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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姜廣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之合法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其於本件抗告程序中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本院卷第27至28頁)駁回確定在案。嗣本院於111年9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並於111年10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茲抗告人雖於111年10月31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表示不服本院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抗告人於上開書狀所檢附之臺北市○○區公所111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業於前訴訟救助程序提出,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審酌後,認定未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而未准予其訴訟救助在案。準此,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是則,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至第63頁),則其對原裁定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