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李國精相 對 人 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 表 人 劉美慧(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規定。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同法第236條之1所明定。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準此,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依前開規定表明者,即屬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係相對人會計室組員,前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民國107年2月27日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而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任用事件」)。抗告人於108年9月11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任用事件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因公涉訟輔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下稱「系爭申請」),經相對人認定抗告人不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及相關函釋,以108年10月9日北市港工人字第108601046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為申請。抗告人不服,遞經保訓會復審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抗告人猶不服,主張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前開條項第1款事由部分,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另就抗告人主張前開條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於同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6號裁定載明前確定判決指出「判決係基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筆錄,最後有詢問兩造有無意見」,當事人有怠於履行協力法院調查義務,致作出判決,指原審法院訴訟程序對已存在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裁定卻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而駁回再審,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㈡依原判決庭訊筆錄,明顯記載抗告人主張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及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而相對人主張為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並作出原處分,又相對人數次答辯狀之附件,每次都附有臺北市主計處108年9月10日北市主人字第1083010739號函(函致相對人),該臺北市主計處函說明二之第(四)點指出本案涉訟輔助是否執行職務,業經保訓會98年1月7日公保字第0970013294號函示在案,該保訓會函釋係相對人當時因銓敘部於95年抗告人考績升等任用俸給銓敘案,其中涉及俸給部分為相對人憲法規定職權,爰相對人前校長陳天寶要求人事室請示保訓會如何給予涉訟輔助,當初函覆後未申請係因銓敘部已為適法性處理,而本案申請涉訟輔助原因,係銓敘部意圖改變其向保訓會核備之適法性處理,故本案之申請涉訟輔助符合保訓會之該函釋。雖相對人抗辯係經專案小組會議而作出原處分,惟因後行政作為應受前行政作為拘束,是以原處分有違法之處應予廢棄,而復審決定、原判決、原裁定對關鍵證物漏未審酌而有違法,均應廢棄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復審決定、原判決及原裁定均廢棄。2.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執行職務所墊付律師費4萬元。
四、本院查:
(一)按再審程序乃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判,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或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異常為由聲明不服,請求行政法院撤銷原確定裁判,並就系爭事件再為審判。因裁判一旦確定,即生確定力,行政法院及當事人均受其拘束,以維持法律之安定性,故再審程序有嚴格之限制,須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至法院受理再審事件,亦須先審酌有無再審事由之存在,必待有法定再審事由,始廢棄原確定裁判並再行審理已終結之訴訟事件。次按抗告則係對法院裁定之爭執救濟,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但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之程序標的為原裁定,而原裁定則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本院前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即不開啟再審程序),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應予審酌者,乃為原裁定中對抗告人再審之訴不合法的認定,是否違背法令。至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規定而得請求相對人墊付律師費,必待開啟再審訴訟程序後,由再審法院(以本件而言應為原審法院)實體上審理有無理由,是以,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關於聲明廢棄原處分、復審決定、原判決,以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執行職務所墊付之律師費等,均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理範圍,此部分聲明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又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而提起抗告,依首揭說明,抗告狀應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惟經核其抗告意旨,除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違誤或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外,並以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理由,為本件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主張,泛稱原裁定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而就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持再審事由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