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抗 告 人 姜廣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間撤銷執行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號、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6號、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而抗告人對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1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經本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34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裁判費,112年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1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並檢附第三人姜榮昇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為據,惟核其內容仍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要難據此而免其補正之責。抗告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