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張淑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等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本院卷第37至38頁)駁回確定在案。嗣經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1年4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89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