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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簡抗字第 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賈國棟(董事)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抗告人於民國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下稱稅後純益)、「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及「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下稱未分配盈餘)皆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相對人所屬大同稽徵所查獲抗告人短漏報103年度稅後純益7,765,805元,於106年1月10日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遂更正列報分別為7,765,805元、776,581元及6,989,22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98,922元,並補繳本稅698,922元及加計利息5,468元,經相對人分別核定為7,765,805元、776,581元及6,989,224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698,922元,應退稅額5,468元,並按漏稅額698,922元處0.5倍之罰鍰349,461元,並於106年6月8日將103年度未分配盈餘核定通知書及罰鍰處分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已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5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再於109年8月12日繕具復查申請書,就10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分別經相對人及訴願機關認定其復查逾期而駁回其復查申請及訴願,抗告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稅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先前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之爭訟案件標的為罰鍰處分,而本件欲爭執者為「本稅計算錯誤」,原審未詳查抗告人之訴求即遽然駁回實屬草率。另相對人所屬大同稽徵所於本件未分配盈餘爭議過程中一再變更計算方式,最近一次變更日期為110年6月30日,製表日期為110年7月9日。抗告人於111年1月19日提出更正申請,經相對人所屬大同稽徵所於111年1月26日函覆,並經其股長來電告知本件研究後認為確有疑義,請同意延長處理時間後給予正確答覆,足證本件未分配盈餘之本稅計算部分顯有疑義,導致罰鍰計算產生錯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明定;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簡易程序。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稅捐處分之復查程序,就行政處分之爭訟程序而言,乃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不得立即發動訴願程序)」之情形,給予稅捐稽徵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原核課處分合法性之機會。易言之,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始得提起訴願。申請復查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訴願,亦非合法,嗣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抗告人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後,經相對人查獲短漏報並重

行核定稅額等情事,已據原審查明前開重行核定通知書係於106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且該核定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故復查申請之末日為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即106年7月8日,又該日為星期六,則順延至106年7月10日,然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12日始申請復查,顯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有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抗告人復查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7頁、第259至260頁、第235至236頁),足徵抗告人本件復查申請,顯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又不能補正為由駁回其訴,洵無違誤;至抗告人10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短漏所得稅額遭處罰鍰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2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4號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9至67頁、第141至145頁),抗告人就前揭罰鍰處分部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審起訴程序上既非合法,實體上爭執,已無審究必要,故抗告意旨雖稱本件未分配盈餘爭議仍一再變動,惟核其所附證據,無非係其向相對人所屬大同稽徵所申請更正以及相對人回覆刻正審理中之書函,縱認屬實,亦屬其是否針對相對人另案更正核定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抗告人依此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亦無足取。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