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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姜廣利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執行命令、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因撤銷執行命令、訴訟救助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210號、111年度救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然未據抗告人繳納,有抗告不合法之情形。雖抗告人併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2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審判長乃於112年1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2年2月2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等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撤銷執行命令
裁判日期:2023-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