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鍾國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提起行政訴訟,雖於111年6月2日具狀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但據其於110年12月29日補正後起訴狀,仍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未明情事,經原審於111年6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業於111年6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111年3月31日已退住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民之家),也未曾接獲所屬人員通知領取簽收等語。
四、經查: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觀諸抗告人前於110年12月29日所
提補正後起訴狀,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記載:「因林卓誼違規左轉造成本人終身殘障無法行走,需依靠輪椅行進,被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判處拘易20日,新北榮民服務處違法將本人停權,造成損失如上。外加行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千元整由被告賠償,共計24,398元。」等語,可知抗告人就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仍未具體明確。倘若抗告人之真意係針對相對人板橋榮民之家108年4月19日板榮輔字第1080002757號函所為自108年3月29日起停止公費榮民權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8年8月30日輔法字1080069137號所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請求撤銷,並附帶請求相對人板橋榮民之家賠償24,398元。
則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即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求相對人板橋榮民之家賠償24,398元;倘若抗告人之真意係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者,則抗告人即應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無效,並請求相對人板橋榮民之家賠償24,398元。並一併表明原處分有何違法無效之理由,茲命抗告人應於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如有未逾期補正者,即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業據原審法院以111年6月15日111年度簡字第58號補正裁定說明至詳(見原審卷第89頁)。又前開補正裁定於同年6月28日分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於起訴狀所列之相對人板橋榮民之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長樂樓4025號房(下稱板橋榮民之家址)(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01號卷第9頁),以及其於111年6月2日陳報狀所列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地址(見原審卷第83頁,下稱新北市中和區址),有原審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95頁)。抗告人迄至原審於同年9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均未曾提出任何補正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審補正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其退住相對人板橋榮民之家後之住居所云云,惟查,原審補正裁定除經送達板橋榮民之家址外,尚經送達抗告人自行陳報之新北市中和區址,而抗告人於111年9月27日提起本件抗告時,於抗告狀所列住址亦為新北市中和區址(本院卷第19頁),足認原審補正裁定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無誤,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為由駁回其訴,係屬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