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送達代收人 孫瑞蓮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世鋒(關務長)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併袋貨物1批(主提單號碼:160-84189276,併袋號碼:0A4GG059,分提單號碼:8910010596),原申報貨物名稱、生產國別、數量單位、淨重,依序為:HAIR RINGS、CN、16PCE、8.16KG。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際來貨貨物為偽農藥因滅汀(Emamectin benzonate)74.2%,重量25KG,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下稱系爭貨物或系爭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重量不符。因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委任書,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虛報責任,審認上訴人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參考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應處貨價1倍之罰鍰;又因上訴人係於5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被上訴人104年第10400044號及第10404209號處分書,分別於104年2月26日及104年12月24日處分確定),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1倍,爰以109年7月23日109年第10903137號處分書處貨價2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60,75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10年2月23日北普法字第1091035657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7月2日台財法字第11013921200號(案號:第110002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於是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為快遞及報關業者,於106年5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1
06年4月10日)以納稅義務人「葉鈞祥」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規定之偽農藥(含因滅汀74.2%),重量25KG,與原申報貨名HAIR RINGS及重量8.16KG不符,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8日北普竹字第106105028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函)通知上訴人提供委任書、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迄今無法補具等情,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下稱農委會農藥毒物試驗所)106年10月6日藥試殘字第1062621075號函暨所附農委會農藥毒物試驗所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被上訴人106年11月28日函可稽。上訴人既未取得委任授權及法定報關文件,即難謂系爭貨物業經確認已有合法貨主,且該貨主已合法委託上訴人申報進口系爭貨物,是被上訴人依行為時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負虛報責任,並據以論罰,於法並無不合。㈡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行為時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行為時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等規定,報關業者受進口人申報貨物進口所填送貨物進口報單,應依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原始發票等相關文件申報,並檢附相關文件,此乃報關業者從事其業務所應負誠實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報機明細並非法定報關文件,僅能作為輔助申報之依據,上訴人逕以中國物流公司所提供之報機明細作為辦理報關之依據,未依規定檢附法定報關文件報關,致生報關不實記載之情事,對其所應負誠實申報義務即有過失,從而構成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虛報責任,自不得主張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責任。
㈢系爭貨物含因滅汀成分,依農藥管理法規定,應先經核准登
記並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因上訴人無法提出進口大陸物品之專案許可文件,故系爭貨物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又未據上訴人提供商業發票,故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之適用;再經被上訴人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貨品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我國既未放行,自無國內銷售之事實,自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而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5條規定,參酌同法第32條「類似貨物」之原則,並參據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參考農藥進口專業商之建議,查得之進口貨物價格,按單價CIF TWD 3,215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詳為載明估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之法律依據及合理方法等,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違章行為,依行為時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5條及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按單價CIF TWD3,215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當時每公斤3,215元,25公斤則為80,375元,上訴人復不否認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次,亦符合加重罰鍰1倍之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貨價2倍之罰鍰160,750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之違章程度,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又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第45條規定:「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⒉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又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核係財政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觀其內容並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意旨,自得為被告於執法時所適用。
⒊關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
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10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訂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另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規定,訂定之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第39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經核上開規定,均未逾母法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辦理相關報關業務,自得適用。
⒌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
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空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空運進口違禁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㈡上訴人為報關業者,於106年5月24日以「葉鈞祥」為系爭貨
物之納稅義務人,向被上訴人辦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連線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 06A4GG059號,主提單號碼:160-84189276,併袋號碼:0A4GG059,分提單號碼:8910010596),向被上訴人報運空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原申報名稱、數量及重量為:HAIR RINGS、16PCE及8.16KG,嗣經被上訴人查驗系爭貨物並送請農委會農藥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偽農藥因滅汀(Emamectin benzonate)74.2%,重量為25KG,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偽農藥,經被上訴人以106年11月28日函請上訴人補送貨主簽署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未獲提供,又無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受委託報關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所提關稅法、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均未規定上訴人所具報關業者身分在貨物通關時未能補具委任書即成為貨物持有人等語。惟:
⑴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報
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
⑵又報關業者受合法委託報運貨物進口之情形,納稅義務人通
常固為貨物之收貨人,即通常所稱之貨主或進口人,但於進口貨物未受合法委託報運進口之際,此時並無法律上合法之貨主存在,如有違章行為發生,報關業者即應以貨物持有人之身分,就該違章行為自負其責。再者,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⑶上訴人既以納稅義務人「葉鈞祥」名義,向被上訴人報運空
運進口快遞系爭貨物,然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為系爭偽農藥,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及重量不符,屬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重量,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上訴人係以報關為業,其對於報關法令當知之甚詳,理應切實審核報單及其他必備文件再行申報;倘有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上訴人以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葉鈞祥」名義進口系爭貨物,其既未取得委任書,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葉鈞祥」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復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虛報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應由上訴人以貨物持有人(按:關稅法第6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負虛報之責任。是上訴人對於虛報系爭貨物之品名及數量而逃避管制,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依裁處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虛報責任,加以處罰。是以,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偽農藥之持有人,論為本件受處分人,於法即無不合。
㈢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海關首應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以其交易價格作為計算依據,如查無交易價格,應依序按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先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完稅價格(關稅法第31條),無同樣貨物者則應按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2條),無同樣貨物及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時,續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關稅法第33條),無法依前述各方法核定時,再依關稅法第34條第2項各款所列費用加總之計算費用,核定其完稅價格,倘未能依關稅法第29、31至34條等規定核定者,依同法第35條規定,得按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關稅法第35條所稱合理方法,指參酌同法第29條至第34條所定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採用之核估方法,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係私運進口貨物案件,經上訴人以106年11月28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商業發票等資料(原處分卷1附件2),上訴人迄未提供,爰無關稅法第29條交易價格適用;又經調閱海關資料庫,無出口時或出口前後30日內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援用,且系爭偽農藥未放行,無國內銷售事實,上訴人又未提供生產製造成本等資料,未能按國內銷售價格及計算價格予以核定,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適用。本件乃遞依同法第35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參據基隆關查價單位查得他案經財政部關務署核定之詢價專業商詢得之合理價格,按單價CIF TWD 3,215KGM核定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等情,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0-81、110、137頁),並提出送查價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書、基隆關110年11月18日基機字第1101041056號函及詢價書面紀錄(下合稱系爭查價資料,原處分卷2附件5、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為證,且經原審於11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示查價單(原處分卷2附件5)予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閱覽及表示意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查價資料可閱版予上訴人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簽收(原審個資等文件卷),原審並予兩造當庭就此爭點完全及充分之辯論,亦有原審110年12月5日及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10-111、137頁)可佐。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同意其閱卷,致其無法得知原處分所載系爭偽農藥完稅價格係以何種合理方法得出,有違武器平等原則,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