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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蔡清旗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20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上訴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上訴人拒絕稽查人員檢查系爭機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10年4月9日第D92203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被上訴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規定,以110年5月4日機字第21-110-0501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起訴所提理由查明不實地址,僅截取被上訴人部份答辯作為判決內容。經研究GOOGLE地圖,民族西路20號必為偽造地址。被上訴人所屬稽查大隊110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103007142號函文(下稱110年2月23日函),其時間距110年3月31日仍有相當時間得以查明並修正,執勤單位怠忽職守,未能及時更正,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5條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要求。上訴人受攔檢後除接受檢測,並無其他方式可供其陳述意見,上訴人係拒絕違法稽查,並非移動車輛廢氣排放有不合格。被上訴人於排定計劃中未能詳查地點不實,後又於行政處分單內填具不實資料,原判決未注意有利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受攔檢時曾請攔檢人員出示道路使用核准文件即接受檢測,惟仍未得執勤人員善意回覆。再者現場舉發通知書,錯誤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舉發,再於110年4月9日開出第二張舉發通知書,更新為同法第48條第3項,發生前舉發書未撤銷,後舉發書已送達之情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48條、第71條,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復經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畫面可見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攔停車輛執行勤務時,已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配發之識別服裝等,已足資識別其身分並已明確拍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由三角錐及交通桿圍設之等候檢測區內,上訴人雖依稽查人員指示停車靠邊,惟拒絕稽查人員檢查系爭機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3項之情事。另被上訴人110年2月23日函所附執勤地點表載明110年3月31日下午預定執勤地點「民族西路20號旁(中山足球場對面)」,經查臺北市雖無該門牌號碼,惟當日稽查人員攔檢地點確實位於中山足球場對面,與預定執勤地點相同,且已選擇道路較寬或空曠處執勤,並避開道路轉角及公車站牌處,是原判決既已以勘驗為調查證據方法,並就110年2月23日函內容及當日稽查人員攔檢地點等情為取捨,得其心證認上訴人違規地點已得特定,其主張稽查站設置違法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上訴意旨另主張現場舉發通知書錯誤引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舉發,再於110年4月9日開出第二張舉發通知書,更新為同法第48條第3項,發生前舉發書未撤銷,後舉發書已送達之情等語,然此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被上訴人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核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所逐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