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4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余志賢相 對 人 文化部代 表 人 史哲上列當事人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相對人代表人由李永得變更為史哲,有總統府秘書長民國112年1月31日華總一禮字第11200006721號令附卷可證,相對人具狀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的裁定。

三、抗告人為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的代表人,該公司不服相對人以110年5月20日文授局視(業)字第1103002864號函(下稱原處分)確認相對人109年5月18日文授局視(業)字第1093003877號函核定補助該公司新臺幣(下同)24萬元的處分為無效,並命該公司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領的補助款19萬2,000元,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該公司的訴訟(下稱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提出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的規定,於111年11月10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因不知流程,以為法院會寄補正理由的公文,導致只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而未補正上訴理由,故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未盡審查責任,亦有過錯,不應將所有過錯責由抗告人承擔,抗告人已對商務中心提出偽造文書的告訴,請還抗告人清白等等。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的聲請。

五、本院的判斷:㈠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的抗告,是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不利且未確定的裁定,向上級行政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該裁定的行為。因而對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限於受裁定的當事人,如非受裁定的當事人,並無對裁定提起抗告的權利。法人為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其與為法人代表人的自然人,是各別的權利義務主體。因此,法人受裁定者,法人代表人尚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抗告,所提抗告為不合法。

㈡原裁定的當事人為相對人及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而非抗告人。抗告人以其名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已有抗告不合法的情形。縱認抗告人111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收狀日)對原裁定提出的抗告狀及111年10月11日(原審法院收狀日)對原判決提出的上訴狀,實質上是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提起抗告及上訴之意,然該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獨角獸影音有限公司的上訴,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其不知流程,以為原審法院會通知補正等等,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已規定明確,原判決亦有教示,原審法院尚無通知補正上訴理由的義務。抗告人的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