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邱惟湘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抗告理由中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8日111年度簡字第102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記載其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理由另具狀補陳等語(本院卷第16頁),僅空泛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意,而未提出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抑或是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迄未補提抗告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學晴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