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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林谷峰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代 表 人 洪進達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0月6日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爭訟概要:抗告人因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被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命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及依法繳納裁判費未果;原審法院遂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故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有段時間身體不適,嗣補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爰提起本件抗告,訴請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判等語。

四、經查: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第105條第2項、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訴願程序者,提出於行政法院之起訴狀並附具訴願決定書;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查抗告人因申請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起訴狀未表明本件被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檢附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裁定,命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及依法繳納裁判費,嗣該補正裁定已於111年7月29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在案(見原審卷第22頁);然抗告人僅於111年9月20日繳納裁判費,其餘事項仍未依限補正,俟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業據核閱原審卷宗無訛,足以信實。則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上開程式上之欠缺,起訴不合程式,原裁定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其所提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且未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