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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沈順發相 對 人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因外國人遣送費用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00647146號函,命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6,150元、2萬5,150元(下稱原處分);惟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11年4月7日以院臺訴字第1110170416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但抗告人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7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然抗告人仍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認原裁定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復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查相對人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原處分,業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抗告人乙節,有郵件查詢資料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準此,倘抗告人不服原處分,當應於原處分達到後之30日內,至遲應於111年2月7日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惟抗告人迨至111年2月8日始具狀提起訴願(見原審卷第49頁),顯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是原裁定以其所提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