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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龍霖(董事)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代表人原為鄭文燦,訴訟中變更為張善政,業據相對人新任代表人張善政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三、緣抗告人為訴外人即印尼籍外國勞工INDARTI (護照號碼:00000000,下稱I 君)辦理轉換雇主之就業服務業務,並向

I 君收受法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110年4月9日府勞外字第110007923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5萬元之罰鍰。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11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00010563號訴願決定(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復依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於111年2月7日就原訴願決定向勞動部申請訴願再審,並經勞動部以111年8月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10002222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宣告訴願再審決定無效,並退還所繳付5萬元罰款等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1年度簡字第12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仍未甘服,乃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針對抗告人起訴狀之理由公平裁處,本案相對人之訪查員係依勞動部指示進行勞動檢查,依訴願法第13條規定,勞動部乃為本案原處分機關。勞動部於110年11月5日始以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裁處權時效逾3年之法規,得依法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五、本院查:㈠本件相關法規及說明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⒉又按行政救濟程序經訴願決定確定後,當事人即應遵守,不

容輕易變動,以影響其安定性,故依訴願法第97條規定所為之訴願再審決定,其救濟程序,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茲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對訴願法上之訴願再審決定既未規定救濟程序,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法理之當然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9號裁定意旨可參)。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訴願決定之

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抗告人復以訴願法第97條之規定,於111年2月7日對原訴願決定向勞動部申請訴願再審,並經勞動部以訴願再審決定駁回再審;嗣抗告人收受訴願再審決定後,隨即提起本件訴訟,然訴願再審決定已無從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抗告人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又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以程序不合規定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訴以「訴願再審決定」為行政訴訟之對象部分,如何不符合起訴要件,詳為論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不服原處分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此部分,無非仍係就其起訴主張之實體事項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查,抗告人於原審除聲明請求「宣告訴願再審決定無效」

外,並聲明請求「退還所繳付之5萬元罰款」,惟經核原裁定僅就抗告人請求「宣告訴願再審決定無效」部分為駁回其訴之裁定,至於前揭抗告人聲明請求(相對人)「退還所繳付之5萬元罰款」部分則漏未裁判(參據原裁定未見就此部分為裁判),顯有判決脫漏之情形,抗告人就此脫漏部分聲明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部分應由原審法院為補充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