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李京丞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而遭相對人以民國110年12月9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2318838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2萬元在案,嗣抗告人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1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13160900號函檢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於111年9月21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已逾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期間雖於111年9月12日屆滿,但由於抗告人母親高齡88歲,染疫身體不適,家中只有抗告人照顧,因此遲延數日。況且,此次疫情在臺灣前所未有,故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公文明文指出延緩2個月屆滿,抗告人受疫情影響以及擔憂母親身體,因此遲延,希望可以通融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亦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
㈡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11年7月8日送達於抗告人行政訴訟
起訴狀所載之抗告人住居所,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9頁)。又依抗告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之住居所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向原審法院起訴,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以,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算至111年9月10日(星期六)即已屆滿,惟因上開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11年9月12日(星期一)為起訴期間之末日,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21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原審卷第13頁),顯然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起訴之法定期間正值疫情,行政訴訟公文、訴
願決定書已明文指出因疫情原因,因此延緩2個月屆滿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據,且本件訴願決定業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於訴願決定末記載:「如不服本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249號)提起行政訴訟。」並無抗告人所稱除2個月法定不變之起訴期間外,另再延緩2個月。至於抗告人固主張其因照料染疫之高齡母親,方導致遲誤起訴期間等語,然經核抗告人並非不得以電信傳真等科技設備或由他人代為向法院具狀起訴,即得以確保其訴訟權益,抗告人捨此未為,卻為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