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09年2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申請案,其中申請項次九「板橋及八里等售地案不當得利停止訴訟事件之更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預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預算),經被上訴人審認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以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0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於109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之行政處分,並未發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之下命效力,則上訴人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義務,此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乃原判決竟認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云云,指上訴人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二)公益和私益並不是全然對立的命題,國家本為人民之集合,保障私益也是公益的一部,系爭預算固然與上訴人私益有關,但不代表系爭預算之支出不會增進公共利益,原判決認為系爭預算支出是維護上訴人自身權益,故認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云云,顯然誤認公益和私益係全然對立,其進而不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顯屬可議,且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法。
(三)被上訴人於第108003號處分書並未指明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究係何些財產,則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真實存在,若存在其具體項目為若干,均屬有疑。詎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可維護其訴訟權,與其他附隨組織無該等財產而須許可其等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之情形有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
(四)國民黨名下除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與上訴人之情形無異,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國民黨分別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為申請,竟為不同之准駁處分,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詎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國民黨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洵無足取云云,卻未說明二者情形有別之理由為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援引被上訴人許可上訴人支出林森大樓租金之強制執行之案例,聲稱若支出律師費用得確保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不受到減少,應認符合公益等語,則系爭預算得避免上訴人「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減少,自亦符合公益。詎原判決逕認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云云,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部分撤銷。
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1月1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
㈡次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
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76年7月15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各款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上訴人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自得為被上訴人所適用。
㈢經查,⒈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依該條例規定,認定上訴人
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作成如下之第108003號處分:⒈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⒉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⒊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上訴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⒋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有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卷第276頁至第286頁)。又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
⒉交通部前以新北巿板橋區民族段752之1、1371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遭上訴人不法變更管理機關為上訴人名義,再不法變更所有人為上訴人,並分別將系爭752之1土地及系爭1371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另將交通部所有新北巿八里區中山段8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9土地)出賣並無權處分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2億2,907萬396元及利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審理在案。嗣上訴人主張其與交通部間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752之1土地及系爭1371土地,因而對交通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又主張其與交通部間有公法上函請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869土地,因而對交通部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因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涉及上訴人與交通部間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號土地是否有公法上作價轉讓及函請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故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106年度訴字第53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廢棄該停止訴訟之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為審理,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並支付系爭預算。⒊而上訴人就系爭預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
⒋上開事實,為原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為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因認上訴人與國民黨之情形有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洵無足取云云,卻未說明二者情形有別之理由為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系爭預算得避免上訴人「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減少,自亦符合公益。詎原判決逕認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云云,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查,
1.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之主張,業已詳細調查審認: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係交通部因上訴人將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出賣並無權處分予第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廢棄該停止訴訟之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為審理,故上訴委請律師處理該抗告事件而支出系爭預算,可見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避免前揭民事訴訟敗訴,倘上訴人於民事訴訟勝訴,則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即不會減少,是系爭預算之支出僅屬維護上訴人自身權益與增進公共利益毫無關係,核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況系爭5帳戶內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足認上訴人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故上訴人自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並無影響。
2.又被上訴人對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中國青年救國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固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惟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上訴人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處分,上訴人之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
3.另被上訴人雖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然此係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優存與月退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是此法律服務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核其情形亦與本件不同。
4.至林森大樓係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該大樓出租予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之租金收益亦屬於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上訴人因迪廣公司積欠林森大樓之租金而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旨在確保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租金收益,應認符合公益。又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段中廣小段607地號、頂寮段頂寮小段369地號2筆土地業經被上訴人第108003號處分認定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應移轉為國有,而上訴人就前揭訴訟事務支出律師費用之目的,旨在排除第三人對前開土地主張權利,實與本件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僅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與前揭支出目的顯屬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均無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事等節,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之申請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要件,因而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自無不合。
5.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之行政處分
,並未發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之下命效力,則上訴人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義務,此亦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乃原判決竟認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云云,指上訴人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明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惟查,
1.本院觀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見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85頁)之訟爭事實,係因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就該認定處分聲請停止執行。又上開裁定理由欄
四、㈢雖認:「……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基於此一認識,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即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等語(見原審卷第379頁至第380頁)。亦即,被上訴人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中華救助總會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
2.然而,揆諸被上訴人第108003號處分可知,本件上訴人除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外,被上訴人並於該處分第2至4項分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暨應追徵之價額,是本件核與前開裁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難以上開裁定為據,主張其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上義務,進而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之違法。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預算固然與上訴人私益有關,但不代表
系爭預算之支出不會增進公共利益,原判決認為系爭預算支出是維護上訴人自身權益,故認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云云,顯然誤認公益和私益係全然對立,其進而不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顯屬可議,且有判決違反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
1.倘如上訴人之主張,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係有效運用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達成資源使用效率最大化之目標,則將致所有法律服務費用之支出均具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且任何私權之保障亦均屬維護公益之範圍,則將致公益與私益再無區辨之必要,此顯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
2.上訴人就上開其與交通部間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事訴訟事件,將來縱然勝訴,亦僅代表上訴人對交通部並未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存在,則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即不會減少,足認上訴人支出系爭預算,僅屬維護上訴人自身之權益,與增進公共利益毫無關連,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預算之支出,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等語。原判決依其職權調查認定如上,且其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並無任何不當,自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執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原審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難採據。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第108003號處分書並未指明上訴
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究係何些財產,則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真實存在,若存在其具體項目為若干,均屬有疑。詎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可維護其訴訟權,與其他附隨組織無該等財產而須許可其等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之情形有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1.依被上訴人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所載,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揆諸該處分書附表1(見原處分卷1第80頁)所列資產,可知上訴人當時有4億餘元之資產,固然尚須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方屬非不當取得之財產,但上訴人既未提出或說明該資產有何負債及其負債若干,自難僅因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價值不確定,即否認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存在。
2.況且,由嗣後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所為之兩次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卷第276頁至第286頁)觀之,可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維持其營運狀況及保障員工與消費者權益,乃約定系爭5帳戶為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易言之,系爭5 帳戶雖為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帳戶,但並非因此而限制上訴人就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僅能使用於廣播業務。因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仍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並無影響,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亦無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3.綜上,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既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所述理由亦足以支持其主文,揆諸首開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麗華
法官 郭淑珍法官 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