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姜廣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本院審判長以111年9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有抗告人簽名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惟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且其於同年月17日所提再審狀、准予救助狀並檢附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等節,尚難認抗告人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自不能以其聲請再審據認其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已為補正釋明。茲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69頁),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