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中壢大學眼科診所代 表 人 林鴻源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 律師

江東原 律師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中央健康保險局(按即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前之被告,下同)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該合約既係由一方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就醫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而他方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其核定之醫療費用為主要內容,且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1條之規定意旨,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費用給付目的,乃在使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暨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等公法性質之法規提供醫療服務,以達成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又為擔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確實履行其提供醫療服務之義務,以及協助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各項保險行政業務,除於合約中訂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為履約必要之指導外,並為貫徹行政目的,全民健康保險法復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處以罰鍰之權限,使合約當事人一方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享有優勢之地位,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訟事件。……」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意旨亦可資參照。而關於相對人追扣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溢領的醫療費用部分,係相對人基於兩造間合約關係,以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而追扣,即屬因合約關係衍生之醫療費用核付之爭執,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準此,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與相對人締結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既屬行政契約,關於相對人就已核付之醫療費用事後認為不應核付而予以追扣,核屬行政契約之履約爭議,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等規定,抗告人就有關全民健康保險事項須先申請核定,如有爭議,應先申請審議,不服審定結果者,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為救濟,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否則其訴即不備其他要件,自難認為合法。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違法追扣之醫事服務費用,並對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第1113400290號爭議審定決定書表示爭執,經抗告人於111年8月1日提起訴願,現仍在訴願程序中,抗告人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四、抗告意旨略謂:司法實務見解向來認為關於追扣費用爭議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須經過訴願程序。原裁定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本院查:經核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相對人查獲抗告人有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追扣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計20,624點,經爭議審定維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衛部爭字第1113400289號、衛部爭字第1113400290號爭議審定書可參(原審卷第51-71頁),本件關於相對人就已核付予抗告人之醫療費用事後認為不應核付而予以追扣之爭執,屬於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事件,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況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追扣不實申報醫療費用計20,624點,於爭議審定維持追扣後所提起之訴願,亦遭衛生福利部以追扣之爭執應由抗告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為理由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有該部111年1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3920號訴願決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25-149頁)。是原裁定認本件追扣爭執事件應提起訴願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顯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又原審法院並未就抗告人起訴爭執之實體事項進行調查,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