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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汪怡瑋被 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 表 人 杜微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0年10月9日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聲明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狀章日期戳),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僅表示「待閱卷後再行補呈」等語(本院卷第35頁),經本院於111年5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6月8日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請上訴人至本院閱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

85、87、89頁),然上訴人未至本院閱卷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