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徐善泰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石崇良(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9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李伯璋,訴訟中變更為石崇良,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石崇良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於執行「民國109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未依適法身分投保輔導案」時,查知上訴人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且登記執業者,自95年12月7日起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第二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於臺北市仲介職業工會,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第一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被保險人身分加保。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函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向被上訴人申請成立投保單位及辦理相關投保事宜,嗣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9年6月保險費繳款單新臺幣(下同)33萬7,644元,乃以109年7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334907號函檢送該繳款單(下稱原核定)予上訴人;復以109年8月10日健保北字第1091311486號函(下稱原處分A)通知上訴人,依法逕予成立投保單位(投保單位名稱:徐善泰地政士),並核定上訴人追溯自104年7月1日起改以第一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且依上訴人103年至107年各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核定其104年7月1日起之月投保金額為11萬5,500元,105年1月1日調整為17萬5,600元,106年1月1日調整為9萬2,100元,107年1月1日調整為2萬7,600元,108年1月1日調整為16萬2,800元。上訴人不服原核定(原判決漏載原核定)及原處分A,申請爭議審議,於爭議審議程序中,再經被上訴人以109年9月17日健保北字第1091311580號函(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合稱原處分)重新核定上訴人投保金額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7萬2,800元(按原判決誤載為7萬2,535元,該金額對應投保金額分級表投保等級月投保金額即為7萬2,800元),並重新核算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收保險費為31萬2,318元(即自109年1月至6月投保金額由16萬2,800元調降為7萬2,800元,每月保險費由7,635元調降為3,414元,重新核定核減109年1月至6月保險費共計2萬5,326元),扣除已繳納部分保險費1萬元,核計應收保險費為30萬2,318元(即以原處分B變更原核定所核之保險費)。嗣經衛生福利部審議後,認被上訴人重新核定核減109年1月至6月保險費2萬5,326元部分之爭議審議標的已不存在,其餘部分並無不合,遂以109年12月18日衛部爭字第1093404780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⒈原核定關於計收上訴人109年1月至6月保險費計2萬5,326元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⒉其餘申請審議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87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審理,經原審110年度簡字第29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健保法對於多重收入之被保險人定有第31條規定,作為課徵保費之依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強制設立徐善泰地政士投保單位後,係依據同法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繳納保費,但不必繳納補充保費;被上訴人以量能負擔為由,任意混同「自行執業者」與「非自行執業者」不同性質之所得,違反健保法第31條規定,應予撤銷,原判決未予審視與適用上開規定,應予廢棄;蓋不動產經紀人非可自行執業,地政士則可,兩者性質天差地遠,上訴人應以地政士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繳納保費,在大師房屋(按應指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之仲介獎金應計收補充保費,由大師公司於給付時扣取;原判決未查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與第20條第1項第3款明定專技人員限「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保險人,非自行執業者則否,不可以將非自行執業之執行業務所得併入自行執業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投保金額;被上訴人又強行追溯5年,違反健保法與行政程序法等語。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爭議審定第2項(即其餘申請審議駁回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健保法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被
保險人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於量能負擔下,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四)雇主或自營業主。(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第二類:(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18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第19條第1項規定: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該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乃係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意旨參照)。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業主: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三、自營作業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27條第1款第3目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三)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5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㈡又按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
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第17條規定:「符合本法第10條規定,同一類具有二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本保險。」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三、僱用被保險人數5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但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本款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六級為限。」㈢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A核定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改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並以上訴人執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合併計算後,並以原處分B重新核定原告自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收保險費為30萬2,318元(已扣除繳納部分保險費1萬元),並無違法,係與原審卷存之鴻譯地政士事務所104年度至10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收支報告表、損益計算表、所得申報薪資調查表及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資料相符,經核無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乃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雖上訴人上訴主張:健保法對於多重收入之被保險人定有第3
1條規定,作為課徵保費之依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強制設立徐善泰地政士投保單位後,係依據同法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繳納保費,但不必繳納補充保費;被上訴人以量能負擔為由,任意混同「自行執業者」與「非自行執業者」不同性質之所得,違反健保法第31條規定,應予撤銷,原判決有未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不動產經紀人非可自行執業,地政士則可,上訴人應以地政士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繳納保費,在大師公司之仲介獎金則應計收補充保費,由大師公司於給付時扣取,不可以將非自行執業之執行業務所得併入自行執業之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投保金額云云。惟查:
⒈按健保法第31條第1項係規定:「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
險對象有下列各類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但單次給付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之部分及未達一定金額者,免予扣取:一、所屬投保單位給付全年累計逾當月投保金額4倍部分之獎金。二、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但第二類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不在此限。三、執行業務收入。但依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不在此限。……。」依此可知,健保法第31條係在規範各類所得計收「補充保險費」之客體範圍,以及扣費義務人扣取暨免扣取「補充保險費」之情形,而依健保法第20條規定以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者之執行業務收入,即不須另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計收扣取補充保險費。而細觀原審卷存103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上清楚記載大師公司於各該年度給付予上訴人之所得類別分為「薪資」及「執行」兩類。其中103年度至107年度「薪資」類所得額分別為3,000元、3,000元、53,000元、3,000元及141,500元;103年度至107年度「執行」類所得則分別為138萬2,394元、204萬5,450元、109萬9,888元、29萬9,616元、194萬0,259元。由此可見,上訴人同時具有第一類之「受僱者」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二種被保險人資格,而其「薪資」與「執行業務」二種所得相較,「執行業務」顯係上訴人之大部分所得來源。則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分參加健保。是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103年度至107年度在大師公司從事不動產人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用以計算該年度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並用以調整健保投保金額,於法有據乙節,核屬無誤。而被上訴人既係以原處分A核定上訴人104年7月至108年各年度投保金額,以原處分B重新核定重新核定上訴人投保金額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7萬2,535元,並重新核算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收保險費為31萬2,318元,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與補充補充保險費之計收並無關涉,自無適用健保法第31條之問題,更遑論有何違反該條文之餘地。
⒉次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其考試種類,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認定成員組成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又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2條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如附表。」依該條附表所列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種類之一。再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七、經紀人員︰指經紀人或經紀營業員。經紀人之職務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營業員之職務為協助經紀人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第2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之機構、團體舉辦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合格或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並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團體登錄及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者,得充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第14條第1項規定:「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格者,應具備1年以上經紀營業員經驗,始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請領經紀人證書。」依上開規定可知,不動產經紀人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取得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者即可自行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是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之不動產經紀人自行執業所得,以原處分A核定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以第一類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身分加保,並核定其104年7月起至108年度各年度之投保金額,及以原處分B重新核算上訴人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收保險費為31萬2,318元,扣除已繳納部分保險費1萬元,核計應收保險費為30萬2,318元,係於法有據。而原判決業已詳細敘明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被保險人,上訴人既為鴻譯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則無論其是否僱用員工,均屬健保法所規定應成立投保單位之第一類被保險人;健保法關於保費負擔係本於量能負擔之精神設計,由平等原則導出,所得較高者,繳納之保費額度較高,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既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並未區分所屬投保單位或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執行業務所得,是以,倘有不同行業別分別發放多筆之執行業務所得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認其均為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業務所得,並認定為其投保金額,以符合健保量能負擔之精神,被上訴人援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上訴人103年度至107年度在大師公司從事不動產人經紀人之執行業務所得總額,用以計算該年度平均每月執行業務所得,並用以調整健保投保金額,於法有據等語,經核並無違誤。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應以地政士之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繳納保費,由大師公司給付之仲介獎金應計收補充保費,由大師公司於給付時扣取,不得將之併入自行執業之執行業務所得,以計算投保金額,原處分違反健保法第31條規定云云,顯屬其一己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㈤至上訴尚主張;被上訴人強行追溯5年,違反健保法與行政程
序法等語。惟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健保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第1項)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第2項)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依此可知,上訴人(即第一類被保險人)所應於投保當月繳納之全月保險費,須於次月底前履行該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即保險人)於投保當月之次月底屆至之翌日起,即有向上訴人請求之權利,則其消滅時效自應從該保險費得請求時起算。以上訴人應付之104年7月保險費為例,被上訴人係自104年9月1日起始有向上訴人請求該月保險費之權利,該月保險費之請求權迄至109年8月31日始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健保爭議審議申請書(見可閱爭議審議案卷第3頁),其上載明其收受或知悉原核定之日期為109年7月23日。基此,足認被上訴人以原核定檢送繳費單向上訴人請求補收104年7月至109年6月之保險費,其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上訴人自104年7月1日起改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並重新核算104年7月至109年6月應補收保險費,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乙節,於法亦無違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原處分認用事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訴人訴請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主文第2項及原處分均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明確論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等亦有論斷,核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雖原判決理由未敘及爭議審定主文第2項部分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係有疏漏,惟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前揭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