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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再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張文俐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上列聲請人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簡抗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繳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由聲請人住居處之管理委員會簽收,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原告雖先後於111年5月9日、111年5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本院卷第43-44、51-52頁)。其後,聲請人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高 維 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