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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姜榮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號及111年度救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11日111年度簡字第156號及111年度救字第4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並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亦已於111年11月8日送達,此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雖再於111年11月14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的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其為中間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又抗告人於上開書狀所附之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1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得認抗告人於111年1月至111年12月核列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情事,然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的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提起本件再審裁判費僅1,000元之事實,是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明細表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