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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羿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代表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由鄭文燦變更為張善政,茲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張善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係以:原審受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進行言詞辯論,經原審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抗告人,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相對人則拒絕辯論,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同年11月3日下午3時進行言詞辯論,經合法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抗告人,惟屆期抗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相對人亦未到場,應視為撤回訴訟,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自無所據,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曾合法收受與本案有關之任何通知書,本件裁罰高達新臺幣5萬3000元之鉅,抗告人豈有不到庭之理,否則何須多次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又抗告人已向郵務機關多次提出未合法投遞之陳情均無果,原裁定所稱送達已生效力,並不合法,且無可歸責抗告人,請求重新調查送達是否合法,併追究郵務機關之過失責任,並准許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本文、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亦明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

1.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記載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樓0號」,且原告戶籍地址確為上址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及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各1份存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3頁、第99頁、第101頁),而原審定110年10月6日下午4時10分行言詞辯論,並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向抗告人前揭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員於110年9月7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該址轄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上址門首,一份置於抗告人信箱,此有原審審理單、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239頁、第241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審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0年9月17日已生送達效力。

2.抗告人於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相對人雖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已陳明拒絕辯論之意,有原審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簡字卷第249至250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又原審認有續行訴訟之必要,遂依職權續行訴訟,並改定110年11月3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及當庭通知相對人,另將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再向抗告人前揭住所送達,惟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代為收受,故郵務人員於110年10月15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大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上址門首,一份置於抗告人信箱,此有原審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可據(見原審簡字卷第250至25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審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0年10月25日已生送達效力。詎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原審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此有報到單及原審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佐(見原審簡字卷253至255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本件確已視為撤回起訴。

3.從而,原審以本件已經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然其僅係執其主觀上之歧異見解空泛陳稱送達不合法,況且抗告人於原審尚曾聲請停止執行,而原審亦曾指定調查期日,並對相同地址送達,且同為寄存送達於大林派出所,但抗告人卻可按時於調查期日到場,此有原審送達通知書及報到單各1份可憑(見原審停字卷第55頁、第61頁),益見抗告人前揭主張純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3-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