決說明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所屬三重區清潔隊職安管理師陳秀英及環境維護二班班長李芳美,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此部分漏未調查,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又原判決未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不合。又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職業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