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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蘇特正上列抗告人因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爭訟概要

(一)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間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入境,依法應居家檢疫至110年2月8日解除,惟抗告人於同年1月29日上午9時24分擅離居家檢疫處所至社區1樓大廳如廁,迄同日上午9時39分返回檢疫處所,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2月9日府衛疾字第110003007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重新審查後於110年3月31日撤銷前處分,另作成110年3月31日府衛疾字第110006853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10萬元。

(二)嗣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罰鍰,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稱桃市衛生局)遂檢附移送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桃園分署受理後,以110年12月2日桃執和110罰00581349字第1100437213A號執行命令(下稱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存款債權,在10萬418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抗告人不服執行命令,於111年6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桃園分署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5號決定書駁回。抗告人遂於111年9月1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抗告人不服前處分對之提起訴願後,桃市衛生局因送達可能不合法,認其訴願有理由而撤銷前處分,而抗告人於訴願書上所載「住所或居所」地址為「桃園市環中東路232巷6號」,桃市衛生局因而以該址為送達地址重新作成原處分,並於110年4月6日由該址社區管理人員收受,原處分送達自屬合法。則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隔日(110年4月7日)起算,加計抗告人居住桃園市,訴願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之在途期間3日,至110年5月9日屆滿。原告迄至訴願期間屆滿,就原處分仍未提出任何不服之主張或請求,是該處分應已確定。綜上所述,原告對原處分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又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原審以程序不合規定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主張,自無庸審究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桃市衛生局於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所提訴願書後,未實質審酌抗告人之主張,僅修改地址即另作成原處分,讓抗告人誤以為僅需等候對於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結果即可,桃市衛生局亦未通知抗告人訴願決定結果,在抗告人不知情之下,如何能認原處分撤銷前處分,並重新起算訴願期間?

(二)行政機關利用抗告人不闇法律,施壓桃園分署為執行命令,抗告人雖於111年6月13日已具狀聲明異議,仍遭桃園分署以111年度署聲議字第75號決定書駁回,無法保障抗告人,使抗告人無法獲得實體審理。況原處分係重覆處置,自得容許抗告人提起行政救濟。

(三)抗告人對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前處分業經相對人以110年3月31日府衛疾字第11000685301號函撤銷已不存在為不受理決定,但前處分既已撤銷怎又能做訴願決定,況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59條、第61條、第67條及第89條規定,本件桃市衛生局未依法製作訴願決定書,致生衛福部之訴願決定書為違法決定。蓋桃園市政府既已撤銷前處分,衛福部又如何能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況且,桃市衛生局訴願有理由之決定書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應屬行政程序違法,原處分自然亦屬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撤銷之,不受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與否所限制,行政機關不願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故抗告人仍得以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益。另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故懇請將本案移送訴願管轄機關。

五、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即逕行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立法理由載明:「二、起訴,應表明訴之要素及其有關之原因事實,藉以確定訴訟羈束暨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爰……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俾資遵循。」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於簡易事件準用之,是行政法院於簡易事件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的訴訟程序就有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即法院之闡明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又我國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二)次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並決議以:「……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在案。是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不論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或直接經訴願程序,均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三)查本件前處分、原處分均係由「桃園市政府」作成,執行命令則係由「桃園分署」作成等情,有前處分、原處分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影本各1份存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第37至38頁、第81至83頁),是「桃市衛生局」並非本件適格之被告機關甚明。抗告人固於起訴狀中誤列「桃市衛生局」為被告,惟細繹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頁),其訴之聲明欄已表明:「一、原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行政裁處書『均』撤銷及免為罰鍰之處分。二、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解除扣押原告蘇特正台新銀行帳戶新臺幣10萬418元整,如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抗告人對於前處分、原處分及執行命令似均有表明不服之意,是本件抗告人起訴範圍容有不明,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自應依職權究明本件抗告人所不服之範圍是否包含前處分及執行命令,並行使闡明使抗告人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協助抗告人為適當之聲明或補充陳述,以使訴訟關係內容臻於明瞭後,再予裁判。倘若抗告人起訴範圍確實包括前處分及執行命令,因前處分已經訴願程序,執行命令亦已經異議程序,則原審即應依職權調查抗告人對於前處分、執行命令不服是否已逾起訴期間等起訴合法要件,倘若並未欠缺起訴合法要件,自應為實體審理並為實體判決。惟原審未依上述規定行使闡明義務,即遽以不具當事人適格之「桃園市衛生局」為被告機關,並僅針對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容有未盡闡明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之違法,以及有違職權調查義務。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情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由原審法院闡明及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