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王友學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相 對 人 教育部體育署代 表 人 鄭世忠(署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教育部體育署代表人原為林騰蛟,訴訟中變更為鄭世忠,茲據相對人教育部體育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緣相對人教育部於民國110年9月間,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為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訂定「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為紓困振興辦法),配合行政院「振興五倍券」方案,編列特別預算新臺幣(下同)10億元,推出票券面額500元動滋劵,並在相對人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為相對人體育署)動滋網公告之。抗告人於110年9月22日在振興五倍券共通平臺完成勾選「動滋券」參與抽籤,嗣經110年10月14日、21日、28日及11月4日公開抽籤結果均未中籤。抗告人不服抽籤結果,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1年3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10166389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於111年5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於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95號裁定(以下稱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屬於違式裁判(亦即應以判決為之而誤以裁定駁回之違誤),原審認定相對人體育署非適格當事人,而逕以裁定駁回,未以判決方式為之,有違背法律之處;又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應以判決行之,原裁定就相對人教育部部分逕以起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容有違誤:㈡原審就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以及所述理由自相矛盾,屬判決理由矛盾。㈢相對人書狀未蓋行政機關印信,亦未有代表人簽名或蓋私章,不合法定程式。原審未命其補正。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答辯狀,不論體育署或教育部,均無簽章。
具狀人未蓋行政機關之印信,代表人未蓋個人之私章或簽名,不合法定書狀程式。抗告人已於原審指摘相對人於原審之訴訟答辯狀不合法定程式,原審置若罔聞,未命其補正,任憑不合法定程式之書狀續存,而逕為裁判。㈣原審未「原告已向被告依法申請」先為中間判決,裁判有脫漏 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㈠抗告人並無請求作成核給動滋券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始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而行政主體依據該法律規範所為之行政措施,尚有裁量空間,其所生有利於人民之法律效果,對人民而言僅屬「反射利益」,即不足以作為請求之依據,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⒉次按Covid-19疫情期間,為因應萎縮甚至停滯的經濟活動
,各國政府多採行財政措施來提振國內消費與投資,帶動內需成長,手段上主要有直接發放現金,或發放「消費券」(Consumption Voucher)方式,其中「消費券」的經濟理論基礎,在藉由發放消費券使民眾產生可支配所得增加之認知並因此進行消費,民間消費增加帶動生產,生產者與勞工所得增加後又繼續消費,其乘數效應遂提升整體經濟效益,故國家以「消費券」形式對人民所為之移轉性支出,其目的並非重新分配所得(給民眾錢),而是刺激消費以增加生產(要民眾花錢)(參黃琝琇、林建甫,消費券政策之總體經濟效果分析,臺大農業經濟學系出版,農業與經濟第43期,2009年,第81頁至第121頁)。
⑴以此觀察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1項及第3項「(第1項)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第3項)前二項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之認定、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之項目、基準、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等規定,其立法理由為:「一、為防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蔓延,目前已採取限縮航線暫停航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延後開學等防疫應變措施,加上民眾為避免感染風險緊縮消費,對國內經濟造成相當衝擊,政府允宜採取相關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爰於第1項定明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對象之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協助,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
又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範圍甚廣,營業型態包含法人、團體及自然人,爰宜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各產業、事業等之特性、營業型態及需求等評估提供適切之紓困、補貼及振興措施,例如協助產業等辦理員工薪資貸款、相關稅費補貼及公部門減免依法收取之權利金或租金等,併予說明。……
三、有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等範圍之認定及紓困、補貼、補償、振興措施項目等之具體內容,於第3項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行政院核定。」已經明白宣示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方為紓困振興條例之紓困對象,而非全體國民或一般消費者。
⑵次按相對人教育部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適用本辦法之受嚴重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為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所定運動產業。(第2項)適用本辦法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為受影響事業),為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構或負責人具我國國籍之商號、事業,其範圍如下:一、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所定運動事業。二、社區大學。三。留遊學服務業。四、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教育事業(以下簡稱經公告之教育事業)。(第3項)本辦法所定受影響相關從業人員,指具我國國籍之個人受疫情衝節而導致其與受影響事業之承攬契約或工作約定受影響者。」第14條規定:「對運動產業之振興措施如下:一、促進運動消費支出。二、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三、提振運動賽事觀賞及參與人口。四、建置運動產業資訊平台。五、建立異業合作及創新服務。六、推展運動產業研發及行銷。
」復進一步規範所適用之紓困暨振興對象係受疫情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運動產業,非全體國民或一般消費者。
⑶再依動滋券Q&A問答集所載,其登記資格:「符合領取振
興五倍券資格者,就可以上振興五倍券共通平台(500.
gov.tw)登記抽籤。由共通平台從登記者中抽出200萬份,每份500元『動滋券』(無實體券)。」,使用規則:「動滋券是採線上電子錢包,抽中者至『動滋網』填寫資料後,可獲得500元抵用額度,抵用不限次數,111年6月30日前抵用完畢為止,不足額須自付差額。」,及使用範圍:「舉凡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4條所列業別,除運動博弈業(如運彩投注)及運動用品或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業(如運動用品零售店面消費)外,其他經向動滋網登記通過審核的業別業者經營之運動場域及其直營附屬店家皆可進行抵用。」(原處分卷第1頁、第4頁)等內容,可知動滋券性質上即屬「消費券」之一種,領取動滋券之民眾得持以消費,乃振興運動產業政策目的下附隨之效果及反射利益,不能因為該消費券具有利於人民的法律效果,遽認為人民有請求權。⒊原裁定理由以抗告人起訴狀(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所提起
乃課予義務訴訟,然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及紓困振興辦法第2條規定之目的係為協助受COVID-19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之復甦及振興產業之公共利益,其發放動滋劵係協助運動產業之經濟復甦及振興運動產業之手段,並非賦予抗告人享有請求發放動滋劵之公法上請求權,是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等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動滋券係鼓勵民眾積極參與體育或動或賽事及消費,為針對個人措施,其行政目的含保護個別人民之利益,作為受益主體之人民自有主觀公權利云云,然紓困振興條例與紓困振興辦法均明白揭示紓困、補貼、振興措施之對象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業如前述。且前揭Q&A民眾篇已經載明動滋券係以亂數抽籤方式,由登記者中抽出200萬份發放。審諸國家施政所得憑藉的資源有限,為了不讓持續成長的國家任務所須經費超過國家財政負擔,因此在針對多數人所為之大量措施時,國家的財力及支付能力應該也要被當成須參與權衡的公共利益,並得以之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亦即國家對人民提供給付時,所追求之公益目的必須與其費用相互考量,而該權衡考量之權限歸屬政治部門,法院應予尊重,故平等原則基本上無法介入立法者對於目標及一般方法等抽象基本決定,而是僅適用於詳細規定具體執行層級上。(參照蕭文生,優惠性差別待遇與憲法平等權/平等原則與國家經濟輔助措施,月旦法學雜誌第172期,108年8月,第33頁、第34頁)動滋券採取類似樂透方式,隨機決定何人可以領取,要屬政治部門之政策形成自由。抗告人既自陳登記抽籤後未中籤,事後又爭執依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紓困振興辦法第14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有實現民眾運動消費補助之義務云云,其參與射倖性樂透又要求「人人有獎」,毫無足取。此外,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就其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理由,所述理由則自相矛盾云云,則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並說明理由之判斷,再持歧異見解更為爭執,所訴並無可採。㈡抗告人雖執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主張原審認相對人體育署非適格當事人而逕予裁定駁回,未以判決方式為之,自屬違法等情。茲以: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體育署為先位被告,業經原審行使闡明
權詢問是否更正為教育部,抗告人仍堅持起訴狀的寫法保留相對人體育署為先位被告(原審卷第129頁),原審依此逕認相對人體育署為當事人不適格等情。惟原審既認紓困振興條例第9條第3項及紓困振興辦法等規定,並未賦予任何人(含抗告人)享有對相對人請求發放動滋券之公法上請求權,本件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乃為欠缺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原審雖認相對人體育署當事人不適格,然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體育署之訴,其理由容有不當,惟就此部分請求應以裁定方式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理由,即無可採。
㈢原審以抗告人無公法上請求權而裁定駁回其先位之訴,並無
違誤: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故依前揭條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則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而屬陳情、檢舉、建議之性質,非屬「依法申請」,其因此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已迭有裁判闡明此見解(最近者如111年度抗字第413號、第422號、第321號、112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等)⒉抗告意旨雖援引11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5
號決議等,主張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係違式裁判,其是否具備公法上請求權基礎為有無理由問題,而非起訴合法要件不備等情。按法律座談會雖係高等行政法院以下各級行政法院為統一實務上爭議問題之作法,然座談會之研討結論不生拘束力,且法官於個案中本得基於法律確信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尚不能以裁判與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不同,遽認該裁判為違背法令。況該次座談會之後,最高行政法院已有諸多裁判採取裁定駁回之見解,業如前述,尤以抗告人無發給動滋券之公法上請求權,其登記參與抽籤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原審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教育部請求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登記參加動滋券抽籤,於未中籤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對其申請動滋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之先位聲明部分,因不具公法上請求權,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具備起訴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原審就相對人體育署部分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裁定駁回,理由雖有未洽,然抗告人之訴既已經欠缺起訴合法要件,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2人先位之訴,故原裁定於此結論並無二致,遂仍予維持。又原裁定就先位聲明部分,認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乃不再審酌其實體上主張,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指摘其有無實體法上之請求權為有無理由問題,原審未以判決方式為之,係違式裁判,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乃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足採。核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抗告人於原審除先位聲明請求「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即相對人)應對原告(即抗告人)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23分39秒申請動滋券事件,作成合義務性裁量處分」外,並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包括相對人體育署、教育部)於110年10月14日、10月21日、10月28日及11月4日對原告(即抗告人)作成否准發給動滋券之處分均違法」。而原裁定就抗告人請求先位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既認定不合法而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則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審即應就備位聲明之請求予以裁判,惟原審就抗告人之上開備位聲明部分,未見於原裁定理由中敘及針對此部分究竟有無符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要件或實體判決要件,顯有裁判脫漏之情形,抗告人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判論,此部分應由原審為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