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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06年7月1日以訴外人「吳居彥」等如附表編號1至8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貨物8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主提單號碼則均為:160-89461050,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filt

er net」等(原申報貨名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分別為賽滅淨及快伏草等農藥(實到貨物貨名及重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屬農藥管理法第7 條規定之偽農藥。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以北普機字第1061027006號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貨主委任書、發票、來貨成分及用途說明等相關文件,惟屆期均未能補具,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責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處貨價1倍之罰鍰;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上訴人105年第10500232號及105年第10505409號處分書,分別於105年6月23日及106年2月2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被上訴人爰按每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8「罰鍰金額」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7,428元。上訴人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未獲救濟,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審判決中認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並不合理且於法無據:

1.承攬業者在快遞貨物通關過程裡,是協助貨物進口人從提貨、出口報關、海運/空運進口報關送貨,各階段由承攬業者一條龍服務統整,貨物進口人只需單一窗口對承攬業者即可掌握貨品動態,承攬業者係持有主提單協助眾多貨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通關,但主提單無從提領貨物出去,分提單號上所記載進口人在貨物通關完畢後方可實際將貨物提領之收貨人。上訴人除為快遞貨物報關業者外,亦為航空貨運承攬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民用航空運輸業運送航空貨物及非具有通信性質之國際貿易商業文件而受報酬之承攬業者,主提單作為航空公司收受承運貨物之收據,且為航空公司與承攬業者間之運送契約,因為主提單為進出口通關文件、承攬業者處理貨物之裝卸、運送及交貨之依據,上訴人因承攬業者身分則須持有貨物主提單方能處理貨物之裝卸。惟承攬業者無法持主提單提領系爭貨物,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時即為貨物持有人,上訴人實非貨物持有人。

2.縱上訴人持有主提單協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通關時為貨物持有人,惟上訴人乃就主提單上有記載貨物協助進口人貨物通關並收有報酬;就裝載貨物容器中存有但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上訴人並未接獲通知須對該未記載貨物協助進口報關,僅因上訴人使用民用航空運輸工具裝有所承攬貨物箱中存有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上訴人即成為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持有人,且法規並未規定上訴人就主提單上無記載之貨物情況下仍為貨物持有人,認定上訴人為貨物持有人並不合法。

3.若上訴人因持有主提單協助進口人將貨物從運輸器具上提領下來通關時為貨物持有人,上訴人此時身分為承攬業者,然判決皆是依上訴人報關業者身分進行論述,又原審判決中所提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與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皆未規定上訴人所具報關業者身分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隨即成為貨物持有人。次從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貨物持有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應檢附委託書觀之,貨物持有人不應具備報關業者身分,其原因乃為上訴人所具報關業身分因未能補具委任書而成為貨物持有人,貨物持有人之上訴人再委託上訴人辦理報關業務,實有多此一舉之嫌,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解釋說明。

㈡原審未同意上訴人閱卷申請,使上訴人無法中得知被上訴人

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亦使上訴人無法得知原處分書中所載明貨物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所得出,致使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無法落實,且致上訴人之行政訴訟法第96條卷宗閱覽權被剝奪。被上訴人所提供證明完稅價格核定屬合法妥適之證據,其證據是否真具有公文内容之保密必要,其證據是否屬於行政訴訟法第97條不得閱覽範圍,原審判決未說明理由為何不允許上訴人閱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

貨物持有人。」第23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107年5月9日鑑於個案違章情節輕重不一,為能酌情妥適處罰,以符比例原則,爰修正原第1項罰鍰倍數為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及行為時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107年5月9日修正時鑑於前述相同之理由,修正原第1項罰鍰倍數為貨價3倍以下)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準此,自國外進口貨物者,其報運貨物進口,須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由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課徵關稅。又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關稅法第23條第1項乃規定,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在海關查驗或稽核後,發現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或有其他違法行為或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亦定有處罰之規定。關於虛報貨物名稱等以企圖逃避管制,但如未虛報完稅價格或離岸價格時,將因無漏稅額,致無法依第37條第1項處以罰鍰,且此等情節多較嚴重,爰應依同條第3項,將逃避管制情事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辦理。由前開規定可知,報運貨物進口涉及稅捐徵收之進口申報,亦包含進出口貨物管制之相關措施,相關涉及之法令、程序複雜且繁瑣,故實務上關務行政相關申請案件,貨物進口人有相當比例均是仰賴委託代理人,亦即報關業者進行,報關業者不僅有一定從業人員資格之要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參照),同時也有資本額之要求及業務證照定期更新之制度(同辦法第3條、第9條規定參照),因此報關業者作為貨物進口人之代理人,相關法令透過前開層層職業管制措施,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3項之授權,就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證照之申請、換發、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目的即在達成關稅法對於稅務行政及貨物進出口管制之要求。

㈡其次,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

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嗣於107年8月21日修正時,為配合進口快遞貨物收貨人「實名認證」及推動委任書無紙化作業,於第3項增列納稅義務人得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足見為落實進出口貨物之管制,前揭規定已明白要求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報關進出口之際應繳付委任人之委任書,同時關於貨物申報之內容,亦要求報關業者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且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現行同辦法第13條規定及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參照),以防止有逃避管制虛報進出口貨物等違法情事;甚且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亦明訂:「(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第2項)前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㈢綜合前開規定,可知貨物進口人自行報運進口貨物時,負有據實報明所運貨物名稱、品質、數量、重量的誠實申報義務,若委由報關業者代為報運進口時亦然。此時,報關業者為實際執行進口貨物之申報者,且有諸多執業資格專業性之要求,如有報運不實之情況發生,除其能提出貨物進口人提供之委任書、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以證明其僅係因受他人委託報關之指示而為者外,自應為其虛報行為自負其責,否則豈非容任企圖逃避管制虛報貨物進口者,均得假借報關業者之名義,遂行違章行為。經核,上訴人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對上開法令規定義務之內涵自當知之甚詳,卻完全無視身為報關業者所應盡之義務,以系爭貨物係受中國貨運業主委任報關,收件人為「吳居彥」等人,經查獲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後,既不提出委任書,又無法提供任何與系爭農藥有關資料供查證,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以北普機字第1061027006號函,通知上訴人提供委任書、發票等相關文件,惟其迄今仍無法補具,其所述之「吳居彥」等人既非收貨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情,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原審判決第12至13頁),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裁判之基礎。是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自應為其虛報系爭進口貨物名稱、重量及產地,涉及逃避管制違章之行為負責,縱系爭貨物之收貨人記載為訴外人柯崇禮,收件電話0000000000號,然經檢察官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派件明細調查後,發現系爭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及收件人姓名均不相同,是系爭貨物是否由柯崇禮購入仍有可疑,致無從查知實際收貨人究係何人,上訴人自無從依此將虛報貨物進口之責推卸由他人承擔,上訴意旨徒以其非貨物持有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尚難認有理由。

㈣末以,上訴人雖另主張:因原審限制閱覽卷宗,致無從得知被上訴人如何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不合訴訟當事人武器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核定之相關資料包含送查價單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9年9月25日基機字第1091021941號函及附件等雖原編為原處分卷㈡附件5、6不可閱覽部分,惟原審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法官已當庭提示前揭卷附資料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閱覽,並令其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49頁筆錄),故無礙兩造就此進行攻擊防禦,依此堪認已足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尚難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又原審判決另已敘明本件係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前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5日函請上訴人限期提供本件委任書、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惟上訴人並未提供,足見並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被上訴人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物均含賽滅淨、快伏草成分,依農藥管理法規定,應先經核准登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系爭貨品屬該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我國既未放行,自無國內銷售之事實,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按賽滅淨單價CIF USD31.5/KGM、快伏草單價CIF TWD2,017KG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等情,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審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洵非可取。至原審判決雖另論以: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另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業於107年5月9日刪除)規定之虛報責任云云,惟遍查卷內原處分所為裁罰之法令依據從未援引該條文,核非原處分裁罰之依據,是以,原審判決理由就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等相關論述實屬贅論,固有未當,惟其應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訴訟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云云,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附表:(價格:新臺幣)編號 處分書號碼 簡易申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原申報納稅義務人 原申報 實到貨物 罰鍰金額 貨名 數量 貨名 重量 完稅價格 1 10901184 CX/06/0A4/Q3694 160- 89461050 KK000000019 吳居彥 filter net 12PCE 1.賽滅淨 5KGM 4,792元 29,754元 (A) 2.快伏草 5KGM 10,085元 2 10901185 CX/06/0A4/Q3695 160- 89461050 KK000000026 張重興 blanket 12PCE 賽滅淨 5KGM 4,792元 9,584元 (B) 3 10901186 CX/06/0A4/Q3695 160- 89461050 KK000000031 CHEN CHUN MEI laundry ball 7PCE 賽滅淨 5KGM 4,792元 9,584元 (C) 4 10901187 CX/06/0A4/Q3696 160- 89461050 KK000000018 黃桂霖 clothespin 11PCE 快伏草 5KGM 10,085元 20,170元 (D) 5 10901188 CX/06/0A4/Q3697 160- 89461050 KK000000025 吳貞慧 dustbin 8PCE 賽滅淨 5KGM 4,792元 9,584元 (E) 6 10901189 CX/06/0A4/Q3697 160- 89461050 KK000000013 徐譽庭 cleanser 7PCE 賽滅淨 5KGM 4,792元 9,584元 (F) 7 10901190 CX/06/0A4/Q3698 160- 89461050 KK000000022 劉美芝 rope skipping 9PCE 賽滅淨 5KGM 4,792元 9,584元 (G) 8 10901191 CX/06/0A4/Q3698 160- 89461050 KK000000034 蔡銘宜 sponge(處分書誤繕為spong) 5PCE 賽滅淨 5KGM 4,792元 9,584元 (H) 合計 107,428元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裁判日期: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