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上訴 人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分別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出109年7月、8月、11月及12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追加之109年7月份營運支出「109年3月黨產會否決律師費訴訟費預算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預算新臺幣(以下如未標示幣別,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一)、109年8月份營運支出「黨產會否決板橋地價稅退稅訴訟案之律師費預算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預算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二)、109年11月份營運支出「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函之律師費預算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預算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三)、109年12月份營運支出「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57號函之律師費預算案申請復查」律師委任費預算4萬元(下稱系爭預算四),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乃分別以109年10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57號函、109年11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96號函、110年2月24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50號函及110年3月1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63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之申請。
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116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已違背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並逾越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意旨不符,核屬違憲、違法,應不得適用。原處分認系爭預算一至四不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其適用法規即有違誤,原判決未予糾正,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
(二)被上訴人前雖作成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函(下稱108003號處分),但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被上訴人所作成確認附隨組織之處分,並不兼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效力,如欲發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產處分效力,被上訴人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何等財產為「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下稱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且有禁止處分之必要。108003號處分並不包含具體認定上訴人之特定財產為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及有禁止處分之必要,故並未發生命上訴人就特定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之效力,上訴人自不負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義務。又縱使上訴人受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規定之限制,系爭預算一至四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或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原判決竟誤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指上訴人財產如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為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且從108003號處分已可知上訴人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故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負有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更遽認系爭預算一至四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更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有違,自屬違背法令。
(三)系爭預算一至四均係上訴人委任律師對於被上訴人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提起救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而委任律師擔任復查程序及行政訴訟事件代理人,兼有追求私益及公益之作用,尚非純為個人利益而設,故系爭預算一至四除具有保障上訴人訴訟權、訴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外之效果,亦同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費用支出,自非純粹為上訴人之個人私益所支出,已該當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應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予以許可。又公益和私益並非全然對立的命題,國家本為人民之集合,保障私益也是公益的一部,系爭預算一至四固然與上訴人私益有關,但不代表系爭預算一至四之支出不會增進公共利益。另附隨組織之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亦不必然最終遭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況且,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及依卷附被上訴人歷次委員會紀錄可知,附隨組織申請從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訴訟案件律師費用,係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容許,縱使因此衍生財產價值之減損,亦為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容許之減損,故原判決稱被上訴人如許可上訴人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勢必造成不當取得財產價值的減少,且系爭預算一至四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等節,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
(四)系爭預算一至四之原因案件,尚包括其他非行政退還地價稅款、非民事不當得利之案件。原判決就此僅交待其中一部分之民事不當得利案件與行政退還地價稅款案件之訴訟勝敗影響,就其他原因案件訴訟勝敗影響則未交待,即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漏未說明得心證理由之情形,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判決固稱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律師費用之原因案件訴訟,上訴人獲得勝訴,僅涉及上訴人主張自身返還曾繳納地價稅,以及無須返還不當得利之私益,就返還地價稅部分,係涉及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是否增加問題,就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是涉及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是否減少。然108003號處分並未認定上訴人對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退還地價稅款債權是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故上訴人若於退還地價稅款案件勝訴,所退還之地價稅款將屬推定不當取得財產,退還地價稅案件訴訟實涉及推定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被上訴人亦已於原審表明就上訴人之退還地價稅款,將有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移轉國有,則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盡闡明義務,即遽為判決,屬突襲性裁判,且其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更有違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另倘若上訴人依民事確定判決向交通部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款,該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是從禁止處分財產支出,是原判決所為認定,亦有違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
(五)被上訴人於108003號處分並未指明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究係何些財產,則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真實存在,若存在其具體項目為若干,均屬有疑。詎原判決以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可維護其訴訟權,與其他附隨組織無該等財產而須許可其等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之情形有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為何,應從行政處分之書面記載加以判斷。原判決固引用兩造2次協議內容,認定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為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但兩造之協議,並非108003號處分內容,原判決竟以108003處分以外之內容,遽認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為上訴人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自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實則,兩造間2次協調會議與上訴人是否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其範圍完全無涉,此2次協調會議紀錄亦未提及系爭5帳戶之資金即係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以,原判決援引兩造2次協議內容,遽認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為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
(六)系爭5帳戶之資金使用用途,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於廣播業務日常經營範圍,系爭預算一至四支出的目的,則是委任律師對於被上訴人違法行為提起救濟,與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完全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一至四。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5帳戶之資金係兩造約定供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另一方面又不附理由認定上訴人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一至四,不僅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系爭5帳戶之資金未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既僅同意上訴人可逕自將系爭5帳戶資金用於廣播業務日常經營範圍,上訴人如需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一至四,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自仍須向被上訴人申請並經其許可。詎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即可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一至四,已違反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
(七)縱認上開所述均不可採,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及國民黨名下除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均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核與上訴人之情形相同,惟被上訴人對於婦聯會、國民黨自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之申請,竟為不同之准駁處分,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原判決認定婦聯會、國民黨與上訴人之情形有別,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卻未說明上訴人與婦聯會就申請支出律師費用的目的有何差異,明顯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諸多攻擊方法,原審未予調查,亦未將對上訴人此等攻擊方法取捨之心證記載於原判決,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申請許可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及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總計16萬元整部分均撤銷。
3.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9年6月22日、109年7月27日、109年10月28日、109年11月17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及經被上訴人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總計新臺幣16萬元整之行政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110年6月22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又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是以,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前段之規定,行政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及證據,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然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及認定事實所需之證據,是否已足以為事實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因此,是否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依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乃指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而言。申言之,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另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
(二)次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第1項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準此,經被上訴人認定為政黨或附隨組織不當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即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被上訴人並無許可政黨或附隨組織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權限,政黨或附隨組織當然也沒有請求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公法上權利。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僅在符合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時,始可處分之。
(三)再按,被上訴人已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許可要件辦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之規定,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即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在經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所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上訴人許可處分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違反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自得為被上訴人所適用。是上訴人執上訴意旨(一)主張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已違背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逾越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瑕疵云云,殊無可取。
(四)經查:
1.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上訴人依該條例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上訴人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作成108003號處分,其規制效力如下:⑴確認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一項)。⑵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二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上訴人不當取得之財產,上訴人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三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上訴人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二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三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上訴人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四項)。又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乃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而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
2.被上訴人前以109年6月1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40號函(下稱109年6月11日函)否准上訴人「退還坐落八里區小八里坌段十三小段16筆土地歷年已納地價稅行政二審」、「1090130黨產會1090800027號函申請復查」、「1090130黨產會1090800028號函申請復查」、「1090130黨產會1090000099號函申請復查」及「板橋土地為公法(非公法)關係之行政訴訟案,因更一審受不利判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等案件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均為上訴人109年3月營運支出之預算,即所謂「109年3月黨產會否決律師費訴訟費預算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依法提起復查,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即系爭預算一)。被上訴人又以109年7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60號函(下稱109年7月13日函)否准上訴人「板橋土地退地價稅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案件律師委任費用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7月13日函依法提起復查,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即系爭預算二)。被上訴人再以109年9月25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函(下稱109年9月25日函)否准上訴人「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等案件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委任費用之申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9月25日函依法提起復查,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即系爭預算三)。被上訴人復以109年10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57號函(下稱109年10月27日函)否准上訴人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一之申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9年10月27日函依法提起復查,並支付律師委任費用4萬元(即系爭預算四)。嗣上訴人分別就系爭預算一至四,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以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之費用,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
3.上揭事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核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應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又如前所述,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一旦上訴人之財產經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即應命上訴人於一定時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許可以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之行政處分,已無理由。另觀之系爭預算一至四,均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准以其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費用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提起救濟所再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核非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列正當事由,亦非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所列各款得以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事由,是上訴人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不符,則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及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及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至四,為無理由,並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五)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意旨(二),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預算一至四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有違反證據法則、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確性原則及適用法令有誤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爭訟事實,係因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不服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因而就該認定處分聲請停止執行。而觀諸上開裁定理由欄四、(三)雖認:「……黨產條例第9條所規定之禁止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同條例第6條移轉國有之目的達成,……對於應移轉國有之不當財產之特定,猶待相對人以行政處分決之,而對於基於保全必要之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自也應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但該裁定於同段落復指出:「……基於此一認識,對於如何實現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自應藉由行政程序之原則法即行政程序法,其第92條有關行政處分之定義性說明,抗告人所有之財產中何者屬於黨產條例第5條之可以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者,自應由行政處分具體特定之。是以,回顧本件所繫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則僅有確認抗告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不應兼有禁止處分財產之下命性質」是由上開裁定之爭訟事實及其法律見解之脈絡可知,該裁定係因被上訴人僅作成認定中華救助總會為國民黨附隨組織之行政處分,方認定中華救助總會並未僅因該認定處分,即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負有禁止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惟細繹被上訴人所為108003號處分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0至110頁),被上訴人除以該處分認定上訴人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外,尚且認定上訴人財產中屬於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以及命上訴人返還不當取得之財產或追徵其價額,更已就上訴人財產是否屬於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予以審酌,是原判決認定108003號處分已生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規制效力,即難謂有何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處。又本件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前開裁定之情形有別,上訴人自難以上開裁定為據,主張其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禁止處分財產之法律上義務,進而主張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之違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六)上訴人又執前揭上訴理由(三)、(四),主張原判決認定系爭預算一至四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增進公共利益」之要件,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違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而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而:
1.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等語,可知該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應以增進國家或全體國民之福祉為限,且自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之整體法律體系以觀,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既形成「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例外方容許處分」之規範架構,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增進公共利益」,自應從嚴解釋,僅限於純粹增進國家或全體國民之福祉者,始足當之。否則,倘如上訴人所主張,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以及所有關涉個人基本權之事項,均具有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無異失去區辨公益與私益之必要及意義,並將大幅擴張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範圍,如此不僅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增進公共利益」作為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例外得處分經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意旨相悖,更與黨產條例及許可要件辦法所形成之整體法律體系未合。
2.如前所述,系爭預算一至四均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否准其以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律師費用後,對於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提起救濟所再支出之委任律師費用,而上訴人提出此等救濟之目的,無非是希望能獲得被上訴人許可,由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委任律師之費用,以減省自己以非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用之負擔,可見系爭預算一至四,均是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要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而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增進公共利益」之規定不符。
又系爭預算一至四之支出,顯然不是在履行上訴人之法定義務,亦不具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列正當理由,且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4款所定得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事由為「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即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於第三人」,則系爭預算一至四既均係上訴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委任律師之費用,當然也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預算一至四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4款及第6款規定,顯有誤會,其以此錯誤之認知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實屬無稽,並不可採。
3.至於原判決關於系爭預算一至四原因案件之說明,與本件系爭預算一至四之支出是否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定得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事由之認定無關,此部分實屬贅論,不論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說明是否失之周延,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系爭預算一至四原因案件之論述,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及違反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等違誤乙節,亦無可取。
(七)上訴人再執前揭上訴理由(五)至(七),主張108003號處分並未指明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究係何些財產,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系爭5帳戶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已足以維護其訴訟權,與其他附隨組織無該等財產而須許可其等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之情形有別,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對上訴人所提諸多攻擊方法未予調查,亦未將擊方法取捨之心證記載於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符,違反證據法則、違反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惟查:
1.依被上訴人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上訴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中如該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即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由該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見原審卷二第108頁),亦可知上訴人於108003號處分作成時有4億餘元之資產,故由被上訴人108003號處分之記載,已可特定扣除108003號處分附表1所列資產之負債後,該資產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即為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自難認被上訴人108003號處分有何未指明上訴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情事。縱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價值一時無法確定,亦無從否認108003號處分已認定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存在,而得自由處分。
2.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係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由運用,為便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系爭5帳號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而觀之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所為之兩次協調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5頁),亦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協助上訴人維持其營運狀況及保障員工與消費者權益,乃約定系爭5帳戶為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可見系爭5帳戶雖為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帳戶,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限制上訴人就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僅能使用於廣播業務,故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上訴人自得以之支付系爭預算一至四。另由前揭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之規範體系觀之,黨產條例僅對於附隨組織之不當取得財產及推定不當取得財產課予返還及禁止處分之義務,而依黨產條例第5條之文義,亦非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均會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僅在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之要件時,方會發生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效力,至於其他財產,附隨組織本即可自由處分,要與被上訴人是否另行作成行政處分確認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無關。則被上訴人既未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更已認定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不須經其許可即可處分,該等帳戶內之資金當然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已經被上訴人排除於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外,上訴人動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自不受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從而,原判決依憑上揭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處分,且可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系爭預算一至四,上訴人之訴訟權可獲得維護,而與其他國民黨附隨組織之情形有別,故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情,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抑或是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違反證據法則之情事。
3.再者,原判決已論明: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上訴人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綽有餘裕,倘上訴人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仍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上訴人之訴訟權並無影響。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上訴人雖經被上訴人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上訴人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上訴人許可,俾利上訴人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而被上訴人同意其他國民黨附隨組織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法律服務費用,係因該等附隨組織未有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與上訴人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上訴人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等得心證之理由,並無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理由之情事,且其理由亦未與主文或其他理由矛盾,自難僅因原判決之理由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抑或是證據取捨與上訴人主張不同,即認原判決有何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係執其一己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再為爭議,其以此任意指摘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