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28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雖曾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但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是聲請人仍應依法先行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本院嗣於112年1月1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5頁),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