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林宜欣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代 表 人 陳家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認為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弄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相對人經管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1044地號部分市有土地5.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乃依民法第179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以民國111年3月1日北市財管字第11130132757號函(下稱系爭函)通知抗告人繳納自109年2月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222元,抗告人不服系爭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10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16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使用土地補償之不當得利,乃屬代表國庫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管理行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如有爭執,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以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管轄。
四、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函使抗告人須支付占用市有土地之使用補償金,顯見系爭函已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系爭函自屬行政處分。又抗告人於99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之基地地號登記為233地號,並非1044地號市有土地,且抗告人係因正當信賴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地號為233地號之登記資料,確有信賴系爭建物並無占用市有土地之基礎存在,亦因信賴而有購買系爭建物之信賴表現,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相對人驟認抗告人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2,222元云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77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又依憲法第16條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訴訟應由如何之法院受理及進行,應由法律定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97號解釋在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㈡經查,相對人因認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以系爭函文限期通知抗告人繳納使用補償金22,222元,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並有系爭函文附原審卷可按。可知,相對人所為系爭函文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庫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所述,其所為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為爭執,核屬私權爭議,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故原審法院以其並無受理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將之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系爭函屬行政處分,抗告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