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王應霖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藥師(證書字號:藥字第009256號),自民國110年1月4日至110年2月9日止執業登記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佑翔藥局」(機構代碼:5901013559),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至上訴人前執業登記藥局實地查核,現場抽查110年2月1日由裕昇診所醫師李裕滄開立之「"德山"菲比藥膠布(衛署藥製字第043493號)」2張處方箋,查獲有藥師未依規定於調劑後簽名蓋章之違規情事,核其行為業已違反藥師法第1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依藥師法第22條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藥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2項次」規定,以110年4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00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系爭2張處方箋送來藥局領藥之寫IC健保卡時間分別為11:39、11:57(31秒),而該時段仍在處理其他更早送來之處方箋,依序調劑及發藥,因上訴人係中午12點下班故未能處理到系爭2張處方箋,而上訴人下班後尚未調劑之處方箋,係由藥局助理或櫃臺人員幫忙調劑、發藥,再交由藥局負責人,並未透過上訴人經手。原處分將系爭2張處方箋之健保IC卡送來藥局之寫卡時間作為調劑時間,顯與事實不符而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處分。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陳述未採納,卻未提出理由證明系爭2張處方箋確實為上訴人所調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參酌被上訴人110年2月25日檢查工作日記表、110年3月5日訪談紀錄表、佑翔藥局110年2月份藥師執業輪值表、系爭2張處方箋、佑翔藥局健保IC卡上傳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等證物,因而認定上訴人110年2月1日調劑之「"德山"菲比藥膠布(衛署藥製字第043493號)」2張處方箋未依規定於調劑後簽名蓋章的違規事實,並針對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於原審判決詳細論斷本件依佑翔藥局110年2月份藥師執業輪值表記載,110年2月1日上午9點至中午12點及下午3點至6點排定由上訴人執行藥師業務,處方箋所示開立時段為「早01-31」、「早01-34」,並調閱該藥局110年2月份排班表交相比對,其右上角編號「早」「午」之處方箋均有上訴人之藥師印章。再檢視上訴人原任職之佑翔藥局於110年4月2日以(110)佑字第110040200001號陳述意見函之內容,且細譯系爭處方箋得以佐證調劑暨健保IC卡寫卡時間為11時39分及11時57分,核對處方箋健保申報事項所示調劑醫事人員均顯示為上訴人執業區間無誤;又裕昇診所醫師於110年2月1日開立之處方箋中,單獨處方系爭藥品(即貼布)之右上角編號:早01-8、早01-24、早01-26、午01-12、午01-13、午01-19等多張處方箋均有上訴人蓋章,依照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健保特約藥局執業藥師在受理民眾持處方箋領藥時,即應核對領藥人之健保卡,透過讀卡機確認領藥者身分及藥品內容,並於處方調劑前,透過健保雲端藥歷系統,查詢病人最近之用藥資訊及輔導民眾依醫囑用藥、按時就醫追蹤病情。上訴人領有藥師執業執照且執業登記於案內藥局,自應對藥師執業相關規定主動瞭解遵循。故上訴人未依規定於調劑後在處方箋上簽章等心證形成之理由及證據採納之取捨(原審判決第3至5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複爭執其已於原審提出之個人歧異見解,業據原判決詳為論駁而不予參採之主張;上訴所陳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意旨,並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藥師法
裁判日期:202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