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5號聲 請 人 姜廣利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簡抗字第2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已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聲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前已經本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故聲請人自應繳納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7、59、61頁),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前開訴訟救助聲請經裁定駁回後,雖曾於112年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惟所述及聲請訴訟救助者,均係重述前詞而未據提出有別於中低收入戶資料之新釋明資料;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復經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42號裁定駁回確定,自亦無從據為免繳納裁判費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