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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再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17號聲 請 人 賴金華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陳琄,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白麗真,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原為訴外人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勞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民國99年4月2日及4月14日因複視合併右側眼瞼下垂及顱神經病變而住院診療,並申請領取99年4月5日及4月14日至24日期間共12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後以其因工作關係長期暴露在有毒氣體環境,導致右眼第4對第6對腦神經麻痺、右眼視神經功能缺損合併部分視野缺損、視神經炎等疾病,改按職業病申請10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期間的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聲請人所患非屬職業病,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年度簡更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6月30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審理期間,又以其於99年3月28日左右從事化學毒氣清理工作,之後發病中毒住院,導致雙眼視神經萎縮等情,於103年3月25日自行申請職業病失能給付,案經相對人審查,以其所患是否屬職業病,目前正於法院訴訟中,故以103年6月5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0831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先發給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若所患確定為職業病,將再補發職業病失能補償費;又聲請人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1項第9等級,發給28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計新臺幣(下同)17萬9,200元,另其雙眼視野均大於60%,視野失能部分不予給付。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定、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11月30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8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嗣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於109年2月15日以108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為由,於109年4月20日以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仍不服,再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後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3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16號、110年度簡抗再字第29號(下稱前確定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等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11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於111年9月2日寄存在郵局,聲請人於同日至郵局領取,並於111年9月8日聲請本件再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30日內提出再審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沒有開庭辯論,違反法院審理程序,請法院開庭讓聲請人核對診斷書、疾病因果關係光碟、暴露於化學毒物之彩色照片等證據資料,是否有被隱匿、調包、毀損等情事。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欄第4點記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與主文互相矛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以再審。聲請人屬職業災害職業病之勞工,應可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申請各項勞保給付,原確定裁定僅以行政訴訟法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以再審等語。

五、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述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原處分及前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敘明前確定裁定有何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裁定駁回聲請人的再審聲請。經核,聲請人所提前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的理由,雖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但就該等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未開庭審理辯論的程序違誤部分,並未指出該再審程序如何在適用法規上顯有錯誤;至於所述未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為裁判等語,究其實際,都只在重述其對原處分及前程序之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的理由,而非對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指摘。又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惟其僅泛稱原確定裁定理由欄第4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與主文相互矛盾,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之理由與其主文內容究有何矛盾之處,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依上開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定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