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守宏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楊哲昌(局長)上列抗告人林守宏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略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否則,其起訴即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綜上可知,復審決定相當於訴願程序之作用,故在適用復審程序之救濟時所提起的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復審程序,否則,其起訴亦屬不備程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收受復審決定書,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0年4月14日起算2個月內為之,惟抗告人於110年8月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期,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如其聲明第二項之金錢,於法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尚未經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且程序上抗告人亦無由補正,亦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訴訟要件。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規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法官有具體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5條、第6條、第13條規定,所詢延聘律師費用補助問題,服務機關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國家賠償要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如抗告聲明。原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本院卷第25頁)。嗣追加聲明:
㈠、原裁定(抗告聲明誤為原判決)廢棄。㈡、賠償補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本院卷第45頁)
四、本院之見解
㈠、經查,抗告人以109年10月26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向相對人申請自行代墊涉訟輔助費用75,000元(復審卷第103頁)。經相對人以109年12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申請(復審卷第154頁)。抗告人於109年11月23日提起復審(復審卷第155頁),經復審駁回,抗告人於110年4月13日收受復審書(復審卷第160頁)等情,有申請書、原處分、復審書、送達證書可參。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原審卷第87頁),此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自得作為本院之依據。
㈡、抗告人於110年4月13日收受復審書,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自110年4月14日起,抗告人並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2個月的起訴期間原應算至110年6月13日屆滿,但因該日為星期日,故應以次日之110年6月14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3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戳可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6號卷第11頁),已逾法定期間,其起訴不備程式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㈢、原審未向抗告人闡明正確訴訟類型,雖有違法,惟仍無礙於本件之終局結果,故原裁定仍應予以維持
1、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查,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96號卷第11頁)。嗣於111年4月1日於原審當庭追加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原審卷第85頁)。經原審詢問其給付75,000元給付訴訟有何行政訴訟法之請求依據,抗告人則稱不清楚(原審卷第87頁)。惟抗告人既已提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申請書(復審卷第103頁),請求補助其已自行代墊涉訟輔助費用,可知其實體請求依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1項)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第2項)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第3項)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又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可知抗告人之申請是由相對人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而非聲請人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其所對應之正確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之訴而非給付金錢之訴,而抗告人訴之聲明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而較類似於給付金錢之訴,故原審於審理時自應先向抗告人闡明正確的訴訟類型,使抗告人為適當之聲明,以利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相符。原審未盡其闡明義務,逕行裁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難謂適法。
2、然就本件訴訟之終局結果而言,縱使原審盡其闡明義務並使抗告人為正確訴之聲明,因抗告人逾期起訴之事實已甚為明確且無從補正,故本件原審仍須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始符合法律規定,故雖然原裁定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法,但仍不影響本件之結論,本件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抗告程序,抗告法院僅係就原審之程序裁定為審查,並不就本案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決,抗告人更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雖追加聲明:賠償補助律師費75,000元(本院卷第45頁),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抗告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故上開追加之訴的部分並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